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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王俊權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6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國家賠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即被告王俊權(以下稱請求人)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請求人既以附件書狀向本院提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不受理之機關,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補償之聲請,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所涉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上訴後,並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等業如前述,惟請求人係於112年12月21日始具狀交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本件請求,有附件之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請求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同一案件於提起本件請求之前,即曾以同一理由請求刑事補償,及本院於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補償案件時,已於112年3月21日訊問請求人而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內之112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及該案刑事補償決定書在卷可參(見該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自無再予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