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自強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詹惠美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下稱春日鄉公所)鄉長,總理春日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並負責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乙○○並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動具有督核採購事務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所示活動均屬其主管之事務。而丙○○為春日鄉公所附屬幼兒園之員工(無證據證明丙○○為公務員)。

二、乙○○擔任春日鄉公所鄉長期間,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春日鄉公所經常自辦節日慶典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而有租借設備之採購需求,明知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第9條及108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第4項等首長不得與機關交易之規定(詳如附表四所示),竟未經屏東縣春日鄉歸崇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歸崇協會)之同意,與非公務員之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負責擔任歸崇協會所有、乙○○擔任歸崇協會理事長期間合法持有之音響、燈光、舞台等設備(下稱本案設備)之出租接洽窗口,將本案設備出租予春日鄉公所,作為春日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活動使用;復為規避如附表四所示之規定,明知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及李美鈞(下稱謝筱寒等4人)非本案設備之出租人,竟由乙○○指示丙○○持以謝筱寒等4人為受款人製作之領據(受款人、領據內容、金額、領據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部分係由本人親簽,或經本人同意由丙○○代簽,惟無證據可認其等就簽名其餘部分知情;至李美鈞部分係由丙○○偽簽),向春日鄉公所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款項而行使之,致春日鄉公所不知情之採購承辦及主計人員誤認本案設備為謝筱寒等4人所實際出租,而據上開領據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及支出傳票等公文書(支票、傳票號碼、採購承辦人、憑證、支出傳票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公文流程逐級陳送乙○○審核,乙○○明知上開公文書所載受款人非本案設備之出租人,仍予以核章決行,完成不實公文書之製作,再交由不知情之春日鄉公所承辦人員依支出傳票內容開立支票付款而行使之,由丙○○代領該等租金款項,而該等租金款項由乙○○實際保管、決定如何使用,並未回流至歸崇協會,遭乙○○據為己有,以此方式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900元之不法利益(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春日鄉公所對於公文書登載及採購核銷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廉卷一第3至22頁;調卷第5至12頁;偵6296卷第83至93頁;他2943卷一第15至17、47至49、55至57頁;偵15060卷二第3至13、21至28、145至162、261至270頁;偵15060卷三第3至11、217至248、405至416頁;本院卷一第170至171、331至332頁),核與證人洪秋梅、洪一文、戴慧芳、李慶鴻、李慶忠、謝筱寒、林貴生、李美鈞、江美英、甲○○、王志華、謝佳恩、李麗玉、楊郁芳、沈素妹、古芸芳、梅婷、詹秀美、許南泉、沈秋花、吳天福等人分別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調卷第41至44、47至49、51至53、55至59頁;偵15060卷一第7至13、17至23、25至26、31至35、39至45、49至55、57至63、69至93、97至101、107至119、123至12

9、133至162、165至168、171至172、175至182、225至228、231至239、271至275、279至286、293至296、301至303頁;偵15060卷二第299至304、327至331、335至341、347至35

0、353至359、381至385頁;偵15060卷三第43至48、85至89、93至98、103至107、113至118、123至128、131至138、143至146、149至168、171至174、181至203、207至210、251至258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乙○○具公務員身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動均為其主管事務,被告丙○○非公務員:

1.被告乙○○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春日鄉公所鄉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丙○○固屬春日鄉公所附屬幼兒員之員工,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廉詢時陳明在卷(廉卷一第10頁;偵15060卷二第4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具公務員身分,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丙○○無公務員身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故被告丙○○非公務員,合先敘明。

2.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主管事務,是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亦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至所謂監督事務,則是指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職責之事務而言。被告乙○○除總理春日鄉公所各項職務,對各課室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並負責決行該公所之各項採購案,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動均為被告乙○○之主管事務。

㈢被告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動中指示被告丙○○出租本

案設備予春日鄉公所,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按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第9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如附表四所示。又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核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被告乙○○為春日鄉公所鄉長,核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職人員,自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而應迴避;且其負責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對於與採購案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應行迴避,不得參與該公所之採購,其明知上開規定,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偵15060卷二第265頁),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動中,雖未以本人名義出租本案設備予春日鄉公所並領取租金款項,然其指示被告丙○○以謝筱寒等4人之名義請領租金款項,以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違背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規定甚明。

㈣被告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動中指示被告丙○○向春日鄉公所請領租金款項,取得不法利益:

