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育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育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蘇育正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十二韻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任職,負責櫃台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7日20時39分許,在本案飲料店,將店內收銀機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取出後放入口袋,將之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25日20時41分許,另起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本案飲料

店,將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2,300元取出後放入口袋,將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查被告蘇育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瑋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飲料出售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㈡固記載被告於顧客購買飲品後,在收銀機輸入低於該飲品價格之價錢等字句,然遍查卷內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要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何罪名,且若被告果有此行為,可能成立之犯罪將與上開業務侵占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

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1月24日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期間超過1週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一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陳明(見本院卷第62、65頁),是本院審酌若被告入監服刑,反而導致被告未能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有不利,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⒉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

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償告訴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本院113年1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侵占入己之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主張:我在112年9月18日即返還3,000元予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供述:被告9月17日侵占3,000元時我有原諒他,並要求他在翌日(18日)返還,被告有在9月18日中午如數返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已實際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侵占入己之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為

警查獲時扣案有700元,並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該部分犯罪所得;至其餘1,600元則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一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尚難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⑵至若被告確依調解筆錄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

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已賠償部分,無礙本院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另若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而檢察官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1月24日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