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丞陞

石峻安

湯杰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朱文傑

洪嫥伶共 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鍾秀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成立一一二年度原附民字第一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二、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棍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成立一一二年度原附民字第一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三、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成立一一二年度原附民字第一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五、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甲○○、己○○、乙○○、戊○○前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晚間22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卡拉OK處所唱歌聚會,丁○○因不滿同在該處作樂之丙○○及其朋友過於吵嘈,遂喝令安靜,雙方在該處發生口角後,雙方各自離去。甲○○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月30日當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湯杰陞,首謀糾同湯杰陞、丁○○、乙○○、戊○○相約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星曄卡拉OK處(下稱星曄卡拉OK處)集合。丁○○、甲○○、己○○、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甲○○備妥鐵棍2支,及乙○○本自有之鐵棍1支,放置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乙○○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於111年1月31日凌晨0時19分許,到星曄卡拉OK處集合。湯杰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1名,於同日1時41分許亦至星曄卡拉OK處會合。湯杰陞旋以口罩將黑色自小客車後車牌遮掩,乙○○亦以同法遮掩白色自小客車,以避人耳目。由乙○○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丁○○(乘坐副駕駛座)、甲○○(乘坐後座左側)、戊○○(乘坐後座右側)及不詳男子1名,及由湯杰陞駕車搭載上開不詳男子1名,兩車於111年1月31日1時48分許,前往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路口埋伏尋釁。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其等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開排灣村路口,丁○○、甲○○分別從白色自小客車後座取出或自駕駛乙○○手上接過鐵棍均拿在手上,趨前持鐵棍及徒手圍毆打丙○○,甲○○持鐵棍毆打丙○○背部、頭部、腳部數下,丁○○亦持鐵棍毆打丙○○背部、頭部,己○○則徒手毆打丙○○背部數下;戊○○則下車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丙○○經其友人送醫診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與頭皮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頸部與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甲○○、己○○、乙○○、戊○○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甲○○、己○○、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鄭韋恩、白若寰、王英豪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白聖恩、洪長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甲○○、己○○、乙○

○、戊○○、證人鄭韋恩、白若寰、王英豪、白聖恩、洪長潔簽名指認被告丁○○、甲○○、己○○、乙○○、戊○○、告訴人丙○○、證人鄭韋恩、白若寰、王英豪、白聖恩、洪長潔等人照片。

㈥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星曄卡拉OK處前)、現場車輛及告訴人車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佳義派出所112年5月2日偵查報告

、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BDQ-039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綜上,足認被告丁○○、甲○○、己○○、乙○○及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己○○、乙○○及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邀集被告丁○○、己○○、乙○○、戊○○等人一同前往上開排灣村路口尋釁,並由被告丁○○、甲○○、己○○、乙○○等人分持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戊○○則在旁助勢,上開地點係位在村落之道路口,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甲○○及乙○○所有供其等與被告丁○○等人犯罪所用之鐵棍3支,既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則被告丁○○、甲○○、己○○、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戊○○知悉上情仍在場助勢,均甚為明確,自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是核被告丁○○、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丁○○、甲○○、己○○、乙○○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同係屬下手實施者,其等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首謀部分之犯行、被告戊○○就在場助勢之犯行,因法律業已異其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以想像競合之關係。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科刑:

⒈就被告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就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攜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就被告丁○○、湯杰陞、乙○○、戊○○,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另就被告甲○○,衡以其為首謀,又攜帶兇器並持用,情節較重,爰予以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乙○○於本

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而攜帶兇器鐵棍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丁○○、甲○○、己○○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乙○○、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156、227、229-231、239、241、243、245頁),犯罪所生損害有受部分彌補。併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件並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⒊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及甲○○之辯護人為其等主張:其等無刑事前科紀錄

,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100-101、131、215、234-23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84、94、131、216、221-222頁)。查,被告丁○○、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甲○○、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願意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丁○○、甲○○、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丁○○、甲○○、乙○○之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被告丁○○、甲○○、乙○○能按本件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丁○○、甲○○、乙○○各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被告丁○○、甲○○、乙○○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鐵棍2支、1支,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

且均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己○○、乙○○、戊○○於111年

1月30日日凌晨1時5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路口,即由被告丁○○、甲○○、己○○、乙○○趨前持鐵棍及徒手圍毆打告訴人,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頭部、腳部數下,被告丁○○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頭部,被告己○○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數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與頭皮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頸部與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甲○○、己○○、乙○○、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揆諸前述說明,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既經撤回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本院卷第153-155頁) 1 丁○○願給付丙○○16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1萬元至丙○○所有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如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支付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2 甲○○願給付丙○○16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1萬元至丙○○所有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如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支付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3 乙○○願給付丙○○16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1萬元至丙○○所有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如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支付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