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祈穎
甘明昌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鈞珩
葉咨廷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戊○○、己○○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甲○○因丁○○與其前女友吳淑玫往來聯絡而心生不滿,為向丁○○尋釁,先以電話告知丙○○、乙○○上情(乙○○部分,另行審結),丙○○、乙○○即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Z-5553號車輛),並由丙○○攜帶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空氣槍(無殺傷力)、塑膠鋼彈、七環刀及其餘物品,甲○○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邀約丁○○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河濱公園談判,惟嗣未遇丁○○,甲○○、丙○○、乙○○乃逕赴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甲○○並邀集戊○○,再由戊○○邀集己○○,且戊○○、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U-3795號車輛)、BDY-95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Y-9557號車輛)前往丁○○上址住處外巷口堤防旁,甲○○、丙○○、乙○○為令丁○○與其等談判,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戊○○、己○○雖知前情,仍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先由丙○○駕駛BMZ-5553號車輛搭載乙○○至丁○○上址住處查看,甲○○則在丁○○上址住處附近巷口堤防處等候,戊○○、己○○亦未離去,並在場予以精神上支持,於111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D-2688號車輛)搭載友人陳彥廷、張學倫、李育泓、陳明磊及魏立強等人駛出其上址住處門外,丙○○、乙○○即分持七環刀、空氣槍下車,由丙○○持七環刀敲擊AKD-2688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由乙○○持空氣槍射擊AKD-2688號車輛,致AKD-2688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門、車頭等處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乙○○復上前強拉AKD-2688號車輛兩側門把,欲將丁○○拖出車外,然因車門上鎖而未果,丙○○見狀立即跑回BMZ-5553號車輛,欲駕車攔阻,丁○○即駕駛AKD-2688號車輛向前衝撞BMZ-5553號車輛車頭後,乘丙○○、乙○○無法及時反應之機會,逕行駕駛AKD-2688號車輛自現場逃離並前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下稱大平派出所)報警,甲○○、丙○○、乙○○以此方式共同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己○○、甲○○、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4、171、17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至2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6
2、259頁)、甲○○(見本院卷第162、259頁)、戊○○(見本院卷第162、259頁)、己○○(見本院卷第162、259頁)分別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見警卷第39至43頁)、張學倫(見警卷第46至47頁)、陳明磊(見警卷第48至49頁)、李育泓(見警卷第50至51頁)、魏立強(見警卷第52至55頁)、陳彥廷(見警卷第55至6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3頁、偵卷第237至2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7至84頁)、扣案空氣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警卷第8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17048141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93至9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06頁)、被告戊○○、甲○○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1頁)、丁○○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頁)、AKD-2688號、BMZ-5553號、BDY-9557號、BDU-3795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38至141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動線圖(見偵卷第199至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0800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等語,然被告戊○○、己○○於案發僅分別駕駛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駕車到場,直至被告甲○○要求後,並提供車輛予被告甲○○或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叫被告甲○○在外面等,因為他才認識其他要來的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是被告戊○○、己○○在場期間僅得評價為提供精神上之助力,故被告戊○○、己○○均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強制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
㈡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己○○雖有上開犯行,然經認定僅有幫助強制罪,其行為態樣並非正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均為共同正犯,即有誤會。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22號、107年度原簡字第76號、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4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藥事法部分已先於107年8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361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58號、第204號、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4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丙○○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6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是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⒊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施用毒品、藥事法
、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自損身體、健康,及影響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暨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保護內容,與本案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形成自由為其法益內涵之個人法益犯罪類型,迥然不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丙○○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本院既未以被告丙○○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其量刑上不利之參考依據,仍得於責任刑量定時,以被告前開前案科刑紀錄,資為其等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㈤被告戊○○、己○○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駕駛車輛到場及在場助勢給予精神上之助力,而未實際對被害人遂行前揭強制犯行,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乙○○以上開方式,致使被害人之意思
