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成
李如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如飛無罪。
事 實
一、陳彥成因其所做自來水工程現場欠缺需用材料,貪圖便利獲取工程材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彥成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53分前之某時許,自其工作
地點,欲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竊取該地自來水開關接頭,適有其不知情之公司同事李如飛亦自陳彥成前開工作地點離去,陳彥成遂以有跟聯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借材料為由,央請李如飛幫忙其搬運材料,二人遂分別由陳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如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樹下。陳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利用不知情之李如飛協助搬運,徒手竊取聯揚公司所有之自來水開關接頭7只(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7只合計1萬5,400元),得手後再由陳彥成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將上開接頭放置在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某香蕉園工地(下稱香蕉園工地)待用。
㈡陳彥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
11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口舊衣回收箱旁,徒手竊取聯揚公司所有之消防拴2只(1只價值9,500元,2只合計1萬9,000元)、自來水三通1只(價值2,500元)得手,載往前開香蕉園工地置放待用。嗣為聯揚公司人員察覺,報警循線查獲,扣得前開所竊取之自來水開關接頭7只、消防拴2只、自來水三通1只。
二、案經聯揚公司負責人傅義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彥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警偵字第111326483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854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71、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公司材料遭竊(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如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聽從公司幹部即被告陳彥成指示幫忙搬東西(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87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DD-9832號自用小貨車、AEN-6012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69至73頁)、涉案車輛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3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83至85、93至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5至53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93至95頁)、贓物領據1紙(見警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成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彥成於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1年(2次)、9月(1次)、7月(4次)、5月(1次),又②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再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另④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14罪均確定後,嗣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一部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就被告陳彥成本案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惟未具體敘明應裁量加重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竊盜距前述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實已相隔近4年,而前案執行刑度固然非短,然其中執行部分亦含執行槍砲、毀損等案件,尚難逕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陳彥成本案所犯2罪,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成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己之私、貪圖方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9至100年間因竊盜、搶奪、槍砲、毀損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陳彥成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106年間另有過失傷害不受理外,於本案前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足徵被告陳彥成尚知悔悟。又被告所竊取價值合計3萬6,900元之自來水工程材料,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傅義信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5頁),其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斟之告訴人傅義信認本案遭竊物品均已領回,並無損壞或損失,故不在本案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41頁公務電話紀錄)。
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是否發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來水公共工程,為工地正職主管,月收入約5至6萬元,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及檢察官、被告陳彥成、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彥成所竊得之自來水開關接頭7只、消防拴2只、自來水三通1只,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同前),揆諸前揭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李如飛與陳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在場,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聯揚公司所有之自來水開關接頭7只得手,復由被告陳彥成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將接頭7只放置在香蕉園工地。因認被告李如飛與陳彥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如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如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傅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1年11月2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等車輛外觀、贓物外觀、指認現場相片1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如飛固坦承於前揭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陳彥成一同前往現場,並協助其搬運自來水開關接頭7只至陳彥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是陳彥成要我搬的,我當時趕著下班沒有去細想搬運的東西是否為別人的,陳彥成是工地負責人,我認為他會跟其他工地的人協調好,我才去搬的,我沒有與陳彥成共同竊盜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五、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如飛是幹部與下屬的關係,我是工地的負責人,李如飛算是我管理的人員之一。我於111年11月23日那天在李如飛正要騎機車離開的時候,我把他攔下來一起去搬運物品。因為我們和聯揚公司是同行,會相互借零件和工具等,當時已經下班時間,我手底下的人走得差不多,我看到李如飛正要走就攔住他,跟他說我曾經向聯揚借過東西,聯揚也跟我借過東西,我就找他一起去搬本案的自來水零件。李如飛並不知道是跟我共同為竊盜行為,因為自來水零件滿重的,我自己一個人搬不動,就請他幫忙。李如飛幫我搬運物品沒有受有任何好處,在工地裡面誰控掌誰的權力就最大,我說的話,底下員工一定要去做,所以我找李如飛去,他就跟著去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就111年11月23日該次竊盜犯行,證人陳彥成並未告知被告李如飛是要去偷東西,陳彥成復欺騙李如飛其事前有跟聯揚公司借材料、被告李如飛並不知情陳彥成並未告知聯揚公司,此據證人陳彥成與被告李如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供述一致,互核相符。是被告李如飛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竊盜意思,亦無與陳彥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職是,本件依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被告被告李如飛對於陳彥成欲竊取他人工程零件事前知情,參與過程中亦是基於向同行公司借用材料等理解而協助搬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竊盜之犯意,亦無從認定其與陳彥成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李如飛共同涉犯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如飛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如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