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包阿英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被 告 董春玉
陳華美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9、20、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丁○○、丙○○各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乙○○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之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第1選區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甲○○、丁○○、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養護中心(址設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提供資金予甲○○,甲○○並依乙○○之指示,分別轉交款項予丙○○、丁○○,再由甲○○、丁○○、丙○○依指示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將該等款項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轉達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知悉甲○○、丁○○、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乃約使其等或其等家屬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乙○○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乙○○所交付款項,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附表一編號4、9至21、25至28所示之人,均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該款項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
二、丁○○、丙○○就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知悉該等款項除轉交予本案選舉中有投票權人部分以外,尚包含乙○○向其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甲○○所交付之3000元、1000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丁○○、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丙○○等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等4人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選偵一卷第205、245頁)、被告乙○○、甲○○、丙○○、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一卷第45至51、165至175、207至212、279至289頁)、被告乙○○之女林沛君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選偵一卷第53頁)、友盛當鋪帳目翻拍照片(見選偵一卷第67至69頁)、被告乙○○、甲○○及綽號「娜娜」、包水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見選偵一卷第71至91頁)、111年11月28日養護中心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選偵一卷第93至97頁)、手寫名冊影本(見選偵一卷第99至100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選舉人名冊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起訴書雖敘載被告丙○○、丁○○均各交付1000元予附表一編號5
之馮新政,然衡之其等每票1000元之犯罪手段,則縱使有重複交付之事實,意均在向馮新政本人行賄而已,且經蒞庭檢察官說明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見本院卷第195頁),併此說明。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21、25至28所示之人,均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轉知應在本案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乙○○,是就被告等人所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9至21、25至28家屬部分,既未經附表一編號9至21、25至28轉知其等家屬,亦未經附表一編號9至21、25至28將其餘賄款轉交其等家屬,是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
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人向附表一各編號之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係一併委託其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等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被告丁○○、丙○○另均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4人行求、期約之行為,為其嗣後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為最終之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單一犯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賄,其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同時侵害同一選舉制度公正性之保護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揆諸前開說明,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即為已足。㈢被告4人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就前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乃分別收受,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說明。
㈣被告丁○○、丙○○就上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是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涉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應認與被告乙○○之本案犯行不存在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乙○○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乙○○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尚有誤會。惟被告乙○○前開前案紀錄,仍得資為其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規定
,犯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後,即於6個月內之111年12月4日20時37分許,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見選偵一卷第13頁)。又被告甲○○、丙○○、丁○○亦於偵查中均分別自白上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是其等分別有上開減免事由之適用。另衡諸本案情節,參照被告乙○○所行賄對象之多寡、交付之金額對於選舉公正性之危害程度甚深,自無為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被告乙○○於自首後迭承犯行不諱,然無從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⒋辯護人雖認被告乙○○因其自首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4項後段規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規定之適用,惟查:
⑴自歷史解釋角度切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
