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豐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開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國清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劉勝成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豐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黃開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廖國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勝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王豐達、黃開金、廖國清、劉勝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渠等均非屏東縣○○鄉○○段550之1地號、575之1地號(起訴書誤載為550地號、550之1地號、575地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廖國清部分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豐達、黃開金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某時,共謀策畫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宜,遂由黃開金於110年4月5日14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廖國清僱用他人為其清理廢棄物,為廖國清(綽號「肖恩」)所應允。廖國清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劉勝成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回填之事宜,並承諾劉勝成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亦為劉勝成所應允。劉勝成遂於110年4月6日7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前往本案土地,並由身份不詳之不知情板車及大貨車駕駛載運重量不詳之廢泥土(無證據證明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抵、傾倒在本案土地,再由劉勝成聽從黃開金之指示,將本案廢棄物非法回填於本案土地後整地。王豐達於本案廢棄物傾倒完畢後,遂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與劉勝成談論工資事宜,惟劉勝成遲未獲得給付,遂往返本案土地欲向麵攤找尋僱主下落,為陳邦彥當場查悉,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黃開金、
廖國清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王豐達、黃開金、廖國清、劉勝成(下稱被告王豐達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9-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王豐達等4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黃開金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豐達
、廖國清、劉勝成、證人邱文心、陳邦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廖國清及其辯護人則於審理時表示證人劉勝成於110年8月6日之警詢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經查:
⒈證人王豐達、廖國清、劉勝成、陳邦彥警詢時對被告黃開金
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劉勝成110年8月6日警詢時對被告廖國清部分犯行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王豐達、廖國清、劉勝成、陳邦彥警詢時對被告黃開金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劉勝成110年8月6日警詢時對被告廖國清部分犯行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王豐達、廖國清、劉勝成、陳邦彥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就被告黃開金、廖國清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王豐達、廖國清、劉勝成、陳邦彥警詢時對被告黃開金部分犯行之證述、證人劉勝成110年8月6日警詢時對被告廖國清部分犯行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黃開金、廖國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王豐達、廖國清、劉勝成、邱文心於偵查中時對被告黃
開金部分犯行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王豐達於112年2月6日、廖國清於112年4月25日、劉勝成
於112年4月25日、邱文心於112年6月28日偵訊時對被告黃開金部分犯行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考量檢察官均另有傳喚上開證人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亦對本案犯罪事實作證,是以,難認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沒有必要性,依上開決議要旨,認證人王豐達於112年2月6日、廖國清於112年4月25日、劉勝成於112年4月25日、邱文心於112年6月28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⑵至證人廖國清、劉勝成於111年11月1日、邱文心於112年6月2
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豐達、黃開金、廖國清坦承被告劉勝成在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等情,被告劉勝成坦承有在本案土地清理泥土,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被告王豐達辯稱: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黃開金辯稱:僅單純幫被告王豐達到現場送便當給被告劉勝成,沒有共同謀劃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無法證明現場廢棄物為被告王豐達等4人等人傾倒,且被告黃開金僅有轉傳訊息並幫忙找怪手,沒有參與傾倒廢棄物置辯;被告廖國清辯稱:單純介紹劉勝成前往本案土地擔任挖土機司機工作,對於工作內容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廖國清不知道被告黃開金請怪手之真實目的置辯;被告劉勝成辯稱:當時只有清理泥土,現場沒有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勝成只知道到現場整地,對於本案犯行不知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劉勝成有無在本案土地清理廢棄物?廢棄物之種類為何?㈡被告王豐達、黃開金、廖國清有無共謀策劃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等分工為何?㈢被告王豐達等4人對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經查:
