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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廖振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將廖振杰戒護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民國112年7月26日屏所戒字第11200135100號函所示。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等件在卷可憑,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先予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