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玉中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59、14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玉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玉中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手槍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處分3個月、自112年4月19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將於112年6月18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6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面對重罪,迄至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答辯同前所述其僅在旁邊觀看犯罪過程云云,惟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辯稱內容與共犯巴偉傑、郭禹宏、吳維倫及證人莊景福明顯不同,經前次審理程序交互詰問後,仍聲請傳喚證人楊湘玲到庭詰問,本院考量被告為共犯指述之主導者,可見對共犯間具有影響力,而楊湘玲自述案發時與被告及本案共犯同車,被告認識證人楊湘玲,被告又前有刪除犯罪對話紀錄之行為,足認其如任由被告於詰問前接觸證人,恐將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亦仍然存在。
(二)被告雖認現今已無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請求具保及解除禁見云云。惟因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涉嫌共同製造手槍、子彈並持以強盜被害人財物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尚無法提出高額之具保金,以確實擔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且共犯間分工細節,主要係仰賴共犯間之證述,故被告如影響共犯作證,將會嚴重影響案情,使事實晦暗不明,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請求具保及解除禁見不可採。因此,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雖請求保外就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於羈押期間內持續有在所內就診及戒護外就醫之紀錄,醫囑為給予藥物服用及所內門診追蹤等情,有法務部○○○○○○○○112年4月12日屏所衛字第1120010758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3頁),迄今112年4月至6月間之醫囑仍係給予藥物服用及所內門診追蹤,有法務部○○○○○○○○112年6月12日屏所衛字第11200110130號函暨附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09至513頁),可見被告並無需要停止羈押而在外就醫之必要性,而難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方式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故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