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桂褔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48號、第159號、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桂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桂福為期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第二選區(包含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口社村、馬兒村、安坡村、青山村、青葉村)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曾智雄(曾智雄所涉交付賄賂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尤建雄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接續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鄭昕眙與尤嘉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復交付尤嘉龍部分之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建雄,委託代為轉交,當場經尤建雄(無證據證明其與謝桂福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轉交給尤嘉龍(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並要求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於上開選舉投票予曾智雄,以約渠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曾智雄之一定行使,經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分別應允並收受上開行賄款項2,000元。嗣經警通知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內所附證人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曾智雄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第二選區(包含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口社村、馬兒村、安坡村、青山村、青葉村)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等情,除為被告謝桂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且為證人即案外人曾智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6頁、選偵30卷第243至2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妨害選舉(公投)案件情資提報表(選他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謝桂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偵查報告(選偵30卷第119至121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選偵30卷第269至298頁)、臺灣省屏東縣三地門鄉第19屆鄉長暨第22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選偵30卷第299至300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11日屏選一字第120000930號函及所附「111年屏東縣三地門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及第6
52、654投票所發票用選舉人名冊封袋(内置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上午,在尤建雄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內,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出示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尤嘉龍觀看,及請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智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且與證人尤建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選他卷第513至524、535至536頁、選偵30卷第155至159頁、選偵148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318至332頁)、證人尤嘉龍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選他卷第95至103、429至435頁、選偵3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鄭昕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選他卷第53至59、293至301頁、選偵30卷第137至140頁、選偵148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04至318頁)互核大致相符,且除上開書證外,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及車籍資料(選他卷第191、225頁)、鄭昕眙、尤嘉龍、尤建雄指認被告謝桂福照片(選他卷第311、439、5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畫面翻拍)(警卷第32至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54至56頁、選偵148卷第83至93、99至109、115至125頁)、尤建雄提出之新臺幣壹仟元照片(警卷第57頁)、尤建雄手繪相關位置圖(警卷第58頁)、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照片(警卷第99至100頁)、鄭昕眙、尤嘉龍、尤建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他卷第21至24頁、選偵30卷第213至2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選偵148卷第43、127、145、16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8號、111年度選偵159號、111年度選偵187號緩起訴處分書(選偵148卷第69至72頁)、尤建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1至108頁)、尤嘉龍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1至120頁)、鄭盺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23至132頁)等件在卷可查,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謝桂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並非同時交付2,000元及宣傳單給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的,尤建雄的父親有老人痴呆,伊給尤建雄2,000元,要他買飲料、補品給尤建雄的父親,伊要出去尤建雄家時,尤嘉龍進來說要借尤建雄的車,伊給尤嘉龍2,000元是因為尤嘉龍要住院很可憐,他又沒有車所以給他2,000元,要給鄭昕貽2,000元是因為鄭昕眙說要住院,2,000元怎麼過,伊就再加2,000元,慰問金給了之後,伊要回去時,剛好車上有宣傳單,所以伊才順便拿,中間有隔了大約3分鐘,伊給宣傳單時有跟他們3人說支持我們口社的曾智雄,伊沒有買票的意思,純粹是看他們可憐,他們三人都沒有拿到宣傳單,只有給他們看,三個人的2,000元都是伊親自拿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348至350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復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建雄,當場經尤建雄轉交給尤嘉龍之行為?⒉被告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故意?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
