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貴妃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1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貴妃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楊貴妃自民國105年10月起擔任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下稱牡丹鄉衛生所)護理長,負責協助衛生所醫療門診,病患服務、疾病防治及相關醫療計畫推展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貴妃因其職務,負責辦理牡丹鄉衛生所106年度之「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提升計畫」、107年度之「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建構慢性病管理之健康促進機構辦理社區慢性病防治教育訓練活動」、108年度之「108年原住民慢性病案管理試辦計畫-108年辦理糖尿病病友會支持團體」相關事務,其明知辦理前述計畫之講座鐘點費應據實核銷,並應如實記載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下稱支出憑證),竟於106至108年各年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提升計畫」、「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建構慢性病管理之健康促進機構辦理社區慢性病防治教育訓練活動」、「108年原住民慢性病案管理試辦計畫-108年辦理糖尿病病友會支持團體」,未經除達努巴克‧拉歌拉格以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講師之授權,偽刻如附表四偽造印章欄所示印章,或盜用王志偉、莊智文、龍秀花置放於牡丹鄉衛生所之印章,蓋印於講座鐘點費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除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達努巴克‧拉歌拉格」署名為真正,其餘偽造印文、盜蓋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情形」欄所示),以表彰講師於授課日期授課並領取印領清冊「應領金額」欄位記載之鐘點費,而偽造印領清冊私文書。又其明知該等講師或未於印領清冊所載「授課日期/時間」欄之時間授課,或未實際領有該清冊「應領金額」欄所載之鐘點費(詳細情形如附表一至三「偽造之情形」欄所示),仍將偽造之印領清冊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支出憑證,製造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並在其上「用途說明」欄記載「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代墊」、「由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墊付」、「受款人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代墊」等字樣之不實內容後,逐級陳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牡丹鄉衛生所出納、會計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楊貴妃有代墊如附表一至三「詐取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進而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辦理核銷請款,又致使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於各年度核撥款項至牡丹鄉衛生所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牡丹鄉衛生所再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撥款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包含楊貴妃先墊付之獎勵品、雜支、誤餐費、印刷費及材料費)、107年12月26日撥款7萬元(均由楊貴妃先墊付)、108年12月30日撥款7萬6,005元(包含楊貴妃先墊付之雜支費、餐費、郵電費、電腦處理費及文具紙張費用),至楊貴妃所有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楊貴妃因而分別於106年度(即附表一)詐得講師費4,800元,於107年度(即附表二)詐得講師費4萬2,000元,於108年度(即附表三)詐得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如下述),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講師及牡丹鄉衛生所、屏東縣政府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經楊貴妃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經法務部廉政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偽造之「張佑嘉」、「戴千慈」、「顧恩郁」印章各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貴妃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0633卷一第5至24、121至124、143至149、185至190、215至218頁、偵10633卷二第161至167、19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09、227、382、426至42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彤汝、王志偉、莊智文、根秀欽、顧恩郁、張佑嘉、蔡瑞娥、許芷惠、尤慧蓁、范愷伊、達努巴克·拉歌拉格、龍秀花、郭仁雄、戴千慈、杜彥瑾、簡弈欣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古都米亞·拉法烏斯、證人蔡詩雨、王美蓮於廉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31至33、43至47、49至52、79至85、87至90、109至113、115至117、143至147、149至153、163至137、177至179、181至187、203至206、219至224、255至259、261至267、413至417、419至422、471至473頁、偵10633卷一第225至228、245至249、251至254、267至269、273至276、285至288、319至321、323至327、333至336、347至352、369至373、375至379、381至384、417至419頁、偵10633卷二第5至8、41至45、49至53、89至93、99至104、153至157、205至209、223至225頁、他卷二第7至15、53至59、61至69、73至77、79至87、109至113、125至129、141至143、145至154、165至169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7月7日廉南雲111廉查南90字第1121702104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屏錦檢篤111偵10633字第1129028771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0月9日廉南雲111廉查南90字第11317026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5、139、157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牡丹鄉衛生所代收款系統106年12月27日第200338號支出傳票、彰化銀行106年12月28日存款憑條、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黏貼憑證用紙、牡丹鄉衛生所代收款系統107年12月17日第200293號支出傳票、彰化銀行107年12月26日存款憑條、牡丹鄉衛生所代收款系統108年12月27日第200338號支出傳票、彰化銀行108年12月30日存款憑條(見廉查南卷二第20、57至58、63、69、125、127、130、1