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然查,本條於96年11月6日修正前,原條次為同法第90條之1,83年7月15日增訂該條規定時,當時行政院所提出之立法草案理由略以:「賄選必然嚴重扭曲選舉結果,使社會菁英無法經由人民公平、公正之選擇為國家社會服務,如僅查獲候選人之助選樁腳賄選,而讓賄選之罪魁禍首逍遙法外,對於導正選舉風氣之助益不大,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查悉尚未發覺之候選人賄選犯罪,及對有賄選想法之候選人產生嚇阻作用,特在增訂犯投票行賄罪者,於犯罪後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爰增列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8期第126頁,院總第1044號政府提案第4791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稽諸斯時立法院審查委員會之行政院代表官員發言紀錄內容,則以:根據各方意見修訂提高刑度、鼓勵自首,如因自首而確定賄賂者之罪刑,可免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8期第136頁)。
依此規定規範緣由觀之,可見立法者係為遏止賄選影響、扭曲選舉公平性、公正性之結果,避免僅查獲樁腳,進而鼓勵行為人自首,以此方式查獲候選人為共犯(即刑法修正後之正犯及共犯),實現犯罪之一般預防,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俾收強化偵查效能之效。則立法者所預設之適用對象,在於促成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候選人者,並未將候選人納入適用之列。
⑵從文義觀之,「自首」乃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而「因而查獲」,則係指行為人提供具體事證,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之事證有正犯、共犯涉案之情形,則必也要以自首為端緒,且所提供之具體事證與查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與焉。倘若認為候選人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共犯,因過程中毋庸再介入其他檢警查緝,規範文字上,顯無區隔規範「自首」、「因而查獲」之必要,不免自顯疊床架屋。
⑶由立法體例觀之,關於「自首後因而查獲」之類型化一般
情狀減刑事由,除可見於前開規定所載「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外,亦可見諸如下刑罰法規之內容:
①「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1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1第4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5條第5項、海洋汙染防治法第46條第4項、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4條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4項。
③「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6項。
④「因而查獲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2條之1第1項。
⑤「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6條(尚未施行,現仍為同法第37條)。
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⑦「因而查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8條、
第39條第1項、第1項之犯罪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
⑧「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
去向,因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⑨「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公民投票法第36條第4項。
⑩「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5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4項、第89條第4項。
⑪「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觀諸上開規定,可以分成查獲其他犯罪行為人(①②③④⑤⑥⑨⑩)、查獲其他犯罪(⑦⑧)、查獲犯罪組織(⑪)、防止危害發生(③④)等幾種規範類型。而上開規定,分別可能適用必減免或必免之法律效果。自立法者之規範價值整體關聯,加以評價、考察,足見現行法對於自首之犯罪行為人,如要在刑法第62條目前改列為得減免事由外,享有必減免或必免之刑罰減輕效果之優惠,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在於充分評價犯罪行為人透過其他刑事案件之真實發現協力之促進,或藉由協力防免重大治安危害等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酌處之可能性。藉由犯罪行為人在共同犯罪參與者乃至於集團組織間就不法情事之內部自我揭露、揭弊,達成迅速訴追犯罪、犯罪預防、維持治安,進而保障社會安全秩序,就此予以犯罪行為人之刑度折讓、減輕,甚至免除刑罰之依據。由是而論,倘若僅有自首犯罪而查明自首者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僅係對於國家有促成有效刑事偵查之效益及行為人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所涉一般情狀之內涵,實未逸脫於刑法第62條之規範範疇,對於集團、多人犯罪之偵查效能、犯罪預防上之效益仍屬有限,公共利益維護之效果亦不明顯,難以認為「自首」與「因而查獲」之規範利益狀態,兩者間可等量其觀。既無可相類比之利益狀態,自規範目的觀之,無從認為單純自首即有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免刑條款之適用前提。
⑷況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段前段自首之規定,
本即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予以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亦不致發生個案當中因未能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而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從而,候選人如若自首,仍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無同條項後段適用餘地。⑸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乙○○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免除其刑,難認有據。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046號、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4人以交付金錢之方式賄選,產生使特定選民因而依
該等賄選款項改變投票意向之危險,以此方式試圖扭曲選民之意志,被告丙○○、董秀玉尚且收受金錢並允為其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其等所為斲傷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均深,致令該法益之危殆,其等前開所用之犯罪手段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非輕微,應加以非難。被告乙○○雖自陳:希望當選之動機、目的,被告甲○○、丙○○、丁○○則分別陳述:因乙○○拜託幫忙,就幫忙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98頁),其等所陳述之動機、目的,正係選舉遭利益扭曲選舉公正及結果之規範禁止事態,無法認為其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有何影響,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4人之參考依據。至被告4人彼此間之分工情況,應可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參數,加以參考。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4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被告丁○○
、甲○○、丙○○,尚且係自行提出該等賄款而為警扣押,有前揭扣押筆錄可參,應可作為其等有利量刑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丙○○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乙○○、甲○○先前
