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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莊清安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声請補償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其書狀僅泛稱「以停戒、勒戒為補償日數」云云,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請求人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並於113年1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請求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請求之事實、法律基礎是否有據,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