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復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建雄,委託代為轉交,當場經尤建雄轉交給尤嘉龍之行為:⑴查證人鄭昕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去年選舉時,「老逼」(
即被告之綽號)拿2,000元給伊,他說幫忙一下,被告將2,000元跟宣傳單都放在白色塑膠袋拿給伊,伊有看到曾智雄3個字,當時還有伊先生(即尤嘉龍)與尤建雄在旁邊,伊拿到錢後有考慮過投給曾智雄,被告同時給伊2,000元跟宣傳單時,時間上沒有間隔,被告平常不會給伊或尤嘉龍錢,伊與尤嘉龍沒有幫被告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8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鄭昕眙。又證人鄭昕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年11月8日2至3周前的某日早上8、9時許,伊在案發地點,收到一個透明袋子裡面放宣傳單,還有現金2,000元放在宣傳單下面,宣傳單上寫著「曾智雄」,還有2行字,伊已經忘記是寫什麼,是老逼說「拜託、支持一下」,伊本來是要推回去,但是他又塞回來給伊,伊就收下來,現場有尤嘉龍、尤建雄,老逼是親自拿給伊,伊先生是老逼透過伊先生的叔叔尤建雄給伊先生的,伊晝給檢察官看,當時伊站在沙發旁邊,伊先生尤嘉龍站在尤建雄的前面,尤建雄坐在地上,老逼原本坐在後面的單人沙發上,他叫我們進去後,他就從沙發起來,拿一隻透明的袋子裡面夾著曾智雄的宣傳單及現金2,000元,他先拿給伊,再請尤建雄把伊先生的透明袋子的宣傳單及現金2,000元轉交給伊先生,老逼本來要直接給伊,剛好尤建雄的手出來,他就給尤建雄,伊後來看到就是尤建雄拿給尤嘉龍等語(選他卷第53至55、298至300頁),並有同案被告鄭昕眙手繪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查(選他卷第303頁)。稽之證人鄭昕眙之歷次具結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均證稱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鄭昕眙。而證人鄭昕眙更於偵查中復證述被告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建雄,當場經尤建雄轉交給尤嘉龍,並以手繪方式明確指出被告及尤建雄、鄭昕眙、尤嘉龍4人在案發地點之相對位置(選他卷第303頁),及被告為何會透過尤建雄轉交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嘉龍之原因。是證人鄭昕眙對於行賄當時之細節論述明確,僅就交付之塑膠袋究竟是白色或透明塑膠袋之輕微細節證述前後有所不一。至於證人鄭昕眙雖就自己是被告親自交付或經由尤建雄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一節於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卷第308至318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表明以去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較為清楚(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而查證人鄭昕眙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時間為111年11月8日至14日,有證人鄭昕眙之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查(選他卷第53至59、293至301頁、選偵30卷第137至140頁),距離案發時間約1個月,與其於本案之證述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本院卷第301頁),距離案發時間1年以上相比,確實有記憶遺失之可能,故其於審理時之證詞縱有部分前後不一致,然衡情尚屬合理。本院認為證人鄭昕眙之證詞除上開輕微瑕疵外,前後論述脈絡無明顯矛盾扞格之處,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且其與被告間復無何明顯之利害關係,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可信性極高,應值採信。
⑵證人尤建雄於偵查中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上午9時許,被告
到伊住處找伊,當時伊在睡覺,他在窗戶邊叫伊起來,他就自己開門進來,被告就拿2張1,000元給伊,還有給伊一張有相片的宣傳單,請伊要投給曾智雄,伊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幫被告工作,被告平常在外面工作,不會找伊,尤嘉龍和鄭昕眙也有到伊住處,他一進我的住家拿錢給伊,就直接說要投給曾智雄,沒有事先跟伊以電話聯繫,就直接來家裡找伊,伊拿到錢之後,就躺在伊父就那邊睡覺等語(選他卷第519至524頁、選偵30卷第157頁),證人尤建雄之證述邏輯上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其與被告間復無何明顯之利害關係,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⑶證人尤嘉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要去案發地點跟伊叔
叔尤建雄借車子,伊進去就看到老逼跟尤建雄在裡面聊天,我叔叔尤建雄就拿錢給我,用一個像檳榔袋子,裡面有曾智雄的宣傳單跟現2,000元,上面有曾智雄的照片、曾智雄的名字,並寫著什麼什麼主席、什麼什麼代表,宣傳單上
還有寫「拜託拜託」,尤建雄給伊的東西是老逼交給他的,因為裡面有夾曾智雄的宣傳單,伊就知是要賄選的意思等語(選他卷第429至434頁、選偵30卷第147至148頁),證人尤嘉龍之證述與前開證人鄭昕眙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無明顯之利害關係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資採信。⑷故由證人鄭昕眙、尤建雄、尤嘉龍之證述足證被告有同時交
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復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建雄,委託代為轉交,當場經尤建雄轉交給尤嘉龍之行為。
⑸至於被告辯稱其係親自交付現金2,000元予尤嘉龍,此固然與