決定及形成自由受有妨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被告甲○○供稱其因感情事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丙○○、戊○○、己○○均供稱係義氣相挺而參與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依其等所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無從降低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故不得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4人考量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4人有下列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應可作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丙○○固有前揭前案科刑紀錄;被告甲○○於本案之前並無
任何前案科刑紀錄;被告己○○、戊○○先前則無於本案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以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68頁),可見被告甲○○為初犯,被告丙○○、己○○、戊○○亦無與本案強制犯行相類、相似罪質之前科,其等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空間較大,應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甲○○已一同填補被害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業經被告4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害人復陳明:我人也沒有怎麼樣,請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7、266頁),可見被告等人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觀察,此部分關係修補情狀應得作為有利於被告4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考。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
⑴被告丙○○: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8個月的
未成年女兒,需扶養太太跟未成年女兒,與太太跟小孩一起住,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4歲之未
成年子女,須給付扶養費,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跟家人一起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萬丹從事中古車買賣商,月收入約5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己○○: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和家人一起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萬丹從事中古車買賣商,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前揭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分別為犯罪預備之物(編號1、2)及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5、6),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沒收之。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亦為被告丙○○所有,為被告戊○○供
承在卷,惟其就被告丙○○交付之原因陳稱:我怕對方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92至193頁),可見此部分並無促進犯罪之作用,應認非屬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並無關聯可言;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或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除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於被害人
上址住處外之強制犯行外,係先由甲○○首謀糾集丙○○、乙○○、戊○○、己○○,被告甲○○、丙○○、乙○○、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己○○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下手施強暴行為,嗣被告甲○○、戊○○、己○○見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行經上址住處附近巷口,被告戊○○旋駕駛BDU-3795號車輛、被告甲○○則搭乘己○○所駕駛BDY-9557號車輛,沿河堤路段自後高速追逐丁○○駕駛之丁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歷時約5分鐘後,因被害人將AKD-2688號車輛駛至大平派出所,並入內報案,被告甲○○、己○○、戊○○等人見狀後始作罷。
⒉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等罪嫌;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強制等罪嫌。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4人被訴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2人至被害人上址住處後,被
告丙○○、同案被告乙○○見被害人出來後,即下手實行上開強制犯行,惟其等下手時,係在被害人上址住處旁,斯時僅有同案被告乙○○、丙○○2人在場,其餘人等均在上址住處外之巷口堤防旁,業經被告戊○○(見偵卷第193頁)、己○○(見本院卷第166頁)、甲○○(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丙○○(見偵卷第24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見偵卷第240頁)供明在卷;另依卷附事件經過動線圖所示(見偵卷第231頁),可知被告甲○○、戊○○、己○○所在,距離被害人上址住處有相當之距離,佐諸被告丙○○所供稱:被告甲○○下車地點,離被害人上址住處1、200公尺遠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準此足見,被告甲○○、戊○○、己○○斯時亦無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一同上前持上開對人身傷害可能性之物品攔阻被害人所駕駛AKD-2688號車輛或同時上前施暴,或於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下手施暴時在場;由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在場3人在同一地點聚合之行為,既本案並無3人共同在場下手施強暴行為之情況,自難認定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罪構成要件。
⒊參以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至大平派出所時,被告甲○○