㈠本案土地有遭棄置本案廢棄物等情,業經被告王豐達、黃開
金、廖國清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劉勝成亦自承有清理泥土(本院卷二第99頁),核與告訴人陳邦彥所述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9日檢測報告暨附件可佐(警卷第49、50-53、55-62、65-71頁),此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廢棄物棄置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段550之1地號、575之
1地號⒈細觀屏東縣○○鄉○○段550地號、550之1地號、575地號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31-335頁),可知除屏東縣○○鄉○○段550之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陳邦彥之女陳允苡外,其餘2塊土地所有權人均非陳允苡。
⒉又參以證人陳邦彥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19-421、423-425頁),可知陳允苡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550之1地號、575之1地號土地,出租給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陳邦彥經營之公司。
⒊而證人即告訴人陳邦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事通知我的土地
被傾倒廢棄物,且劉勝成說他在現場開挖土機作業卻收不到薪資,通知我到現場,我才發現我的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本案土地是由公司購買,但登記女兒陳允苡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6頁),足見遭傾倒廢棄物的土地是證人陳邦彥之公司向其女兒承租之土地,故應為屏東縣○○鄉○○段550之1地號、575之1地號土地,而非起訴書所載屏東縣○○鄉○○段550地號、550之1地號、575地號土地。
㈢被告王豐達等4人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僅有廢泥土⒈證人陳邦彥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本案土地有上鎖,現場只
放了公司的一些剩餘土石方和工具等語(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可見在案發前,本案土地現場沒有廢泥土。又證人邱文心亦具結證稱當日有看到其他卡車及貨車送一些東西進到本案土地,但因為有一點距離,沒有看得很清楚,好像是一些土等語(偵卷第280頁),足認當日有身份不詳之司機將物品運入本案土地。且依照經驗法則,整地包含回填,回填土地的東西可能包含從外面運進來的東西等情,業經被告王豐達等4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再綜合證人陳邦彥及邱文心所述之情節,可知本案土地原本沒有廢泥土,是案發當日由身份不詳之司機運入本案土地。
⒉證人即被告劉勝成證稱當日處理的垃圾外觀看起來像肥料,
沒有用什麼裝著,直接散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核與證人邱文心證稱當天在現場有看到劉勝成在整地,現場有污泥,但沒有白色的袋子,也沒有白色一片一片的東西等情(本院卷二第150頁),可見被告劉勝成、證人邱文心於當日在現場時,有看到廢泥土,但未有白色袋狀之廢棄物,足認被告劉勝成當時係處理廢泥土,尚無起訴書所另載有之白色太空包混雜玻璃纖維。
⒊至起訴書原記載之白色太空包混雜玻璃纖維等廢棄物,因無
從由被告或證人之陳述特定為何人棄置,且證人陳邦彥於審理時證稱從劉勝成於110年4月6日去本案土地施作後,到報案的期間內,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人進入本案土地,而其報案的時間即為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110年5月19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可見110年4月6日被告劉勝成施作後至同年5月19日這段期間,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劉勝成在現場施作時,有處理白色太空包混雜玻璃纖維之廢棄物,故應認被告劉勝成僅有處理廢泥土,而不包含白色太空包混雜玻璃纖維之廢棄物。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豐達等4人棄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僅有廢
泥土,起訴書尚記載含白色太空包混雜玻璃纖維之廢棄物,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勝成有在本案土地回填本案廢棄物後整地,亦知悉有
非法清理廢棄物⒈被告劉勝成於偵訊時自承:駕駛怪手到現場時,有看到砂石
級配及垃圾,垃圾的外觀看起來像肥料,當時的工作是要整理案場,地面太少就要填高一點,把旁邊的土挖起來弄高等語(偵卷第226頁),更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看起來像肥料的咖啡色顆粒狀東西,聞起來有點臭臭、刺鼻的味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足見被告劉勝成於案發時,就已發現於現場清理的東西有惡臭味,顯然不是在一般土地上的砂石,應可推認為廢棄物,卻仍依指示繼續整地,堪認被告劉勝成已知悉廢泥土為廢棄物,卻仍在本案土地上清理本案廢棄物。
⒉又被告劉勝成於審理中自陳:知道不可以亂丟垃圾,之前沒
有清理廢棄物的經驗,也沒有經過許可就在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綜合前述,被告劉勝成明知清理廢棄物需經許可,卻未得許可在本案土地整地、處理本案廢棄物,堪認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而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
⒊至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勝成對本案犯行不知情,且因被告劉勝
