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綵芸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605、7265、72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綵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蔣啟勛(本院另行審結)、呂綵芸為夫妻。呂綵芸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知悉蔣啟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蔣啟勛之胞妹蔣念華(涉嫌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對價向董佳柔(本院另行審結)收購董佳柔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呂綵芸及蔣啟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由該行騙者向A06、A01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不實事項,致A06、A01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造成A06、A01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呂綵芸就證人董佳柔、蔣念華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如上所述,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及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至於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呂綵芸固坦承曾向同案被告董佳柔收取本案帳戶,
並交付2萬元報酬予董佳柔,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蔣啟勛傳話,實際上蔣啟勳拿帳戶去做甚麼我都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綵芸係基於對蔣啟勛之信任,相信蔣啟勛非詐欺集團成員,而僅單純依照其指示與董佳柔聯繫轉達帳戶需求,甚至轉交帳戶租用相關款項,其主觀上沒有意識到自身行為已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況被告呂綵芸及蔣啟勛於收取帳戶租金後即全數轉交予董佳柔,自身並未因本案或有任何報酬及不法利益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被告呂綵芸與蔣啟勛為夫妻關係,被告呂綵芸於111年
3月10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董佳柔收取本案帳戶,並交付2萬元予董佳柔,業據被告呂綵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偵7266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核與董佳柔、證人蔣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428卷第221至224、417至422頁)相符,並有董佳柔與被告呂綵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2428卷第377至412頁)及被告呂綵芸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可佐,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A06、A01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跨行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A06、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97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111.01.01至111.0
6.01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2605卷第15至21頁)、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他2428卷第36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呂綵芸收取董佳柔所申辦本案帳戶於案發時確遭詐欺行騙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本案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
㈢被告呂綵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查被告呂綵芸案發時已22歲,有被告呂綵芸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可參,且其自承高中肄業、曾在飲料店打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案發時擔任牙科助理、做網拍(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見被告呂綵芸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從事網拍等工作也會使用到金融帳戶,故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以對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該帳戶恐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之用。
⒉被告呂綵芸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佳柔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並指示董佳柔於臨櫃設定約定轉帳時向行員佯稱要做網拍、約定對象為廠商,有被告呂綵芸及董佳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428卷第377至378頁)可稽,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為蔣啟勛說要開戶,當時銀行不好開戶,用作網拍的名義會很好開戶,所以叫我這樣跟董佳柔講,只是開戶而已,對銀行不會有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被告呂綵芸既知悉銀行對於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較為嚴格,卻仍要董佳柔欺騙行員,對於欺騙銀行之行為亦不覺有異,足認被告呂綵芸明知董佳柔之帳戶恐作為不法使用,否則於設定約定轉帳時應無庸規避合法審核而欺騙銀行行員。
⒊又於董佳柔之帳戶遭警示時,被告呂綵芸指示其向警方表示
帳戶被偷走,且叮囑不能說有交簿子卡片給別人以免被當成共犯,更指導董佳柔「警察問說為什麼別人會有密碼你就說因為你有習慣把密碼寫在紙上然後跟簿子放在一起」,有被告呂綵芸及董佳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2428卷第388至3
89、409至411頁)可佐。是被告呂綵芸於董佳柔帳戶遭警示時並未表現出震驚或意外,且熟稔地指示董佳柔要謊稱帳戶遭竊或遺失,並叮嚀其不能說是把帳戶交給別人以免被當作共犯,可見被告呂綵芸已預見該帳戶恐因不法使用而遭查緝之結果,惟仍容任該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結果發生甚明,至於被告呂綵芸辯稱其信任蔣啟勛收取帳戶不涉及不法,事後才知道收取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僅為其臨訟推諉之詞,不足可採。又被告呂綵芸雖辯稱係蔣啟勛在旁指示其回覆董佳柔,惟觀諸被告呂綵芸與董佳柔之對話紀錄,當董佳柔表示帳戶遭警示通報後,被告呂綵芸均快速且無遲疑回覆董佳柔,應係被告呂綵芸依自己意思回覆董佳柔,而難認僅係蔣啟勛在旁指示傳話,況縱係蔣啟勛向被告呂綵芸表示回覆內容,被告呂綵芸對於蔣啟勛所陳述之內容亦未遲疑,而照實傳達予董佳柔,可見被告呂綵芸亦容任董佳柔帳戶作為不法之用甚明。
⒋證人蔣念華於審理中證稱:本子這件事蔣啟勛都是請我跟嫂