證人尤建雄之歷次證述互核相符(選他卷第95至103、429至435頁、選偵30卷第145至149頁),然查證人鄭昕眙、尤嘉龍均明確指稱被告交給尤嘉龍之現金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係經由尤建雄所轉交,且證人鄭昕眙另說明是因為剛好尤建雄的手伸出來才會透過尤建雄轉交,並繪製當時在場四人之相對位置圖佐證,其證詞證述內容清晰明確,應值採信。反之證人尤建雄之證詞存有擔心另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動機存在,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難以為本院所採,故本院認為被告交給尤嘉龍之現金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係經由尤建雄所轉交。另依證人鄭昕眙之證詞可知尤建雄僅係剛好伸出手來,並非刻意要為被告投票行賄,且尤建雄接觸現金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之時間短暫,難認尤建雄主觀上與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建雄與尤嘉龍為叔姪關係,此為尤建雄及尤嘉龍於偵查中所自承(選他卷第96、515),2人血緣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尤建雄應僅係基於幫助尤嘉龍之意思而收受,亦難認與被告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⑹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證人尤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與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不符,其後多次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以後才逐漸與證人鄭昕眙之證述漸趨一致,憑信性顯然有疑;證人鄭昕眙先前指證「老逼」為他人,之後才指證為被告,證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云云(本院卷第354至356頁),惟承前所述,本案並未發現證人尤嘉龍、鄭昕眙有何動機需要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又證人尤嘉龍之證述縱與先前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有部分出入,無法排除係因遺忘或過於緊張等情而證述部分前後不一致,然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既與證人鄭昕眙之證述互核相符,仍應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至於證人鄭昕眙固然先前於警詢時有誤指他人為「老逼」之情形,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說明:伊之前指認他人是因為怕被打,也怕被找麻煩,拿錢給伊的人叫做老逼,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因為他有戴帽子,伊沒有注意到他的外貌等語(選他卷第295頁),可知證人鄭昕眙除了擔心指認正確可能遭到報復,也因為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受被告的帽子遮擋無法辨識其全部容貌等情,因而有指認錯誤之情形,而嗣後證人鄭昕眙經其回憶後喚醒記憶,指認被告為「老逼」,即難認其證詞因此有證明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復此敘明。
⑹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有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
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復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建雄,委託代為轉交,當場經尤建雄轉交給尤嘉龍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其非同時交付2,000元現金及宣傳單給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是剛好車上有宣傳單,所以才順便拿,中間有隔了大約3分鐘,他們都沒有拿到宣傳單云云,與證人即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人之證詞均有不符,尚難憑採。
⒉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故意:
⑴被告有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
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復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建雄,委託代為轉交,當場經尤建雄轉交給尤嘉龍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時請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智雄等情,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有投票權之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人知悉被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此可從證人鄭昕眙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拿到錢後有考慮過投給曾智雄,伊本來是要推回去,但是他又塞回來給伊,伊就收下來等語,及證人尤嘉龍於前開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裡面有夾曾智雄的宣傳單,伊就知是要賄選的意思等語可知,被告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與其請託支持曾智雄之行為間具有時空間上之密切關聯性,客觀上亦足以使常人認為被告是要以現金2,000元利誘3位證人於投票時支持曾智雄,而影響選舉公正性,被告具有一定社會智識,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故意,自難以憑採。
⑵被告辯稱其給尤嘉龍2,000元是因為尤嘉隆要住院很可憐又沒
有車,給鄭昕貽2,000元是因為鄭昕眙說要住院才又加給云云,然查證人鄭昕眙於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內容、證人尤嘉龍於前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均未證稱被告係以上開理由各自給予尤嘉龍、鄭昕眙2,000元現金,是被告上開辯詞實乏證據可資支持,自難憑採。
⑶被告辯稱其給尤建雄2,000元,是要他買飲料、補品給尤建雄
的父親云云,然自前開尤建雄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到案發地點找尤建雄時,沒有事先聯絡,甚至尤建雄及其父親都還在睡覺便登門拜訪,如果被告真係出於慰問朋友長輩之心態登門拜訪,至少也應事前聯絡確認尤建雄及其父親之作息後始上門關心,並待其父親起身後關心其身體狀況,而非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尤嘉龍及鄭昕眙後便自行離開,另依前開尤建雄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可知被告平常在外面工作,不會來找尤建雄,可知2人實際上並不熟稔,故被告實無突如其來登門造訪尤建雄,並給尤建雄2,000元,要尤建雄買飲料、補品給尤建雄的父親之動機存在。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辯詞洵無憑採。另證人尤建雄於審理時固然改具結證述:被告平常會拿錢給伊父親,只有當面給伊2,000元,其他時候則是被告當面拿錢給伊父親,被告當面給伊2,000元那次被告說是要給伊父親買東西用的,被告沒有拿傳單給伊,幾天之後被告才拜託伊支持曾智雄,被告給伊的2,000元不是要用以行賄伊的款項,伊之前在檢察官那裏的證述是太緊張了,檢察官沒有問伊精神狀況,今日審理時說的話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30頁),然查證人尤建雄於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其先前證述不一致,亦與被告稱案發當天有給尤建雄看曾智雄的宣傳單及請尤建雄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曾智雄等情明顯不同,尚難逕予採信。