並無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丁○○於95年間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以,被告丙○○、乙○○、甲○○,於本案而言均為初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空間較大,宜從輕科處。至被告丁○○既非違犯初次危害選舉公正性之相關犯罪,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低,不宜科處如初犯者之刑。
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
⑴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一
名24歲、一名17歲,子女均與前妻住,需付扶養費,目前從事賣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⑵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父母,跟先生、子女同住,子女幫忙扶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丁○○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不需扶養
父母,偶爾與孫子女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子女均在在外地,目前從事臨時工,小朋友不會給其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
○前於94年間因上開前案受有緩刑3年宣告確定,嗣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先前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被告甲○○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丙○○、丁○○本案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被告甲○○則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丙○○、丁○○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
甲○○、丙○○、丁○○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綜合評估被告甲○○、丙○○、丁○○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甲○○、丙○○、丁○○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甲○○、丙○○、丁○○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甲○○、丙○○、丁○○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甲○○、丙○○、丁○○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甲○○、丙○○、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甲○○、丙○○、
丁○○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甲○○、丙○○、丁○○均應遵守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甲○○、丙○○、丁○○均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甲○○、丙○○、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褫奪公權: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4人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4人上述犯罪情節輕重、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及被告丙○○、丁○○之收賄情形,酌以其等所為,對選舉制度公正性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㈢至於被告丁○○、丙○○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51條
第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又本院前開對被告甲○○、丙○○、丁○○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賄款部分:
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受賄者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所事實上交付之賄賂,於行賄者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經查,被告乙○○自行或透過被告甲○○、丁○○、丙○○所交付予
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人賄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4、17至25、27至34所示之款項),共計7萬8000元,繳回賄款由警扣押在案,又卷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人,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偵二卷第95至101頁、選偵三卷第119至125頁、選偵四卷第105至111頁),然未見檢察官已有對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部分繳回賄款,衡以該等賄款原均係被告乙○○所提供,自應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沒收。⒊另被告甲○○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為其所供稱:
原本是要買票的錢,這是要幫被告乙○○買選舉的錢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12頁);被告丁○○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款項,其中1萬5000元,為其所供稱:警方有查扣我15張千元鈔,是買票剩下的錢等語(見選偵一卷第238頁);被告丙○○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款項,其中3000元,為其所供稱:我總共買了14人,另外3個人,我找不到人,所以我今天就把剩餘的3000元加上我的1000元,總共40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88頁),均足認係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爰分別於被告甲○○、丁○○、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再被告丁○○、丙○○分別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26所示之款
項,其中3000元、1000元,為其等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所取得,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ˉ㈡未扣案賄款: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馮新政,其所取得之賄款有2000元,惟僅扣案1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考量出資者為被告乙○○,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寫名冊,為被告乙○○供稱係其本案行賄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手機(如附表三編號2、15所示),為被告甲○○、丁
○○否認其等用於本案行賄(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推由被告甲○○先於111年7、8月間某日,至附表一編號19之李月英屏東縣○地○鄉○○路0段00號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月英及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李月英於行使本案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支持被告乙○○;再於111年9月間某日,至附表一編號18之胡七娘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胡七娘及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定胡七娘於行使本案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支持被告乙○○。因認被告4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4人固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向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
