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修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修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修齊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並為空軍第六混合聯隊Z0000000000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至屏東縣內屏東基地參加召集訓練,教育召集令已於111年3月31日寄送至郭修齊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住所,由郭修齊之父親郭裕仁收受後轉知郭修齊。詎郭修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竟基於妨害教育召集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日2日未至屏東基地報到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修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接獲前揭召集令,而未依應報到時間至屏東基地接受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之事實(見他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教育召集之犯行,辯稱:教育召集當天發燒、身體不適始未到云云(見他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被告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並為空軍第六
混合聯隊Z0000000000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111年5月11日至屏東基地參加召集訓練,教育召集令已於111年3月31日寄送至被告前揭住所,由被告父親郭裕仁收受後轉知被告。被告逾應召期日2日仍未至屏東基地報到參加教育召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郭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屏東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承辦人紀居典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11年5月分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至5、7、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召集通知,但教召當日我發燒、不舒服,所以沒到,我是在111年7月間與後指部聯絡我教召當日人不舒服沒到的事情,對方要求我傳真診斷證明,我有傳真醫生的診斷證明,然好像沒傳真成功,我沒有再加以確認,也沒有再打電話聯絡。我的電話有設定拒接陌生來電。我當年離營宣教時,有聽到宣導無故沒去教育召集會觸犯刑法等語(見他卷第27、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教召當天我發燒,去藥局買成藥,所以無法開立證明,我沒有跟軍方說藥局沒辦法開立證明的事情。我跟我父親說我是害怕疫情、會被傳染,所以沒有去教召是實際原因,但我確實也有身體不適。我偵查中所說我傳真醫生的診斷證明,是傳真我去買成藥的收據,我確實有傳真但沒有傳真成功。依我的認知,醫師診所與藥局不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71、72頁)。足見被告歷次供述其身體不適而未能前往接受教育召集之情形,前後顯有矛盾,被告所陳其身體不適云云,殊堪質疑。
㈢證人紀居典於偵訊時證稱:發燒依當時法規可以請假,但
要出具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所製作之111年5月26日被告父親之警詢筆錄,送回我們指揮部後,我們就開始聯繫被告,他有時有接電話,有時沒接電話。被告跟我們說因為發燒才無法報到,我請被告提供紙本資料,被告一直說好,但卻一直都沒提供,我後續跟被告催幾次,也跟被告父親講,被告仍然沒提供。同年7月間就提醒過被告,後來因為都沒有收到被告相關證明,我們才於同年10月間移送被告本案(見偵卷第19、20頁)。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電詢前揭證人,後續是否收到被告相關資料,經其回覆陸續催促被告並請被告父親轉達,仍未收到被告提供資料等語,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足見迄本院審結之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證明資料,絲毫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前情,倘如被告確曾傳真相關文件而傳真失敗,經證人紀居典反覆催促、被告父親為警傳喚到案說明,竟仍對軍方是否確有收到其傳真文件或後續受理情形絲毫不關心,亦未做任何處理,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確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行,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⑴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破壞兵役制度,影響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一再推諉拖延、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殊未見其有何悔悟,犯後態度非佳;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