查被告乙○○雖有指示丙○○代領該等租金款項共計23萬9,900元(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然該等款項均由被告乙○○實際保管、決定如何使用,且並未實際回流至歸崇協會之帳戶,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廉卷一第7頁;偵15060卷二第264、266頁;本院卷一第332頁),是被告乙○○取得共計23萬9,900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無有利不利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2.被告丙○○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圖利犯行,有積極參與出租本案設備、向春日鄉公所請領租金款項等行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論以正犯,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3.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圖利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侵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至20上偽簽「李美鈞」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侵占為即成犯,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至被告侵占犯罪完成後,資金如何運用,乃犯罪行為後行為,與是否成立侵占之判斷無涉,是被告2人本案侵占犯行,以其等最早將本案設備違法出租予春日鄉公所之時點(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日期),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點,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自擔任鄉長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其返還本案設備即109年7月26日為止,持續侵占本案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容有誤會。

6.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復經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本院卷一第168頁),而由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本院卷一第170、299頁),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0至171、331頁),可認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㈢罪數:

1.接續犯:被告2人如附表ㄧ編號1、4、5、9所示之活動中,雖實行數次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均係同一活動中發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上述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俱應分別認定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2.想像競合:⑴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活動中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侵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活動中之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活動中之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共3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想像競合犯,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或3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5次圖利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且係就不同活動所為,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圖利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其非,而獲有犯罪所得之被告乙○○,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偵二卷第273至274頁),故被告2人所犯前述圖利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動中共同圖得之

租金款項,合計均係在5萬元以下,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將該等款項作為活動相關支出、添購設備、耗材等以外之用途,故其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程度,均不嚴重,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故就被告2人各次圖利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項第1項但書: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丙○○未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為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處理本案設備之出租事宜,亦未實際獲利,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相比,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⑴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此2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丙○○除此2規定外,另可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又15日,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狀況,故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71、339頁),尚非可採。

5.綜上,被告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等2個減輕事由;被告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3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1.被告乙○○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擔任春日鄉公所鄉長,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然其竟為個人私利,利用辦理上開事務之機會,擅自出租歸崇協會所有之本案設備,且為使採購事項順利遂行,在未經李美鈞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該人之領據並持以行使,所為已違背官箴,其忘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取不法利益,有相當的違法性分量、程度,不容輕縱;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素行尚佳,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將本案設備點交歸還予歸崇協會,並將13萬5,617元匯回歸崇協會名下帳戶,有歸崇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暨所附公有財產一覽表、租金收支情形表、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廉卷二第265至288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足認其積極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再斟酌其本案圖得租金款項係用於活動相關支出、設備維護、添購設備、耗材,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32頁),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用於私人用途等情,兼衡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動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本院卷一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2.被告丙○○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配合被告乙○○之指示,擅自出租他人所有之物,且在未經李美鈞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該人之領據並持以行使,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45頁),素行尚佳,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又其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行事,並未實際獲利,兼衡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動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於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本院卷一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㈥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15罪,因均屬犯罪名相同之罪,且圖利對象相同,各罪間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考量被告2人上述犯行就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犯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2人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5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複數犯罪之情,但係一連串之採購案所

衍生,且期間未經查獲,並非遭查獲後未能知所警惕、持續再犯之情形,且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考量其等違反利益迴避而圖利自己之犯罪,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公務員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資懲儆。

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1條文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犯罪所得已明確分配由被告乙○○取得,已如前述,自

不對被告丙○○諭知沒收,合先敘明。而被告乙○○本案圖得之租金款項共計23萬9,900元,經其繳回扣案,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固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其中13萬5,617元部分,被告乙○○匯回歸崇協會名下帳戶,已如前述,足認其所匯回歸崇協會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萬4,283元【計算式:23萬9,900元-13萬5,617元=10萬4,283元】,且經扣案,並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所得扣除方法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2頁),於附表一編號6至15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署押:

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領據中關於「李美鈞」之署押共計9枚(詳廉卷二第356、368至369、373、381、389、395、40

1、404頁),均係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15主文欄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領據(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雖亦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業經交付春日鄉公所以為行使,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領據、支出傳票中關於「李美鈞」之印文並非真正,則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即非偽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本件扣押物品中關於編號1-1-1之被告乙○○行動電話1支(詳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112保管字702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雖係被告乙○○用以聯繫本案設備出租事宜之物,但相關證據既已擷取附卷,且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行動電話乃是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相同作用的物品,所以沒收該行動電話就防止再犯的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就該行動電話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足夠證據顯示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親友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等人作為人頭,持以人頭名義製作不實領據向鄉公所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租金款項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因非無製作權,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雖無向春日鄉公所請領租金

