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耀宏
(另案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號、第416號、第607號、第1791號、第1981號),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並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回復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乙○○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福園宮」廟宇2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利用鐵絲欲勾取該處所擺放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客觀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態有點問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鐵絲欲勾取香油錢等客觀行為之事
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福園宮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指認被告與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人相符之照片、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鐵絲欲勾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另案於110年10月18日6時20分許,在案外人林澤民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竊取案外人林澤民擺設在該處神明廳供桌上之神像1尊,因而涉犯竊盜罪嫌,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表示其於案發前一天出現幻覺干擾,在案發過程中把神明廳當作自己的祖厝,呈現出自言自語、混亂思考與混亂行為,故認其於幻覺下所為犯行,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精神障礙症」以及「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屏安醫院111年9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06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第(111)0702號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15-126、199-217頁)。
⒉被告就本案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以前前妻外遇,使我留下不好
回憶,當時我突然有預感前妻外遇對象躲在香油箱内,故拿旁邊的鐵絲試圖將他趕出來,我將廟內瓦斯桶搬至一樓是因為當時我好像感覺到他從香油箱跑出來跑到一樓廟内藏起來,我現在發現是我幻想的,我以為前妻外遇對象在廟内,所以才做上述行為,依常理偷完就應該走了,不會拿瓦斯逗留在一樓等待,所以是我精神方面出問題造成的等語。
⑵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要偷香油錢,因為我之
前的老婆外遇,加上我又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導致我常會出現幻聽、幻覺,警員有放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說我的鐵絲那麼短,怎麼可能勾的到錢,我是聽到老婆的情夫的聲音在裡面,所以我才會把香油錢箱翻倒,之後我又走到一樓,提著兩個瓦斯桶跟磚塊,堵住整個大廟圍籬的出口,類似守株待兔在等情夫,我沒有要偷,我是因為精神上的疾病引起幻聽、幻覺等語。
⑶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多次提及案發時出現幻覺,徵諸
上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案卷所附鑑定報告,被告既為上開供述,且依其行竊之地點與本案均是在廟宇內,加上其於本案中確有於行為後又拿取瓦斯桶與磚塊等與竊盜行為無關之舉動,應可認其主張有受幻覺影響等節非虛,堪認被告於本案為前揭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情形,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然本案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㈡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
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另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a)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b)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第2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上述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自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於法律解釋上採取避免發生衝突之適用結果。復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平等與不歧視之第6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6【2018】on equality and non discrimination),其中第56點,即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至第17條之闡釋,提到:以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行為,包含:將身心障礙兒童與家人分開,強行送進收容機構、剝奪自由、施行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施行暴力;以及在精神病院內外對身心障礙者進行強制治療,具有歧視性(discriminatory)。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對身心障礙者的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及虐待。應禁止對障礙進行強制矯治等語。參照上開公約及一般性意見意旨,如身心障礙者具有再犯之虞或社會危險性,即採取機構化措施,就此觀之,現行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制度,即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之採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處遇,採取去機構化解釋取向及規範意旨,不無扞格之處。從而,必也要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上開法文所稱「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始得施以監護處分。此部分判斷之依據,除考量行為人本案行為之危險性表徵外,亦應充分考量對於行為人之身心障礙,是否已有其他支持性決策措施,或其他避免採取非自主醫療干預或藥物施用之替代手段,適足避免行為人未來再犯或有其他危害公眾危險之可能性,若然如此,則行為人倘已不具高度再犯危險、僅具自我危害之可能性,抑或者是欠缺危害特定人或不特定公眾之高度可能性,即不能僅以行為人有無前科、尚且罹患該項精神疾病,或所為犯罪行為是否重大為由,即逕而推論其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㈢經查:
⒈被告所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⒉惟查,被告因另案竊盜等案件而自110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須執行至114年3年1日,始縮刑期滿而得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以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被告復已因另案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執行監護處分1年確定,並已進入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15-126、127-136頁),再參以被告經前揭監護處分執行而接受治療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應訊時,並無精神狀況異常或其他足以認定其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他人之情事,顯見被告之再犯風險及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性,已然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另案刑罰之執行而受到控管,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案無再重複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