人買票,業經認定如前,然稽之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見選舉人名冊卷第267、269、365頁),可見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李月英同戶籍之有投票權家屬,僅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謝李雲山、呂萬成、呂李瑞珍、呂李瑞華等人,包含李月英在內,共計5人,另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胡七娘同戶籍之有投票權家屬,僅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胡俊雄,包含胡七娘在內,共計2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對李月英、胡七娘行賄時,僅可能藉此等行賄而分別影響5名、2名有投票權人之意向,而非就所交付所有6000元、3000元,均是向有投票權人行使或預備行使,客觀上欠缺扭曲有投票權人選舉意向之危險,是以,就所另行交付1000元、1000元之2部分,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行賄罪、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乙○○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強制換頁==========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交付賄賂者 收受行賄款項者 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票數 行賄金額/扣案情形 有投票權之家屬 有無轉交、告知所約定行使投票權等內容予有投票權之家屬 1 丙○○ 陳慧萍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1票 1000元(均扣案) (僅行賄1人,未列) △ 2 胡引音 111年10月底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1票 1000元(均扣案) (僅行賄1人,未列) △ 3 馬安文 111年8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1票 1000元 (均扣案) (僅行賄1人,未列) △ 4 陳嬌娥 111年8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2票 2000元 (均扣案) 李順成、李政賢、李詩玉、周美玲 5 丙○○、丁○○ 馮新政 均111年8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地村○○路0段00巷00號 1票 2000元 (僅扣案1000元) (僅行賄1人,未列) △ 6 丙○○ 陳秀美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地○鄉○地村○○路0段00巷00號 1票 1000元 (均扣案) (僅行賄1人,未列) △ 7 陳秀英 111年8月中旬某日18、19時許 屏東縣○地○鄉○地村○○路0段00巷00號 1票 1000元 (均扣案) (僅行賄1人,未列) △ 8 胡素珍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地○鄉○地村○○路0段00巷00號 1票 1000元 (均扣案) (僅行賄1人,未列) △ 9 董花子 111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 屏東縣○地○鄉○地村○○路0段00巷00號 4票 4000元 (均扣案) 徐貴雄、董志傑、馮新財、董憶珍、胡俊雄 10 甲○○ 何美花 111年8、9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號 10票 1萬元 (均扣案) 何李金木、楊景俊、何美惠、何金男、孫秀芳、何楊玉萍、何楊玉婷、何楊玉祖、何佩琳 11 陳玲儀 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3票 3000元 (均扣案) 卜新民、卜家瑋、卜家琪、卜欣儀 12 曾尾男 111年8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號 3票 3000元 (均扣案) 曾聖哲、包素珠、曾聖華、何若晴、選舉人名冊卷第329頁編號2、4、5之人 13 談淑珍 111年11月中旬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0號 3票 3000元 (均扣案) 朱伯松、朱榮輝、朱文萁、朱子璇 14 王雷銀妹 111年10月初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5票 5000元 (均扣案) 王明輝、雷文芳、雷蕙榆、雷光毅 15 許春英 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號 3票 3000元 (均扣案) 許培堯、許培元、許培文、許夢華、高凡、高杰 16 陳秀枝 111年9月初中旬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號 3票 3000元 (均扣案) 陳英雄、陳宗、陳詩謠、鄧世偉、選舉人名冊卷第297頁編號7、9之人 17 柳美香 111年10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號 6票 6000元 (均扣案) 陳幸福、陳淑蕙、陳淑君、陳淑樺、呂孝宏、選舉人名冊卷第329頁編號11至14之人 18 胡七娘 111年9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3票(實際只有2票) 3000元 (均扣案) 胡俊雄 19 李月英 111年7、8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號 6票(實際只有5票) 6000元 (均扣案) 謝李雲山、呂萬成、呂李瑞珍、呂李瑞華 20 顏素琴 111年9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4票 4000元 (均扣案) 陳君忠、陳英豪、陳英奇、陳英華、丁孟純 21 丁○○ 江秀美 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2票 2000元 (均扣案) 陳武光、陳捷先 22 賴志誠 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0號 1票 1000元 (均扣案) (僅行賄1人,未列) △ 23 陳偉帆 111年8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前 1票 1000元 (均扣案) (僅行賄1人,未列) △ 24 董梅玉 111年8、9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1票 1000元 (均扣案) (僅行賄1人,未列) △ 25 朱榮光 111年8月間某日14時許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0號 3票 3000元 (均扣案) 陳秀梅、朱建豪、朱茵 26 李秀蘭 111年8月間中旬某日16時許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前 2票 2000元 (均扣案) 李清山、陳柏青、陳曉樺、孟惠珍、陳曉妍 27 施小菁 111年10月底某日13時許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號 2票 2000元 (均扣案) 江英功、峨崚・金璐兒、芭妲誥・金璐兒、施江昇、施何菊枝、施俊忠 28 陳靜儀 111年8月間某日 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0號 3票 3000元 (均扣案) 陶志明、陶雨婕、陶孟源、選舉人名冊卷第351頁編號13之人 備註: ⑴編號1至28行賄款項共計7萬8000元。 ⑵編號5之馮新政為被告丙○○、丁○○重複交付。 ⑶具投票權之家屬欄為記載方式如下: ①收受行賄款項者之戶籍地址內所有具投票權之人,或; ②收受行賄款項者所供之具投票權之家屬。如收受行賄款項者所供出之家屬,經查明不具投票權者,不列載。 ③如僅行賄1人者,亦不列載。 ⑷編號9董花子戶籍內具投票權之家屬為徐貴雄、董志傑,其餘具投票權之家屬,住不同地址。 ⑸編號10何美花警詢、偵訊時所供何佩琳之夫,未指明姓名,故未註記。 ⑹編號12曾尾男戶籍內具投票權之家屬為曾聖哲、曾聖華、何若晴、選舉人名冊卷第331頁編號2、4、5之人,其餘具投票權之家屬,住不同地址。 ⑺編號21江秀美警詢、偵訊時所供其具投票權之家屬「陳竹君」部分,未能查得其具投票權,故不列載。 ⑻編號26李秀蘭之戶籍內具投票權之家屬為陳柏青、陳曉樺、孟惠珍、陳曉妍,其餘具投票權之家屬,住不同地址。==========強制換頁==========附表二:證據出處、賄款扣案情形編號 收賄部分之事實 證據出處 1 陳慧萍 ⑴證人陳慧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0至92頁、選偵五卷二第31至34頁)。 ⑵陳慧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93至94頁反面)。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慧萍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35頁)。 2 胡引音 ⑴證人胡引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02至104頁、選偵五卷二第63至68頁)。 ⑵胡引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06至109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胡引音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43頁)。 3 馬安文 ⑴證人馬安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4至116頁、選偵五卷二第101至106頁)。 ⑵馬安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18至120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馬安文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05頁)。 4 陳嬌娥 ⑴證人陳嬌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選偵五卷二第125至127、141至145頁)。 ⑵證人李順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7至139頁、選偵五卷二第367至368頁) ⑶陳嬌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29至132頁)。 ⑷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嬌娥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45頁)。 5 馮新政 ⑴證人馮新政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8至119、選偵五卷二第155至158、181至185頁、選偵五卷四第101至105頁)。 ⑵馮新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14至11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馮新政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21頁)。 6 陳秀美 ⑴證人陳秀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選偵五卷二第193至196、219至223頁)。 ⑵陳秀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五卷二第201至20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秀美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35頁)。 7 陳秀英 ⑴證人陳秀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選偵五卷二第231至235、263至266頁)。 ⑵陳秀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五卷二卷第241至24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秀英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37頁)。 8 胡素珍 ⑴證人胡素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選偵五卷二第271至275、299至303頁)。 ⑵胡素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選偵五卷二第281至28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胡素珍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43頁)。 9 董花子 ⑴證人董花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選偵五卷二第311至314、341至345頁)。 ⑵董花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選偵五卷二第321至327、33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胡素珍及其不同戶籍家屬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49、365、421、445頁) 10 何美花 ⑴證人何美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6至77頁反面、選偵五卷三第29至34頁)。 ⑵何美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84至88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何美花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297頁)。 11 陳玲儀 ⑴證人陳玲儀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0至94頁、選偵五卷三第77至83頁)。 ⑵陳玲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玲儀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67頁)。 12 曾尾男 ⑴證人曾尾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選偵五卷三第113至118頁)。 ⑵曾尾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13至118頁反面)。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曾尾男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29頁)。 13 談淑珍 ⑴證人談淑珍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5至127頁、選偵五卷三第167至172頁)。 ⑵談淑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31至134、137頁反面)。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談淑珍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261頁)。 14 王雷銀妹 ⑴證人王雷銀妹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9至142頁、選偵五卷三第213至218頁)。 ⑵王雷銀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48至152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王雷銀妹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41頁)。 15 許春英 ⑴證人許春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3至157頁、選偵五卷三第251至269頁)。 ⑵許春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64至16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許春英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275頁)。 16 陳秀枝 ⑴證人陳秀枝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8至171頁、選偵五卷三第317至323頁)。 ⑵陳秀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73至178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秀枝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297頁)。 17 柳美香 ⑴證人柳美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6至189頁、選偵五卷三第369至375頁)。 ⑵柳美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197至22、204至20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柳美香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29頁)。 18 胡七娘 ⑴證人胡七娘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8至211頁、選偵五卷三第419至424頁)。 ⑵胡七娘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18至223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胡七娘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65頁)。 19 李月英 ⑴證人李月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至228頁、選偵五卷三第463至468頁)。 ⑵李月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31至236、241至242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李月英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267至269頁)。 20 顏素琴 ⑴證人顏素琴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3至247頁、選偵五卷三第503至508頁)。 ⑵顏素琴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54至260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顏素琴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281頁)。 21 江秀美 ⑴證人江秀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7至98頁反面、選偵五卷四第35至39頁)。 ⑵江秀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04至10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江秀美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439頁)。 22 賴志誠 ⑴證人賴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0至92頁、選偵五卷二第31至34頁)。 ⑵賴志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14至11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賴志誠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73頁)。 23 陳偉帆 ⑴證人陳偉帆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0至132頁、選偵五卷四第141至145頁)。 ⑵陳偉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38至141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偉帆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39頁)。 24 董梅玉 ⑴證人董梅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3至145頁、選偵五卷四第183至187頁)。 ⑵董梅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150至15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董梅玉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289頁)。 25 朱榮光 ⑴證人朱榮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7至159頁、選偵五卷四第227至234頁)。 ⑵朱榮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164至170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朱榮光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19頁)。 26 李秀蘭 ⑴證人李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2至174頁、選偵五卷四第267至273頁)。 ⑵李秀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79至182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李秀蘭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35、407頁)。 27 施小菁 ⑴證人施小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84至185頁反面、選偵五卷四第309至315頁)。 ⑵施小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91至194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施小菁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93頁)。 28 陳靜儀 ⑴證人陳靜儀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選偵五卷四第323至327、351至355頁)。 ⑵陳靜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五卷四第339至34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靜儀部分,見選舉人名冊卷第351頁)。==========強制換頁==========附表三:本案扣案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沒收與否/沒收依據 1 手寫名冊1張 被告乙○○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 蘋果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 否 3 賄款12萬3000元 被告甲○○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4 賄款1萬元 何美花 5 賄款2000元 陳玲儀 6 賄款3000元 曾尾男 7 賄款3000元 談淑珍 8 賄款5000元 王雷銀妹 9 賄款3000元 許春英 10 賄款3000元 陳秀枝 11 賄款6000元 柳美香 12 賄款3000元 胡七娘 13 賄款6000元 李月英 14 賄款4000元 顏素琴 15 SAMSUM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 否 16 賄款1萬8000元 被告丁○○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其中1萬5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其中3000元) 17 賄款2000元 江秀美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18 賄款1000元 賴志誠 19 賄款1000元 馮新政 20 賄款1000元 陳偉帆 21 賄款1000元 董梅玉 22 賄款3000元 朱榮光 23 賄款2000元 李秀蘭 24 賄款2000元 施小菁 25 賄款3000元 陳靜儀 26 賄款4000元 被告丙○○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其中3000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其中1000元) 27 賄款1000元 陳慧萍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28 賄款1000元 胡引音 29 賄款1000元 馬安文 30 賄款2000元 陳嬌娥 31 賄款4000元 董花子 32 賄款1000元 胡素珍 33 賄款1000元 陳秀美 34 賄款1000元 陳秀英==========強制換頁==========附表四:
編號 被告 主文 1 乙○○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4、17至25、27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丁○○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4 丙○○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卷 選偵一卷 里警偵字第111329791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1329792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1329793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 選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 選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選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 選偵五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 選偵五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三 選偵五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四 選偵五卷四 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選舉人名冊卷 選舉人名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