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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文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文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171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