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國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1年度緩字第625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赫氏角鷹飾品壹組(上有貳根赫氏角鷹羽毛)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被告宋國豪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赫氏角鷹飾品1組(上有2根赫氏角鷹羽毛),經鑑定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動物赫氏角鷹(Nisaetus nipalensis)乙節,有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見警卷第11至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