款項之真意,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領據,或由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親簽,或由李慶鴻同意丙○○以其名義舉辦活動,業據證人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證述在卷(偵15060卷一第109至119、123至129、133至162、165至168、171至172、175至182、225至228頁),就被告2人共同以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之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顯不違反其等之意思,足徵被告2人實非無製作權而為之,非屬有形偽造,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要件自有未合,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 104年重陽節敬老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3 2015年主席盃慢速壘球錦標賽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4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5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9】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6 105年度歡慶重陽聯合表揚大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7 2016年聖誕節系列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8 2017年春日鄉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領據上偽造之「李美鈞」簽名壹枚沒收。 9 106年度路跑射箭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領據上偽造之「李美鈞」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10 幼兒園辦理106年度母親節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領據上偽造之「李美鈞」簽名壹枚沒收。 11 力力溪伏流水圳90週年系列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領據上偽造之「李美鈞」簽名壹枚沒收。 12 106年模範父親表揚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領據上偽造之「李美鈞」簽名壹枚沒收。 13 2017屏東縣原鄉菁英盃籃球、排球邀請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領據上偽造之「李美鈞」簽名壹枚沒收。 14 106重陽節聯合表揚大會暨vu vu活力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據上偽造之「李美鈞」簽名壹枚沒收。 15 幼兒園辦理107年度兒童節活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乙○○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領據上偽造之「李美鈞」簽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本案相關領據、支出傳票、憑證)編號 領據日期 (民國) 受款人 領據 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傳票 號碼 支票 號碼 採購 承辦人 領據、黏貼憑證、支出傳票出處 1 104年4月4日 謝筱寒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TRUSS 8,000元 000 000000-000 洪秋梅 領據、憑證(廉卷二第303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06頁) 2 104年4月4日 謝筱寒 104年喚我音樂系列活動-音響燈光設備 4萬元 000 000000-000 洪秋梅 領據、憑證(廉卷二第303、304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06頁) 3 104年11月23日 李慶忠 104重陽節敬老活動-音響設備 6,000元 0000 000000-000 沈素妹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09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10頁) 4 104年12月12日 李慶鴻 2015主席盃慢速壘球錦標賽-音響 6,000元 0000 000000 戴慧芳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13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15頁) 5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特效燈光 4,000元 0000 000000-000 古芸芳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20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23頁) 6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舞台搭設 2萬元 0000 000000-000 古芸芳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21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25頁 7 104年12月27日 李慶忠 2015年聯合聖誕節活動-音響樂器 2萬元 0000 000000-000 古芸芳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21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25頁 8 105年7月15日 李慶鴻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舞台鐵架 3,000元 0000 000000-00 李麗玉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32頁)、支出傳票(廉卷二335頁) 9 105年7月15日 李慶鴻 105年度幼兒園畢業典禮活動音響舞台 6,000元 0000 000000-00 李麗玉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32頁)、支出傳票(廉卷二335頁) 10 105年11月19日 李慶鴻 105歡慶重陽聯合表揚大會-音響、TURSS架 2萬6,000元 0000 000000-00 楊郁芳 領據、黏貼憑證、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44至345頁) 11 105年12月3日 李慶鴻 2016年聖誕節系列活動-排球賽暨趣味活動音響 6,000元 0000 000000-00 戴慧芳 領據、黏貼憑證、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51至352頁) 12 106年5月7日 李美鈞 2017年春日鄉傳統文化競技暨運動大會-音響費 8,000元 0000 000000-00 戴慧芳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56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59頁) 13 106年5月13日 李美鈞 106年路跑射箭活動-音響租借 1萬5,000元 0000 000000-00 梅婷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68至369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71頁) 14 106年5月13日 李美鈞 106年路跑射箭活動-TRUSS搭設 1萬元 0000 000000-00 梅婷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69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71頁) 15 106年6月24日 李美鈞 幼兒園辦理106年母親節活動音響費用 5,000元 0000 000000-00 李麗玉 領據、黏貼憑證、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73頁) 16 106年7月15日 李美鈞 力力溪伏流水圳90週年活動音響租借 2萬元 0000 000000-00 洪秋梅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81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83頁) 17 106年8月8日 李美鈞 106年模範父親表揚活動場地佈置費 8,000元 0000 000000-00 古芸芳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389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91頁) 18 106年9月10日 李美鈞 2017屏東縣原鄉菁英盃籃球、排球邀請賽 6,000元 0000 000000-00 戴慧芳 領據、黏貼憑證、支出傳票(廉卷二第395至396頁) 19 106年10月28日 李美鈞 106重陽節聯合表揚大會暨VUVU活力秀活動舞台 1萬9,900元 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楊郁芳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401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403頁) 20 107年4月3日 李美鈞 幼兒園辦理107年度兒童節活動TURSS費用 3,000元 000 000000-00 李麗玉 領據、黏貼憑證(廉卷二第404頁)、支出傳票(廉卷二第406頁)