成為原住民,無法理解訴訟程序,不懂法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76、177頁),然被告劉勝成已知悉本案土地上有本案廢棄物,仍繼續整地,堪認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業如前述,且檢察官訊問或本院訊問被告劉勝成時,均採一問一答、開放式的方式,細觀其回答,均有針對問題回應,難認被告劉勝成有無法瞭解檢察官、法官問題之情,其辯護意旨顯無理由。
㈤被告廖國清基於為自己犯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負責聯絡被告劉勝成、黃開金⒈證人劉勝成於審理中證稱:「肖恩」即廖國清先打電話跟我
說本案土地需要整地,會有人在現場接應,並有提到會給薪水,半天有出怪手的話就是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被告廖國清邀約被告劉勝成到本案土地進行整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開金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請廖國清調派怪手司機,怪手司機的工資是廖國清跟我說多少,我再轉告王豐達等語(本院卷二第110、119頁),核與被告廖國清表示因為黃開金打電話跟我說需要怪手回填整地,所以我就打電話問劉勝成有沒有空,我也有依黃開金之要求,跟劉勝成說怪手的薪水1天是0000-000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26-127頁),足見被告廖國清有因證人黃開金之請託,仲介證人劉勝成至本案土地整地,且轉知證人劉勝成工作之薪水。
⒉另外,證人劉勝成證稱本案土地之地點是廖國清用LINE傳給
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核與被告廖國清自陳因為黃開金沒有劉勝成的LINE,所以有協助轉傳現場施作的地址給劉勝成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5-1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可佐(警卷第74頁),益徵被告廖國清確有為證人黃開金仲介證人劉勝成至現場整地。又被告廖國清已取得證人黃開金欲交付證人劉勝成之薪資,但因為本案卡到官司,所以未及轉交等情,業據被告廖國清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見被告廖國清尚負責轉交薪水予證人劉勝成。再考量證人劉勝成僅證述認識廖國清,而不認識王豐達、黃開金等情(本院卷二第132頁),可見被告廖國清是證人劉勝成與王豐達、黃開金間聯繫之唯一管道,且整地工作之施作地點、時間、薪水等,均由被告廖國清告知、轉交證人劉勝成。是以,倘若沒有被告廖國清之仲介,此次清理廢棄物之整地工作將無人施作,堪認被告廖國清係本次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仲介角色。
⒊被告廖國清自承因為幫忙介紹怪手司機,黃開金許諾會給仲
介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廖國清係因貪圖介紹費之利益,而仲介證人劉勝成前往本案土地施作,堪認被告廖國清係為自己的犯罪的意思而仲介證人劉勝成。
⒋被告廖國清於審理中自陳:因為自己也是怪手司機,所以知
道回填整地時,有可能會用現場的土,也有可能會用外面運進來的土。此次黃開金是說要回填整地,當時我沒有問回填的來源(本院卷二第128頁),可見被告廖國清已預見回填整地會運用到非案場現場的土石,卻未事先確認此次回填整地之土石來源,而未確認土石來源是否合法,足見其已預見會利用廢棄物回填整地之可能性。又被告廖國清於審理中自陳:知道不可以亂丟垃圾,之前沒有清理廢棄物的經驗,也沒有經過許可就在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綜合前述,被告廖國清明知清理廢棄物需經許可,卻毫不在意本案整地工作使用之土石來源之合法性,且已預見會以廢棄物回填整地,仍仲介證人劉勝成前往施作,堪認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
⒌至辯護意旨稱被告廖國清僅提供黃開金關於劉勝成之聯繫方
式,都由2人自行聯繫,被告廖國清不知道怪手是要清理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惟證人劉勝成不認識王豐達、黃開金,而由被告廖國清轉知證人劉勝成施作地點、時間、薪資,絕非僅止提供聯繫方式而已,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辯護意旨難認有理。
㈥被告黃開金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被告王豐達謀劃
本次清理廢棄物行為,再聯絡被告廖國清仲介被告劉勝成至現場施作,並於現場指揮被告劉勝成清理廢棄物⒈被告黃開金於現場指揮被告劉勝成清理廢棄物⑴證人劉勝成於審理中證稱:廖國清說施作當天會有1對夫妻在
現場接應我,並給我那對夫妻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當日,與那對夫妻在本案土地碰面後,他們馬上讓我開始工作,男生在現場發號司令等語(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核與證人廖國清於審理中證述有將黃開金的電話給劉勝成,讓他們聯絡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29頁),且被告黃開金自陳當天有到現場送便當給劉勝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並經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為被告黃開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偵卷第81頁),可認證人劉勝成所述當日在本案土地接應之夫妻為被告黃開金及其前妻邱文心,被告黃開金在本案土地有指揮其清理廢棄物。
⑵證人邱文心於審理時證述:當日黃開金帶我前往本案土地,
他說那是他承包的工程,我們抵達後,劉勝成才到。黃開金有跟劉勝成說話,並有拿便當給劉勝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48-150、152頁),可見被告黃開金早於證人劉勝成抵達本案土地,當日證人劉勝成施作時,有與其溝通,並提供餐食,核與證人劉勝成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黃開金確有在證人劉勝成施作時,指揮其清理廢棄物。
⑶另外,證人陳邦彥於審理中證稱:劉勝成跟我說本案土地整
地工程之委託人姓黃,叫黃小金,所以我才會紀錄在紙條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有現場照片1張可參(警卷第65頁),細觀證人陳邦彥手寫之文字,為「長治倉庫被倒棄土案」、「挖土機0000000000劉勝成」、「0000000000不知姓名」、「委託人0000000000黃小金」,經核委託人之電話號碼與被告黃開金相同,名字亦與被告黃開金相近,酌以證人邱文心前述被告黃開金認為本案回填整地工作係自己承包的工程一事,且在場指揮現場施工,可以推認被告黃開金主導本案清理廢棄物計畫。
⒉透過聯絡被告廖國清仲介被告劉勝成至現場施作
證人廖國清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是黃開金跟我聯絡,說需要怪手司機回填整地,我有跟黃開金討論工資的事,再由我向劉勝成詢問。本案的施工日期及施工地點是黃開金傳給我,我再轉知劉勝成。後來劉勝成跟我要工資時,我就直接找黃開金,黃開金有付給我。黃開金還另外答應會給我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26-12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74頁),可見證人廖國清獲知清理廢棄物之日期、地點、工資等資訊均來自被告黃開金,且由被告黃開金支付被告劉勝成之工資。
