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展
吳柏頡
李宗原
謝振銘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陳正浩
劉晏豪
陳柏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111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子○○、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甲○○、庚○○、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騰與壬○○、己○○(均業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黃金KTV(下稱黃金KTV)內唱歌,向芬妮娛樂廣播公司(下稱芬妮娛樂)要求傳播小姐至黃金KTV陪唱,因傳播小姐費用與芬妮娛樂負責人辛○○有所糾紛,辛○○、子○○、少年陳○翰((00年0月0日生,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與癸○○、壬○○、己○○在黃金KTV協商後,改至潮州鎮運動公園停車場內(下稱潮州公園)談判,辛○○、子○○、少年陳○翰及隨之而來丑○○、甲○○、丙○○、庚○○、卯○○(由本院另行審結)、丁○○(下合稱辛○○等9人)於同年月27日3時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癸○○、壬○○、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乙○○、辰○○及寅○○(下合稱癸○○等7人),在潮州公園談判未果後,雙方隨即在潮州公園鬥毆,癸○○、己○○、寅○○(未提出傷害告訴)均遭辛○○等9人其中所持棍棒等毆打,癸○○復遭車輛衝撞,致其受有右腳跟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左眉2公分撕裂傷、左顏面骨骨折、疑左眼球受損、右手臂尺骨骨折、軀幹與四之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腦出血、左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等傷害;而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遭辛○○等9人毀損(嗣經辰○○撤回毀損告訴)。嗣警獲報到場,扣得木棒、木刀各1支(下合稱扣案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辛○○、子○○、丑○○、甲○○、丙○○、庚○○、丁○○(下合稱辛○○等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00-201、255頁),核與證人癸○○等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連聿函、劉子琳、洪健涼、李國年、蔡忬涵、謝佩珊、林春助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
95、109-111、113-117、131-137、139-140、151-153、169-174、187-193、197-205、221-225、239-241、249-251、259-261、269-282、285-286頁;偵一卷第207-210頁;偵二卷第147-153、159-16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警卷第243、245、247、299-309、311-315、315-347、349-353、335-371頁;偵二卷第289-293頁),足徵被告辛○○等7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等7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乃邀集他人之首謀,雖本案起因乃其與同案被告癸○○、壬○○、己○○間上述消費糾紛,然檢察官所提事證,未足以證明被告辛○○居於上開策畫、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此節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辛○○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上而言,被告辛○○等7人與同案被告卯○○、少年陳○翰就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辛○○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辛○○等7人雖與少年陳○翰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辛○○等7人均否認知悉少年陳○翰之年齡(本院卷二第252-253頁),檢察官所提證據亦未證明被告辛○○等7人均悉或預見少年陳○翰未滿18歲,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時處凌晨,衡以所在潮州公園依其時段亦罕有人跡,鬥毆雙方雖人數非少,但無證據顯示有持續增加人數,且衝突祇限雙方,未殃及無辜之不特定人、車。另酌本案僅同案被告癸○○、己○○實際提出傷害告訴,而其等傷勢亦非限於扣案物等兇器所致,亦知參與者多全身而退,鬥毆情狀歷時尚短,猶乏非予加重不敷評價之虞,故本案被告辛○○等7人不按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被告甲○○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59條適用,然由被告甲○○當庭陳稱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業之智識、社會經驗,且未陳明有何不得已動機(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堪屬基於交誼自願為本案犯行,尚欠特殊之情狀可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案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7人均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因消費糾紛或交情,而至潮州公園與之公開場所滋事,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並令告訴人癸○○、己○○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辛○○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由被告辛○○、子○○、丑○○、甲○○、丙○○、丁○○、同案被告卯○○與告訴人癸○○、己○○達成和解,前述告訴人並願拋棄對被告辛○○一方其餘民事上請求,嗣渠等有依約給付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佐(本院卷二第125-126、179、197頁),應就前述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
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辛○○起訴時無
前科、被告甲○○、丁○○皆無前科;被告子○○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被告丙○○、庚○○有妨害秩序前科(丙○○前案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庚○○前案為助勢);被告丑○○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一第53-83頁)。復參被告辛○○等7人本案參與情節,暨被告辛○○於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從事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殯葬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祖父母;被告子○○當庭陳稱國中畢業、從事月薪2至3萬元之臨時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妹妹、祖父;被告丑○○當庭陳稱高中肄業、前從事月薪2至3萬元之工地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當庭陳稱高中肄業、前從事月薪3至4萬元之工地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丙○○當庭陳稱高中肄業、前從事月薪2至3萬元之粗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姑姑;被告庚○○陳稱高中肄業、前從事月薪2至3萬元之工地業、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丁○○當庭陳稱高職畢業、從事月薪3萬元之飲料店粗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緩刑部分:
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係其於另案緩刑期間所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其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和本案告訴人有和解、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兼量其本案動機、情節、參與程度,非僅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併酌其上述背景,於本案所量處刑度下,對其個人、家庭非不可承受之重,難認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另扣案物雖依扣押物品清單分屬被告辛○○、丑○○所有,(本院卷一第151頁),惟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即令沒收不足阻絕其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等7人上開犯罪事實,亦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毀損告訴人辰○○之車牌號AKC-2666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辰○○業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狀可佐(本院卷二第81
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090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