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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庫霖

陳元昌

盧德昌

王茂村

劉雪霞

許羣英

吳秀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庫霖、陳元昌、盧德昌、王茂村、劉雪霞、許羣英、吳秀雄前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迄112年6月27日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921、922、923、924、925、926、927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自堪認定。而扣案自賭桌上之現金共新臺幣5,050元,則係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