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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宸芯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6、4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巳○○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111年12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辛○○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巳○○復依「立文」指示將國泰帳戶內由辛○○等20人所匯入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辛○○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戊○○、申○○、丁○○、丙○○、癸○○、乙○○、子○○、

己○○、寅○○、辰○○、甲○○、未○○、卯○○、午○○、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23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國泰帳戶予「立文」,並依「立文」指示註冊火幣帳戶並綁定國泰帳戶,再將國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後先加入代工群組後,「立文」跟我說參加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可以讓我賺錢,參加活動課程原本要自己投入本金,但「立文」跟我說本金會由團隊出資,我只要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即可分得利潤。我加入群組後看到很多人分享如何賺到錢,也有人分享說自己有被詐騙集團騙過,還有分享法院公文,我就很相信他們。我當時經濟狀況很不好,又有這個賺錢方式,我很相信他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將其國泰帳戶交付給別人支配使用,且該帳戶也是被告任職○○保全之薪轉帳戶,被告係受騙後加入代工及課程群組,誤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實際將款項交付給第三人之行為,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並與「立文」取得聯繫,得知前揭「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活動,為牟取3成之利潤,遂依「立文」之指示,向火幣交易平台申請會員帳戶後,綁定國泰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並提供國泰帳戶予「立文」,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4組。嗣「立文」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中,被告復依「立文」之指示,自國泰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立文」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立文」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7、9至21頁;偵395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22至123、430至432頁;本院卷㈡第257至263頁),並有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等件(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至41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3至53、55至85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45頁;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9至42頁;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22頁;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38頁;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至115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9頁;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9頁;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30頁;偵3956號卷第15至19頁;偵13046號卷第81至98頁;本院卷㈠第187至3

97、411至4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是被告依指示提供國泰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出,屬詐欺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又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立文」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層轉與詐欺者,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餐廳、超商工作過,案發時任職於○○公司之保全,工作內容為觀光區之售票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0至431頁;本院卷㈡第262至26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431頁),是被告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而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其次,被告就其與「立文」接洽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臉書加入代工群組,群組裡有提到課程優惠活動,加入課程群組後,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可以參加課程活動,對方說可以幫我出資,如果我成功獲利再幫團隊多宣傳。我自己沒有出資,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看過他的證件,只有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整體操作的資金對方沒有明確的說,計算獲利部分是說要給我抽2、3成,我也不知道我操作的究竟是屬於課程哪一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至

123、431至432頁;本院卷㈡第257至263頁),則被告與所稱網路資訊而取得聯繫之「立文」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其對「立文」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無從確認對方身分資訊或建立信任關係,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國泰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察覺本次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卻仍率爾提供國泰帳戶之帳號,被告容任對方持其國泰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㈤、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代工、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㈠第231至396頁),可知「立文」先於代工群組內傳送新群合約優惠課程之訊息,宣稱「A:新臺幣(下同)10萬本金課程可含本獲利金額60-70萬(只需本金8萬)。B:20萬本金課程可含本獲利金額140-150萬(只需本金16萬)。C:30萬本金課程可含本獲利金額210-220萬(只需本金24萬)。D:40萬本金課程可含本獲利金額280-300萬(只需本金32萬)。E:50萬本金課程可含本獲利350-400萬(只需本金40萬)…此課程享有兩大保障:⑴系統保障:只要按照指示下單有虧損到本金的部分由團隊一律賠償。⑵提領保障:申請提領需1個工作天假日除外,24小時提領未到帳團隊賠償本金。口說無憑雙方必須簽署合約委託書保障彼此權益」等語。經被告加入「立文」在內之課程群組後,於111年12月12日向「立文」表示:「…因為我本身債務問題,現在薪水每個月都有被強制扣薪,貸款對我來說非常困難」等語,「立文」回覆稱:「如果我請團隊出資,利潤37分,你3團隊7你願意嗎」、「比如淨利100萬你拿30團隊拿70」等語,被告即表示其可接受,「立文」繼而表示:該平台僅能以USDT(即「泰達幣」)儲值,會由會計轉帳給被告,由被告買好泰達幣,流程上僅需配合轉帳購買等語,被告應允後,隨即依「立文」指示,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完成與指定幣商間之驗證流程後,並依指示向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陸續依指示將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說操作上我不需出資,錢的部分由他們公司出,他們會將錢匯入國泰帳戶,我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若有獲利我可以分得2、3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3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則係申辦註冊火幣帳戶後,綁定其國泰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國泰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再者,被告與「立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立文」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3成之獲利,即使以上述最低之「10萬元本金課程」所稱獲利60至70萬元計算,亦有高達18至21萬元之報酬,顯違常理;被告另供陳其在○○保全公司任職,擔任觀光區之售票人員,每月薪水約2萬6、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0至431頁;本院卷㈡第263至26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5頁),是被告既需付出勞力、時間才能賺取微薄薪資,對比本案工作僅需花費個幾分鐘去做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得3成獲利等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先前工作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其所為各舉,將致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然被告僅與自稱「立文」之詐欺者確認自己毋庸出資、僅需提供國泰帳戶供匯入款項,再於款項匯入後代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取以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後,旋即允諾同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注意到他是一筆一筆匯進來,我不記得他總共借我多少錢,他跟我說有虧損都是算團隊的,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很相信是因為群組裡有人分享有賺到錢。本案我沒有去做任何的查證,因為我已經很相信這個群組,我確實很缺錢,希望可以賺錢,案發前我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只聽過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方跟你非親非故,為何要無償提供你資金給你賺錢?有無想過?)沒有想過,因為我有跟他們聊過很多我的個人情況。(問:你這麼信任對方的基礎是什麼?)看到很多成功案例,大家分享經歷,有人分享之前被騙,但在這裡賺到錢。(問:你是否有去查證這個方式可能是否違法?)沒有。(問:所以對方說要提供多少資金給你?)沒有給我明確的數字。(問:所以你根本也不知道你的操作屬於課程裡面哪一個項目?)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63頁)。顯見對於相關虛擬貨幣、金融產業不熟悉之被告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空言以非常信任對方,且毫無預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縱令未實際參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國泰帳戶予陌生之「立文」使用,極可能遭濫用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甚而代為以國泰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原匯入國泰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且客觀上亦已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藉其帳戶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為「立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立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執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均未能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素行尚屬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被告本案所犯20次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0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立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辛○○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辛○○取得聯繫後,向辛○○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戊○○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戊○○取得聯繫後,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0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申○○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申○○後,向申○○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至9、11至19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丁○○取得聯繫後,向丁○○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丙○○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加入丙○○之LINE好友,向丙○○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25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癸○○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癸○○,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癸○○,向癸○○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乙○○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乙○○取得聯繫後,向乙○○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庚○○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庚○○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庚○○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壬○○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壬○○聯繫,向壬○○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子○○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己○○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己○○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寅○○(起訴書誤載為楊○○,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寅○○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辰○○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甲○○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甲○○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未○○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卯○○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卯○○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午○○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被害人柯佑霖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柯佑霖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柯佑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被害人柯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046號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被害人丑○○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向丑○○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酉○○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酉○○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