33、137、141、145、149、153、155、211、213、215、217、237至23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廉查南卷二第487至49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印章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牡丹鄉衛生所之護理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上負責辦理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提升計畫、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而與計畫之講師接洽並墊付發給講師鐘點費,因而製作之本案相關支出憑證,該等支出憑證核為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又該等支出憑證雖僅有如附表一、二、三「偽造之情形」欄所示之部分內容為不實,依上揭判例之意旨,仍應認該等一部內容不實支出憑證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兩者之別固甚明確,惟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公務員,竟利用其職務上應辦理本案相關原住民健康管理計畫,而負責與講師接洽並墊付發給講師鐘點費之機會,佯稱有墊付如附表一至三「詐取金額」欄所示鐘點費,使不知情且僅為形式審查之牡丹鄉衛生所、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之會計、出納人員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完成撥款程序,牡丹鄉衛生所因而於106至108各年度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使被告獲得財物,自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除附表一編號2第3列、附表二編號6第1列、編號7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第3列所示詐取之金額為4,000元,惟查,證人張佑嘉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8年8月28日自牡丹鄉衛生所領得2,000元講師費等語(見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是被告於印領清冊填載證人張佑嘉於該日領取4,000元雖為不實,惟其已墊付講師費2,000元,實際所詐領之金額僅2,000元,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於106至108年度間,各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印領清冊及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憑證,進行核銷以詐取財物,各年度間所為之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而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3次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為歷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各在5萬元以下,是其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均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共6萬6,800元,被告並於偵查中已繳交7萬,8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99至200頁),是其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且全數繳交上述業已侵占入己之金錢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見廉查南卷一第3至11頁)、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以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0月9日廉南雲111廉查南90字第11317026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附卷可參。被告雖未於自首時即供承如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有前開被告詢問筆錄及法務部廉政署函文在卷可證,然其既已就一部分犯罪為自首,依前引判決意旨,仍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犯罪均生自首效力,從而,此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就其此部分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依法遞減之。
㈣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惟貪污治罪條例已有同法第8條、第12條等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則未必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本案被告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予遞減,衡酌其行為並非詐取零頭小額,次數亦不僅止1次,且其身為公務員,有一定之身分保障,本應恪遵其職,經予以遞減其刑後,難認其行為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本應知恪遵職責,清廉自持,竟未能奉公守法,反利用辦理原住民健康管理計畫之職務上機會,以偽造印領清冊及製作不實支出憑證方式,詐取國家財物,損害公務員之廉能形象。惟考量其犯後已就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態度尚稱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領之總金額非鉅,以及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長期於偏鄉擔任護理工作為偏鄉地區服務,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相近、時間間隔不遠,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詐取金額非鉅,並於犯後能自首並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沒收: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偽造印章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本案張佑嘉、郭仁雄、張彤汝、根秀欽、戴千慈、顧恩郁之印章為其偽刻,王志偉、莊智文、龍秀花之印章為留存在衛生所,其擅自拿取盜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427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偽造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偽造印文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達努巴克‧拉歌拉格之簽名為本人所簽,其餘均為其持偽刻或盜用存放於衛生所之真正印章蓋印,以製作支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是其持偽造印章偽造如附表四「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詐得4,800元、4萬2,000元、2萬元,核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其於扣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106年度之「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提升計畫」編號 支出憑證用途說明 印領清冊授課日期 印領清冊授課講師姓名 偽造之情形 詐取金額 備註 1 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提昇計畫-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辦理106年9月20日、10月18日、11月22日老人健康促進班活動講師費 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代墊 106年9月20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1,600元。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療照護提升計畫-屏東縣牡丹鄉衛生所辦理106年10月26日、10月31日愛肝健康促進班活動講師費 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代墊 106年10月26日 王志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王志偉」印文1枚為盜蓋。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1,600元。 1,600元 ⒈「王志偉」印章為真正。 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1列。 106年10月26日 莊智文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莊智文」印文1枚為盜蓋。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1,600元。 1,600元 ⒈「莊智文」印章為真正。 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2列。 106年10月31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授課實際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 無 ⒈張佑嘉於106年12月22日授課並領取鐘點費1,600元。 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3列。