而證人尤建雄於審理時復證稱:伊父親意識不清楚、行動不方便已經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則被告有何理由多次當面交付慰問金給已經意識不情的尤建雄父親,而非逕行拜訪尤建雄轉交慰問金給尤建雄即可?另自證人尤建雄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4日之偵訊筆錄亦可知檢察官歷次對證人尤建雄進行訊問時均有確認證人尤建雄之精神狀況,並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屬實、為何可記得案發當時之情形,經證人尤建雄回覆:所述都是實話,3周前的事情還是有印象,那個不可能會忘記等語(選他卷第519頁、選偵30卷第155、157頁),足以證明證人尤建雄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並無精神狀況不佳或記憶錯誤之情事,證人尤建雄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沒有像其確認精神狀況云云,顯然不符,故本院認為證人尤建雄於審理中之證述存有上開重大明顯瑕疵,已不具憑信性,不足採信。
⑷此外,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人均已各自自行提出行賄
款項2,00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扣案,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案被告尤建雄提出之新臺幣壹仟元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憑,亦可證渠等分別收到之2,000元是行賄款項,並非尤嘉龍、鄭昕眙之車資醫藥費,亦非尤建雄父親之補給品及飲料費用,縱然交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扣案,對於渠等亦不生財產上之不利益。由此亦可證被告係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故意而分別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予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人。
⑸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就本案之交付賄賂行為,即使兼有照顧
有投票權之人日常生活之意,主觀上應亦有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直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予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是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是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被告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人交付賄賂之作為,本質上均是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是為達到使曾智雄於屏東縣三地門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是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是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交付賄賂行為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公民參與之功能,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可能剝奪候選人之間公平競爭機會,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其後至本案111年之20年間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賄對象人數3人、行賄金額共計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金額及人數均非甚高;及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建築包商,月薪2、30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薪差不多,國小畢業,已婚,有2子均成年,家中有母親須伊撫養,名下有怪手、卡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符法紀。
三、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交付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人之行賄款項共計6,000
元,已由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人主動繳回扣案,且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8、159、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等收受之賄賂(詳見本案起訴書沒收部分之記載),自應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考量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等人分別繳回扣案之賄賂共計6,000元,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同案被告尤建雄提出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憑,均為被告出資交付之賄賂。考量實際出資濫用財產權進行犯罪者為被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主文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於未扣之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共3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洪綸謙、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11132885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卷 選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 選偵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 選偵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8號卷 選偵1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卷 選偵1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7號卷 選偵1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押抗字第12號卷 押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2號卷 聲羈更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10號卷 偵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