、戊○○、己○○所乘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外,並無危險駕駛或行車之情事,亦無甚人車往來各情,有監視器畫面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10頁),輔以證人丁○○所證:我踩油門衝撞BMZ-5553號車輛,就開車離開,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0頁),與被告甲○○、戊○○、己○○所供承其等見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駕車出來後始上車欲追問為何衝撞BMZ-5553號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0、174頁),參互以觀,可見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始終駕駛於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前方,難認被告甲○○、戊○○、己○○有何其他有駕車阻攔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等情事,自不能徒憑被告甲○○、戊○○、己○○有駕駛、乘車行為跟隨被害人所駕駛AKD-2688號車輛後,即率認有造成被告甲○○、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認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戊○○、己○○有高速追逐在被害人後
方之行為等語。然依被告戊○○所供承之時速,為50、60公里(見本院卷第171頁),以被害人始終駕駛在前,被告甲○○、戊○○、己○○嗣一路隨被害人駛至大平派出所附近等情觀之,顯難認斯時上開駕駛行為,有何造成往來危險之跡象,且遍查卷附資料,復無其他事證足證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有何因超速造成道路使用者往來危險程度之具體情節,自難認被告甲○○、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高速追逐之危險駕駛行為。又被告甲○○雖稱應該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客觀上是否致生公眾及往來危險,本即無涉於行為人主觀片面認知,否則毋寧將客觀上有無公眾及往來危險之判斷,繫諸於行為人個人片面認知,將造成前述公共危險判定之恣意性,自不得憑此作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⒌此外,是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照上開說
明,仍須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乙○○憑藉群眾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然查,稽之本案犯罪時間於111年10月14日0時30分許,為夜深人靜時刻,衡情路上已無往來行人,是否有足以導致不特定公眾、他人有危害、恐懼感受等危險適性之外在環境及條件,更非無疑。
⒍復審之本案係被害人先行駕駛AKD-2688號車輛衝撞BMZ-5553
號車輛後,即自現場離去並往堤防道路方向駛去,被告甲○○、戊○○、己○○則係見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駛出後,始分乘BDU-3795號、BDY-9557號車輛駕車跟上等情,被害人及被告甲○○、戊○○、己○○顯已自原先案發之現場離去,被告甲○○、戊○○、己○○離去之後,亦無其他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舉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同案被告乙○○當時下手之際,尚有其他民眾在該處逗留或可見聞其等暴行,抑或是就被告甲○○、戊○○、己○○乘車駕駛之舉,已然引發公眾或他人有危害恐懼之感受,自難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乙○○本案所為,有何波及他人或因外溢作用而造成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應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乙○○所為,欠缺妨害秩序之危險適性,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乙○○之認定。
⒎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分持上開七環刀、空氣槍而毀損
被害人AKD-2688號車輛,以此方式下手施強暴行為,而構成強制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既本案已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揆之前開說明,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是否成立,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4人被訴強制犯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以任何足以排除該等能力之手段),始足當之。前者,以對被害人直接加諸被害人攻擊效果之行為,以此方式帶來影響身體之物理或心理作用,進而排除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後者,透過任何形式之物理手段,排除或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藉此限定及明確化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路徑及法益侵害之攻擊範式。否則,不僅將造成強制概念無止盡涵蓋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妨害效果之行為類型;且若行為人單純有外在行為舉止對於他人心理造成影響效果,即均能評價為強制犯行(強制概念之精神化【Vergeistigung】),毋寧將使強制罪牴觸刑法明確性訴求,進而產生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結果。
⒉被告戊○○旋駕駛BDU-3795號車輛、被告甲○○則搭乘己○○所駕
駛BDY-9557號車輛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客觀上並未發生對於被害人駕駛AKD-2688號車輛之障礙(並無使用妨害車輛進行、超車或攻擊車輛等方式造成被害人駕駛汽車之障礙),且被害人自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上前襲擊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過程中亦無甚窒礙,難以認定被告自由行動之權利有何受到妨害,是此部分自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侔。此外,單純駕駛車輛跟在他人車輛後方之行為,本身亦欠缺對於被害人直接攻擊或剝奪其實現意志內涵(離開現場去報警)之客觀效能,既然並未曾發生被告戊○○、甲○○、己○○加諸何等強制力於被害人身上,進而發生足以扭曲被害人意志形成自由之危險,干涉被害人本身意志決定內容之遂行等具體情節,則被告戊○○、甲○○、己○○上述行為,自難認已該當刑法上之強制行為。
⒊再核諸被告甲○○、戊○○、己○○所陳,其等均係為質諸被害人
何以衝撞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2人BMZ-5553號車輛而乘車跟上等情,業如前述,更難認其等此部分主觀之目的,係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承擔無義務之事為內容,進而加諸強暴手段於被害人,自亦無強制犯意可言。
⒋被告丙○○部分,因被告甲○○、戊○○、己○○之後續行為,經核
並不構成強制犯行,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乙○○本即應就前階段之強制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部分,共負其責,被告丙○○亦無從就此部分成立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4人被訴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與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僅涉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 1 西瓜刀/1支 丙○○ 是;犯罪預備之物。 2 手銬/1付 丙○○ 是;犯罪預備之物。 3 手機(IPhone 12)/1支 甲○○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 4 塑膠彈/72顆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手槍(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空氣槍」,無殺傷力)/1支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七環刀/1支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鐵棍/3棍 丙○○(戊○○提出) 否;與本案無關聯性。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戊○○ 戊○○幫助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己○○幫助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