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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周奇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奇彥應於每週二、五晚上八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距離現居住地桃園市○○區○○00街000號住處太遠,報到路程要20分鐘,爰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地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等語(本院卷四第125至126頁)。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並命其應於每週

二、五晚上8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到,經核閱卷宗無誤(本院卷一第239頁)。茲因被告陳明現在變更居住地點,為避免影響其生活,而有變更報到地點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權利,而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傳喚後均能遵期到庭,且本院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為一審判決,被告聲請變更報告地點無礙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地點之必要性,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地點,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