嫂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又證人董佳柔於審理中證稱:我交出帳戶主要都是跟蔣念華跟呂綵芸接洽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又董佳柔提供帳戶之報酬為被告呂綵芸交付蔣念華後,復由蔣念華轉交予董佳柔,業據證人蔣念華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參酌董佳柔與被告呂綵芸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2428卷第377至412頁),可見董佳柔就出租帳戶一事主要聯繫者為蔣念華及被告呂綵芸,且多為被告呂綵芸指示董佳柔交付或設定約定轉帳,董佳柔之報酬甚為被告呂綵芸所交付,若被告呂綵芸僅為蔣啟勛傳話者,董佳柔之報酬應由蔣啟勛發放即可,是被告呂綵芸辯稱僅係傳達蔣啟勛的話等語,不足可採。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呂綵芸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惟本案收購帳戶為朱振彰所為,朱振彰向許允嘉表示有出租帳戶工作一事後,許允嘉再向蔣啟勛介紹此工作,業據證人許允嘉、朱振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265卷三第65至68、75至77頁),且證人朱振彰於審理中亦證稱:僅有與許允嘉接觸,不認識被告呂綵芸(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蔣啟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論及被告呂綵芸有參與正犯行為之不利證述,又被告呂綵芸自承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96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謀取自身不法利益而共同犯罪情形不同,可見被告呂綵芸於本案僅係協助行騙者收取帳戶而已,難謂與行騙者有犯意聯絡,故認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聯繫董佳柔收取帳戶,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綵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呂綵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次查,被告呂綵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呂綵芸本案洗錢財物合計為5萬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修正前或修正後均無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或同法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呂綵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呂綵芸係正犯,惟業如前述,起訴書認定應有違誤,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呂綵芸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成立2罪,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52號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呂綵芸向董佳柔收取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呂綵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呂綵芸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綵芸信任其配偶蔣啟
勛,而替蔣啟勛向董佳柔收取2帳戶,使行騙者取得該本案帳戶行騙,使告訴人A06、A012人受騙、造成共9萬元之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呂綵芸始終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A06、A01成立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97、301頁)可參,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呂綵芸自承案發時擔任牙科助理及做網拍、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做會客菜、投資,月收入約6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有小額購物貸款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該未成年子女及阿嬤之家庭生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本案扣得被告呂綵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呂綵芸自承所
有(本院卷二第95頁),又被告呂綵芸自承本案均有使用此2支扣案手機聯繫董佳柔,為被告呂綵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綵芸自陳未因本案幫助董佳柔提供帳戶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復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綵芸幫助董佳柔提供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告訴人A06、A01匯款至董佳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9萬元款
項雖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得,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僅為幫助犯,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論: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列之董佳柔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因無人報案,亦無證據佐證有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之規定,被告呂綵芸係111年2月21日向董佳柔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行為時尚非屬犯罪行為,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僅起訴2罪(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可見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必就此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51號移送併辦為蔣啟勛持有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呂綵芸無關,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6 網路假投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13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警詢證述(他2428卷第15至17頁、偵6947卷第51至52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 (他2428卷第243至245頁) ⒊通訊軟體IG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998卷第5至67、他2428卷第33至36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428卷第27至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2428卷第23頁) 2 A01 網路假投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3月13日 13時25分許 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警詢證述(偵2605卷第23至25頁、偵2605卷第59至64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05卷第27頁) ⒊證卷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偵2605卷第29至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05卷第31頁) 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05卷第33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本院112年成保管字第422號 2 IPHONE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 本院112年成保管字第4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