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爵蔚送達代收人 楊叔諭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訴字第753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楊爵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楊爵蔚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受拘提,於109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132號裁定羈押,自拘提日起迄至109年9月25日准予交保而停止羈押為止,計受羈押121日(聲請意旨誤算,應更正為122日)。而後,該刑事案件於111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該案就聲請人部分並已判決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及同條第7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聲請書原載60萬5000元,惟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6日訊問時,表示如果算起來是122天,就是請求1天5000元計算共122日)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故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三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111年6月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核其聲請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述案件,於109年5月27日受拘提,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109年度聲羈字第132號裁定自109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羈押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42號裁定自109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聲請人於109年9月25日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聲請人提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聲請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押票、各該裁定、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見111年度執他字第611號卷)及卷附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上述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指其共計受羈押121日,應有誤會。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聲請人於前述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惟其形式上涉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黃健誠、賴育成、翁智鴻、陳建中等人之供述、蒐證錄音、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聲請人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製造毒品流程資料、於聲請人住處查獲扣案之K盤1組、乙酸乙酯1桶、塑膠量杯1個、漏斗1個、燒杯1個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為警拘提,因夜間停止詢問,翌日(28日)亦於警詢自承:上開扣案物都是我買的,我原本買來試驗製作毒品愷他命,但是後來不會製作,所以沒有使用,……。我在網路上找到製作毒品安非他命的流程,該流程有提到乙酸乙酯,我有買起來但不會使用;在我住處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檔案中,有第二毒品安非他命製毒流程說明,也是我在網路上下載並編輯整理等語。故本院當時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與其他共犯供述不符,尚有其他共犯、銷貨管道及金主未查獲,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堪認上開羈押及延長羈押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㈣另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書所載,係認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法就聲請人被訴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聲請人之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理由欄貳、五),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
㈤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09年5月27日至聲請人住處查獲上開扣案物,於扣案之聲請人所有筆記型電腦中,發現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流程說明之檔案,復於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中,發現關於購買鹽酸、硫酸、甲苯、乙酸乙酯、矽藻土、分離漏斗、濾紙、酸鹼試紙、燒杯等記帳資料。聲請人亦於109年5月28日警詢自承:手機檔案內所載之物品,我都有去訪價,但我只購買乙酸乙酯,這些東西是製作愷他命的原料,東西放在我家豬舍;安非他命製毒流程說明,是我在網路上下載並編輯整理,下載時間和網址我都忘了;我確實有上網查詢上開器具之價格,也有購買乙酸乙酯,後來因為不知道如何製作毒品,且資金不足,所以並未製造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供述,在客觀上顯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應認聲請人受上開羈押、延長羈押處分,均具有可歸責事由。
㈥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經
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3歲,斯時從事養豬業,每月薪水約4萬3000元,兼衡聲請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聲請人受羈押、延長羈押處分,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尚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2000元為適當,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2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4000元(2000元×122日=24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