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祈宏(原名:林于宸)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勞安易第2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祈宏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林祈宏為承攬「屏東縣屏南工業區太陽光電開發系統開發統包工程模板組立作業」之事業主,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並聘僱潘榮賜為該工程之施作。嗣潘榮賜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為該工程施作時,因板模傾倒而遭壓傷(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且需住院治療,而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時,林祈宏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繼續施工完成而破壞該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9月28日為勞動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祈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與證人潘榮賜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9至61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11日勞職南4字第1110509076號函附談話紀錄表、職業災害案情說明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1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情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然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係以「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為構成要件,而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部分,則屬同法第43條第2款行政處罰之事項,與本案所涉違反同法第37條第4項情形有間,非本判決所調查審認範圍,為臻構成要件之明確,爰於事實欄逕予修正之,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承攬事實欄所載工程之事業主,並聘僱潘榮賜
為該工程之施作,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繼續施工完成而破壞該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且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受傷勞工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影響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即駕車將潘榮賜送往醫院治療,嗣亦與潘榮賜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據證人潘榮賜陳述於卷(見他卷第60頁),並有前揭職業災害說明所載「
二、災害發生經過」、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簽收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51頁),而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審酌前情,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於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查被告前於102年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業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於107年間之前科,所受宣告刑為拘役刑,附此敘明),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41至42頁),迄今已逾5年以上,且該案罪質與本案有所不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時即與潘榮賜達成和解,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繼續施工完成而破壞該現場,而未能依循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