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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3、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正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正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2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王慶雄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緊密相連之車庫內,持其所有之木製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壞王慶雄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後方之鐵捲門,致令前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慶雄,嗣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郭孔素月)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正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1至122、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慶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15至16頁),亦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孔素月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為被告所使用相互合致(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並有112年1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庫撬鐵捲門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4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911200號函暨檢附112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4、35至37、41至44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車庫通

常位在住宅之一樓位置,與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應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分。經查,被告所為係進入告訴人王慶雄住處之車庫內,持螺絲起子撬壞告訴人鐵捲門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又中慶巷1號鐵捲門位於水泥磚造建物與鐵皮屋頂車庫之間,而該水泥磚造建物與鐵皮屋頂之車庫緊密相連,除停放車輛外,亦置有諸多生活雜物,都是屬於住宅的一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復據被告自承:我知道那是他人生活場所,因為裡面有停放汽車及他人的生活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該車庫與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並為被告所悉。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侵入之車庫為「住宅」無訛。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經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如經受訴法院認為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被告郭正其被訴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中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說明及檢察官認為兩者屬於加重竊盜之實質上一罪,就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述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於111年8月2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0、61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竊盜案件,罪質、罪名相

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居、毀損罪,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難認其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於深夜時間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相連之車庫,復持螺絲起子撬壞告訴人住處後方鐵捲門,被告雖未進入房屋內部以目視搜尋並竊得任何財物,然侵入住宅顯然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被告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迄未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則無欲向其求償之犯後情狀(見本院卷第105、173、175頁)。兼衡其因經濟不穩定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任臨時工,入監前亦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製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64頁),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價值亦應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郭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告訴人王慶雄上址住處緊密相連之車庫,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木製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壞告訴人住處後方鐵捲門,欲進入屋內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郭正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等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尚未進入告訴人住宅前,即因雖撬壞告訴人鐵捲

門仍無從打開而未能入內,並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足見其尚未開始搜尋告訴人財物的行為,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公訴人於論告時固謂被告所進入之車庫擺放有告訴人生活用品,被告實已開始物色所欲竊取之物,而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一節,顯將預備行為誤當著手犯罪行為,自有未洽。再者,起訴意旨以本案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屬加重之構成要件,為竊盜罪之結合犯,而謂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參酌有關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所列各款事由之性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係採加重條件說,亦即如僅著手於該等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循此,本院認被告雖有竊盜犯意,也有攜帶兇器等行為,但因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自仍不能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論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16分許(原起訴書記載22時29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壞被害人林昆慶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之鐵捲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林昆慶上開住處行竊,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郭正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昆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影像蒐證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該處,但我只是把摩托車停在那邊,在那邊蹲一下才走到對面中慶巷1號,我沒有撬被害人家鐵捲門的行為,我拿手電筒只是在看那個門有沒有鎖,單純好奇看一看、還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23時16分許,至被害人林昆慶上址住處

鐵捲門疑似要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昆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警一卷第43頁所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有疑似手持燈光之人,上下移動燈光之情形,惟無法看清在做何事,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警一卷第40、43頁)。與被告辯稱伊將摩托車停放在4之1號,在那邊蹲一下而後才走向中慶巷1號等語,似無明顯不符,難認有撬壞被害人鐵捲門之行為。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有關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

絲起子1支,欲撬開被害人林昆慶所有上開處所1樓鐵門入內行竊,但因無法打開該址1樓鐵門而未遂等情,惟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僅可見人影及手電筒之光影,未能清楚區辨該人所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有持工具撬壞該址鐵捲門,則被告既未進入被害人住宅,更未開始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自難驟認為竊盜未遂。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224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224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