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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欽元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施欽元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即該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郭張簡玉英、郭新聯、郭合和、郭勅雄、郭銘香5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含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方式為:12,500元,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給付完畢;餘款287,500元,自110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2,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迄至111年10月19日止,共給付被害人家屬219,500元

,尚餘80,500元未給付,此有被害人家屬郭勅雄112年3月7日陳述狀暨所附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影本等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查,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3月13日電話詢問受刑人為何未

再支付金額予被害人家屬,受刑人陳稱:我本來有固定工作,但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裁員,我現在都是打零工在生活,沒有錢可以支付給被害人家屬等語,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疫情確係自109年年初開始流行並造成國內諸多行業經濟遭受嚴重衝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受刑人陳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遭裁員,僅靠打零工維生,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乙情,並非全然無據;復參酌受刑人迄至111年10月19日止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219,500元,清償比例為73%(計算式:219,500÷300,000=0.73,小數點後第3位數四捨五入),清償比例已逾半,可知受刑人雖因個人經濟因素而無法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仍於力所能及之範圍勉力償還,足徵其並非毫無履行負擔之真意,且被害人家屬郭勅雄亦表示不用撤銷緩刑了等語,有其112年3月27日陳述狀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㈣綜上,受刑人固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形,然係因謀生不易,

並非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用撤銷緩刑,有如前述,本件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