⒊被告黃開金與被告王豐達謀劃本次傾倒廢棄物行為
被告黃開金自陳本案之前不認識王豐達,是王豐達打電話跟他說要調怪手整地,且有告知整地的確切地點,忘記他當時是傳LINE或用電話告知;(經本院提示被告廖國清、劉勝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跟圖片一樣,我轉傳給廖國清,廖國清應該也是這樣傳給劉勝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74頁),足見被告王豐達向被告黃開金告知要回填整地,隨後被告王豐達決定施工地點,再由被告黃開金轉傳同一訊息給被告廖國清、劉勝成,而分工完成此次傾倒廢棄物之計畫。
⒋又被告黃開金於審理中自陳:知道不可以亂丟垃圾,之前沒
有清理廢棄物的經驗,也沒有經過許可就在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綜合前述,被告黃開金明知清理廢棄物需經許可,卻未得許可在本案土地清理本案廢棄物,堪認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而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
⒌至辯護意旨認被告黃開金僅有轉傳訊息並幫忙找怪手,到場
只有拿便當給劉勝成,沒有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75頁),惟被告黃開金傳送施工日期、施工地點予證人廖國清,並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指揮證人劉勝成清理廢棄物,顯見被告黃開金實際參與廢棄物清理,並非單純聯絡、代送便當而已,辯護意旨難認有理。㈦被告王豐達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被告黃開金共
同決定在本案土地清理廢棄物⒈證人黃開金於審理中證稱只有幫王豐達叫過1次怪手,就是找
廖國清這1次,王豐達說要回填整地,施工地點是王豐達決定再告知我,(經本院提示被告廖國清、劉勝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再傳施工地點的圖片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1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74頁),足見被告王豐達主動令證人黃開金找尋清理廢棄物之司機,且先行決定清理廢棄物之地點,足見被告王豐達為此次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策劃者之一。
⒉證人劉勝成於審理中證稱:施工完後,我有跟廖國清要工資
,後來有另一支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跟我說工資會晚一點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經被告王豐達自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案發時使用之號碼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可推論打電話給劉勝成談論工資之人應為被告王豐達。另證人黃開金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廖國清將劉勝成介紹給我後,我有把聯絡方式給王豐達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與被告王豐達自陳黃開金有給過我怪手司機的電話1次,我後來有聯絡怪手司機1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4-105頁),亦可徵被告王豐達自證人黃開金處取得證人劉勝成之電話,並直接打電話聯絡證人劉勝成1次。綜上,證人劉勝成係接獲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被告王豐達的來電,且被告王豐達在電話中表示要延後支付薪資,足見被告王豐達有決定支付薪資的權限,益徵被告王豐達參與本犯之犯行程度高,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人。
⒊另外,細觀證人陳邦彥紀錄證人劉勝成所述之文字,有現場
照片1張可參(警卷第65頁),為「長治倉庫被倒棄土案」、「挖土機0000000000劉勝成」、「0000000000不知姓名」、「委託人0000000000黃小金」,經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被告王豐達使用之號碼相同。倘若被告王豐達沒有參與本案,且未曾連聯絡過證人劉勝成,則證人劉勝成何以需取得被告王豐達之電話記載下來,並提供給證人陳邦彥,足認被告王豐達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⒋又被告王豐達於審理中自陳:知道不可以亂丟垃圾,也沒有
清理廢棄物的經驗,也沒有經過許可就在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綜合前述,被告王豐達明知清理廢棄物需經許可,卻未得許可與被告黃開金共謀,並在本案土地清理本案廢棄物,堪認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而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
⒌至被告王豐達辯稱對於此次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頁),然證人黃開金已證述此次清理廢棄物的地點是由被告王豐達決定,且在證人劉勝成施工完畢後,主動通知會延後給付工資等情,顯見被告王豐達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難謂有理。
㈧被告王豐達等4人就本案犯行分別於兩兩之間具有間接的犯意
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豐達、黃開金共同謀劃本次清理廢棄物行為,再由被告黃開金聯絡被告廖國清仲介被告劉勝成至現場施作,並由被告黃開金現場指揮被告劉勝成清理廢棄物,被告王豐達等4人彼此間未必均有直接聯繫,然其等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此次犯罪,顯見被告王豐達等4人就本案犯行有間接的犯意聯絡。㈨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豐達等4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豐達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豐達等4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車輛裝載本案廢棄物任意至他人土地傾倒、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核被告王豐達等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⒊被告王豐達、黃開金、劉勝成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故意之犯意