附表三(書物證)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歸崇社區發展協會100-103年公有財產(音響舞台設備)總表 偵6296卷第33至39頁 2 歸崇社區發展協會101-103年公有財產(音響舞台設備)出租場次一覽表 偵6296卷第41至43頁 0 000-000年租金收支情形表 他2943卷一第100至101頁 4 屏東縣春日鄉歸崇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他2943卷二第103至107頁 5 歸崇社區發展協會100-103年公有財產(音響舞台設備)一覽表 他2943卷二卷第123至136頁 6 支104年重陽節敬老活動-音響設備會計憑證 偵15060卷一第187至189頁 7 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職務報告 偵15060卷三第499至503頁 8 扣押物標號1-1-1:乙○○OPPO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 廉卷二第57至66頁 9 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8日屏府社字第11204609100號函暨附件:歸崇社區協會第五屆理事長任期相關證明 廉卷二第205至208頁 10 丙○○勞保資料 廉卷二第209至214頁 11 丙○○、柯美玉三親等資料 廉卷二第215至217頁 12 謝筱寒、李慶忠、李慶鴻及李美鈞等4名人頭稅籍、勞健保及社群軟體臉書頁面資料 廉卷二第219至247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629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偵6296卷第99至102頁 14 歸崇社區協會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附件:會員、工作人員名冊及移交財產目錄 廉卷二第257至264頁 15 歸崇社區協會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暨附件:100-103年公有財產(音響舞台設備)一覽表、104-107年租金收支情形表 廉卷二第265至288頁 16 歸崇社區協會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附件:財產目錄 廉卷二第289至296頁 17 乙○○違法與機關交易一覽表 廉卷二第第297頁 1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3日屏檢錦溫111他64字第1119046582號函暨調閱資料:附表20筆違法交易之人頭領據、黏貼憑證及支出傳票影本 廉卷二第299至406頁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3日屏檢錦溫111他64字第1119046584號函暨調閱資料:附表20筆違法交易之公庫支票影本 廉卷二第407至424頁 20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7月26日工程企字第1110016894號函 廉卷二第425頁 21 春日鄉公所103年至107年設備租借一覽表 廉卷二第427頁 22 屏東縣春日鄉社區活動中心(租)使用管理要點 廉卷二第429至431頁 23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暨屏東縣○○鄉○○○路00號之1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 廉卷二第433至452頁 24 扣押物標號1-1-1:乙○○OPPO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 廉卷二第453至482頁 25 112保管字702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3至65頁 26 屏東縣○○鄉○○○區○○○○○○○縣○鄉○○○區○○○○○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 27 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5060卷一第19頁 28 屏東縣春日鄉公庫支票 廉卷一第43至76頁 29 乙○○OPPO手機照片 廉卷一第77頁 30 2015春日鄉聯合聖誕節系列活動活動照片 廉卷一第117頁 31 春日鄉公所幼兒園105年度畢業典禮暨才藝成果表演簽到簿及活動照片 廉卷一第126至129頁 32 105年歡慶重陽長青、敬老及優良志工聯合表揚大會活動經費、工作人員簽到及活動照片 廉卷一第134至141頁 33 2016年聖誕節活動經費費用、活動成果報告照片及支出明細 廉卷一第145至149頁 34 2017年春日鄉傳統文化競技暨運動大會活動經費明細暨活動照片 廉卷一第151至154頁 35 106年觀光產業行銷推廣活動交易明細、簽到簿及活動照片 廉卷一第160至165頁 36 春日鄉公所106母親節感恩活動財物請購單及活動照片 廉卷一第170頁 37 力力溪伏流水圳90週年活動支出明細及活動成果照片 廉卷一第174至178頁 38 106模範父親表揚活動一般事務費、簽到簿及活動照片 廉卷一第183至186頁 39 2017原鄉盃菁英排球籃球邀請賽經費概算表及活動照片 廉卷一第191至192頁 40 106春日鄉重陽敬老聯合表揚大會暨VUVU活力秀成果紀錄及經費概算表 廉卷一第196至198頁 41 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廉南贊111廉查南112字第11217014770號) 偵7270卷第31至34頁 42 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8年6月27日枋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春日鄉歸崇社區發展協會土銀枋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104年底交易明細及案關存提憑證等資料 調卷第87至104頁 43 乙○○刑事準備二狀暨所附屏東縣春日鄉歸崇社區發展協會第七屆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歸崇社區發展協會100-103年公有財產一覽表 本院卷二第181至220頁 44 乙○○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申請書憑據及林貴生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261至279頁 45 乙○○刑事準備三狀暨新聞截圖及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

附表四(所違背之法令)編號 所違背之法令 1 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2 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3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4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調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00000000000號卷 廉卷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卷 偵62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 他29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943號卷 他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號卷 偵150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二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