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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祥 (已歿)相 對 人即應 受 財產沒 收 之人 陳秀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執他字第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秀菜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

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祥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迄106年11月初某日止,在屏東縣琉球鄉等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法獲利共新臺幣(下同)64,40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69號、第4612號、第4613號、第4614號、第565號提起公訴後,已於112年3月28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被告陳永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認定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3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48,400元、附表一之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至4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共計64,400元。然被告已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判決書及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64,4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即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有前引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再查,被告未婚,死亡時無配偶,無子女,父早於被告死亡,母為陳秀菜,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陳秀菜為被告之遺產繼承人,且陳秀菜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之抗辯等情,有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64,4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陳秀菜所有,故於其所繼承之遺產於64,400元之範圍內,確有刑法第38條之1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從而,本院認陳秀菜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救濟權,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案件定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訊問,相對人陳秀菜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