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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金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啟勛具 保 人 呂綵芸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號、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綵芸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呂綵芸於同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疑。而具保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前,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屆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惟其仍未能促使被告到庭,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