附表二:107年度之「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建構慢性病管理之健康促進機構辦理社區慢性病防治教育訓練活動」編號 支出憑證用途說明 印領清冊授課日期 印領清冊授課講師姓名 偽造之情形 詐取金額 編號 1 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107/10/01建構慢性病管理之健康促進機構辦理社區慢性病防治教育訓練活動-講師費,由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墊付。 107年10月1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7年10月1日 王志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王志偉」印文1枚為盜蓋。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⒉「王志偉」印章為真正。 2 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107/10/02建構慢性病管理之健康促進機構辦理社區慢性病防治教育訓練活動-講師費,由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墊付。 107年10月2日 王志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王志偉」印文1枚為盜蓋。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⒉「王志偉」印章為真正。 107年10月2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 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107/10/11建構慢性病管理之健康促進機構辦理社區慢性病防治教育訓練活動-講師費,由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墊付。 107年10月11日 王志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王志偉」印文1枚為盜蓋。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⒉「王志偉」印章為真正。 107年10月11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4 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107/10/12建構慢性病管理之健康促進機構辦理社區慢性病防治教育訓練活動-講師費,由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墊付。 107年10月12日 王志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王志偉」印文1枚為盜蓋。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⒉「王志偉」印章為真正。 107年10月12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5 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107/11/05建構慢性病管理之健康促進機構辦理社區慢性病防治教育訓練活動-講師費,由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墊付。 107年11月5日 王志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王志偉」印文1枚為盜蓋。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⒉「王志偉」印章為真正。 107年11月5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6 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107/11/01建構慢性病管理之健康促進機構辦理社區慢性病防治教育訓練活動講師費,由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墊付。 107年11月1日 郭仁雄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郭仁雄」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授課實際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 無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⒉郭仁雄於107年12月11日授課並領取鐘點費3,000元。 107年11月1日 張彤汝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彤汝」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授課實際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2,000元。 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7 107年原住民慢性病管理試辦計畫-107/11/09建構慢性病健康促進機構教育訓練講師費,由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墊付。 107年11月9日 龍秀花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龍秀花」印文1枚為盜蓋。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授課實際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 無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⒉「龍秀花」印章為真正。 ⒊龍秀花於107年12月22日授課並領取鐘點費2,000元。 107年11月9日 達努巴克‧拉歌拉格 當日講師未授課(授課實際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 無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⒉「達努巴克‧拉歌拉格」署名為真正。 ⒊達努巴克‧拉歌拉格於107年12月22日授課並領取鐘點費4,000元。 107年11月9日 根秀欽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根秀欽」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授課實際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 無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⒉根秀欽於107年12月22日授課並領取鐘點費4,000元。附表三:108年度之「108年原住民慢性病案管理試辦計畫-108年辦理糖尿病病友會支持團體」編號 支出憑證用途說明 印領清冊授課日期 印領清冊授課講師姓名 偽造之情形 詐取金額 備註 1 108年原住民慢性病個案管理試辦計畫-108年辦理糖尿病病友會支持團體-講師費 受款人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代墊 108年6月11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08年8月22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08年8月28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講師僅領取鐘點費2,000元,非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未領到鐘點費4,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⒉張佑嘉於當日授課並領取鐘點費2,000元。 108年10月25日 張佑嘉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張佑嘉」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2 108年原住民慢性病個案管理試辦計畫-108年辦理糖尿病病友會支持團體講師費 受款人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代墊 108年8月29日 戴千慈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戴千慈」印文1枚為偽造。 ⒉講師僅領取鐘點費2,000元,非4,000元。 2,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⒉戴千慈於當日授課並領取鐘點費2,000元。 3 108年原住民慢性病個案管理試辦計畫-108年辦理糖尿病病友會支持團體講師費 受款人護理師兼護理長楊貴妃代墊 108年10月9日 顧恩郁 ⒈印領清冊上所蓋「顧恩郁」印文1枚為偽造。 ⒉當日講師未授課。 ⒊講師未領取鐘點費4,000元。 4,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印章及印文沒收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 已扣案 未扣案 1 附表一 「張佑嘉」1個 無 「張佑嘉」2枚 2 附表二 「張佑嘉」1個 「郭仁雄」、「張彤汝」、「根秀欽」各1個 「張佑嘉」5枚、「郭仁雄」1枚、「張彤汝」1枚、「根秀欽」1枚 3 附表三 「張佑嘉」、「戴千慈」、「顧恩郁」各1個 無 「張佑嘉」4枚、「戴千慈」1枚、「顧恩郁」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