聯絡,被告廖國清則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王豐達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王豐達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板車駕駛傾倒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王豐達等4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王豐達等4人違法傾倒2塊土地,僅傾倒1天,犯罪情節非重,責任上限均應落在輕度刑,然依犯罪分工、情節不同而有異。
⒉被告王豐達提供可傾倒廢棄物之本案土地資訊予被告黃開金
,使本案犯行得以順利實行,其對本案犯罪計畫之貢獻僅次於被告黃開金。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無法從輕量刑。其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47頁),素行普通,亦無法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時做版磨、綁鐵,自己開公司,月收入約20萬元,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前妻照顧,需要扶養爸爸,無財產,有負債環保局罰鍰168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黃開金負責聯繫被告廖國清、劉勝成,並在本案土地指
揮廢棄物傾倒之事,可見為本案犯罪計畫之主導者,責任上限應為被告4人中最重。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無法從輕量刑。其有毒品、賭博、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73頁),素行普通,亦無法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時從事石材美容及太陽能工程,月收入30幾萬元,現在做鋼骨結構大樓技術人員的正職員工,月收入7萬5千元,高職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媽媽,名下無財產,尚欠環保局罰款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3-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廖國清提供被告黃開金有關被告劉勝成之聯繫管道,並
負責轉交薪水予被告劉勝成,犯罪情節較被告王豐達、黃開金輕。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無法從輕量刑。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7頁),素行良好,可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迄今都是怪手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老婆、小孩,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劉勝成受被告黃開金、廖國清指示非法傾倒廢棄物,其
為受他人指揮之角色,犯罪情節為本案最輕。考量被告審理之初承認犯罪,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普通,可略微酌減其刑。其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80頁),素行普通,無法減輕其刑。
參以其自陳案發迄今都是做農和當怪手臨時工,月收入3萬多元,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有身心障礙的兒子,名下有不動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宜宣告被告劉勝成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0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亦未清理本案廢棄物,致本案廢棄物目前仍棄置本案土地上,業據證人陳邦彥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58頁),足見其未能填補證人陳邦彥所受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貸,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尚無可採。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劉勝成表示有約定薪水,但尚未取得,半天的錢是
是400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37頁),核與被告廖國清自陳怪手的薪水1天是0000-0000元,黃開金有先轉帳1、2萬元,是要給劉勝成的薪資,目前這筆薪資還在我身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見被告廖國清、劉勝成已先談妥薪資是1天8000元,而被告廖國清已取得要轉交給被告劉勝成之薪資,但未及轉交。
㈢又被告廖國清自陳黃開金會給介紹費,才仲介被告劉勝成等
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參以被告黃開金匯給被告廖國清1萬元,扣除被告劉勝成之薪資8000元,尚餘2000元,應可推認2000元即為被告廖國清之介紹費。
㈣因上開2筆款項均仍在被告廖國清之實力支配下,故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於被告廖國清之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王豐達等4人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透過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廢泥土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所為,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四、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警卷第68-69頁),被告王豐達等4人未在本案土地上墾殖、占用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回填堆置本案廢棄物亦未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使用,難認被告王豐達等4人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泥土之行為屬具有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豐達等4人有於主觀上明知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036494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