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莊清安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刑事補償(再審)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請求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莊清安(以下稱請求人)就本院97年度易
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請求部分,查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請求人免訴,於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請求人檢附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免訴機關,就本件固有管轄權。惟補償之聲請,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固判決聲請人免訴,但已於98年2月2日確定業如前述,惟請求人迄112年5月25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有附件之刑事聲請刑事補償(再審)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在卷可參,距免訴判決確定日顯已逾2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因請求人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案件不斷重複請求刑事補償,本院(同一法官)曾於審理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案件時,於110年12月3日訊問請求人而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詳載「…於110年12月3日訊問請求人而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卷內有110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可參(見該卷第32、33頁)」等語,故此部分之聲請,當無再傳喚請求人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查就請求人如附件其餘請求刑事補償部分,按補償之請求
,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查因請求人附件所載請求事項不明,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應先確定其請求刑事補償之標的(判決或裁定或皆是),並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已確定請求標的後之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等,該裁定嗣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請求人,有卷附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請求人固於112年7月26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補正狀,惟請求人書狀內仍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及書狀後除檢附上述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外,其餘所附證物經核非屬法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就請求人除上述㈠外如附件其餘刑事補償部分,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通知逾期迄未補正,故該其餘請求部分亦應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16條、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