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峻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已修正,並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將該條第2項移列至第4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郭峻銘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迄112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400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就聲請沒收之依據,雖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但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紅包袋(內各含新臺幣10元硬幣1個) 13個 2 紅包袋(內各含刮刮樂彩券1張) 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