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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請求人 鄭雅婷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鄭雅婷(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屏東地檢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調查審認。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