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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清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良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內陸養殖魚塭之業者,陳怡欣則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受雇於楊清良,而係從事魚塭飼養員之勞工。楊清良明知其為養殖業之負責人及雇主,本應注意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讓未穿著救生衣之陳怡欣於111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在無監視人員在場也無設置其他救生設備之上址魚塭內,先將尼龍繩一端綁結固定於插在土中之鋼筋上,再手握竹竿及尼龍繩以站姿划動膠筏至漁塭中南邊水車,將此水車以尼龍繩綁結固定,再划動膠筏欲前往綁結固定漁塭北邊水車,卻於距北邊水車約8公尺處之水面上,因重心不穩不慎自膠筏翻落魚塭而落水,經當時在上址魚塭岸邊之越南籍勞工DAO XUAN HAI下水援救未果,隨即通報救護車,嗣於同日18時許由消防隊人員尋獲陳怡欣,並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陳怡欣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溺水窒息而死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清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DAO XUAN HAI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5頁、第13頁)、被害人陳怡欣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現場照片12張(見相卷第45頁至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6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7頁至第5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3頁)、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5頁至第8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3日勞職南5字第11210041612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91頁至第10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身為雇主,且明知其員工之工作場所為水上魚塭,為防止員工落水,自有義務確保工作場所之安全。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他們大部分工作的時候都是一個人負責一個魚塭;工作場所有救生衣,平常我會叫員工穿,但案發當天我不在,我也沒有叫我的其他員工督促他們等語(見相卷第61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放任其員工於沒有穿著救生衣、沒有監督人員或其他救生設備、措施之情形下從事水上工作,自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上揭雇主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因如事實欄所載之原因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然於

被害人從事水上作業期間,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善盡現場監督工作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且未令被害人強制使用救生衣,亦未督促其他員工於現場監督或為其他防墜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痛,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陳黃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112年3月16日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見相卷第113頁),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身為雇主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42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