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丙○○則為甲○○之堂哥、乙○○之姪子,其等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乙○○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0時許,通知警方至丙○○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協助處理糾紛,警方到場後,甲○○、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旁空地即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地段83之3地號土地前之馬路上,由甲○○先向丙○○叫囂並拾其所有黑色球棒1支朝丙○○揮舞,為警出手阻擋後,再由乙○○持其所有鐮刀1把作勢揮舞,為警按住其手臂後,復將鐮刀指向丙○○並恫稱:「恁爸乎你斷手斷腳」、「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等語,甲○○、乙○○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但我是為了要保護我家的財產,我確實有拿出黑色球棒揮舞,但目的是為嚇阻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但因為我家長期被丙○○強佔,我當時拿鐮刀也是為了嚇阻丙○○,而講上述言語是假如之後有發生甚麼事,我就要跟他們拚了,我做這些事情都是有理由的等語。經查,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後,由被告2人通知警方到場,且被告2人有分別持黑色球棒、鐮刀揮舞為警制止後,被告乙○○更有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453卷第5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見他1453卷第63頁至第67頁)、密錄器畫面擷圖(見他145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下分述之:
⒈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號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案發時持黑色球棒1支向告訴人揮舞,以及被告乙
○○則持鐮刀1把向告訴人揮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球棒、鐮刀均屬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2人為警制止後,被告乙○○復持鐮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恁爸乎你斷手斷腳」、「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觀諸其用語中有「斷手斷腳」、「死」、「殺一個、兩個我也殺」、「給你處理」等語,顯見均係以加害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對於聽聞者即告訴人而言,客觀上亦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屬於將來之惡害通知;況被告2人均不否認其等行為之目的係為嚇阻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主觀上自均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⒊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們做這些事都是有理由的,因為告訴人
強佔我們土地、不讓我們用水又侵害我們的權利等語。然查,被告2人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乙節,雖據被告2人提出諸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09頁),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是我們叫來的,因為是我們報警的,警察到場之後我們才開始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2人係於警方到場後才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然警方既已到場處理,衡情被告2人客觀上(如其2人所辯)已無繼續遭受告訴人侵害之危險或可能,被告2人猶於警方到場後以前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反而可徵其等並非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而係故意恐嚇告訴人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⒋被告2人另主張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僅有擷取到被
告2人不利之部分。然查,被告2人既均不爭執其2人為本案行為之時點係在警方到場後(見本院卷第58頁),而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均係針對警方到場後被告2人之行為所進行之客觀描述或呈現,並無所謂對被告2人有利或不利可言;況警方到場「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何糾紛、爭議,亦僅關乎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前開主張,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㈣至被告乙○○雖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全部畫面,以及聲請調
查告訴人對其2人誣告、竊盜及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並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9頁)。惟本院依前述說明,認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乙○○亦未主張上開證據有何調查之必要性或待證事項為何,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為被告甲○○之堂哥、被告乙○○之姪子,其等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不論修正前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鐮刀作勢揮舞
並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之言語,均係基於相同之恐嚇決意,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與告訴人因土地、
水源事務素有糾紛,竟均一時氣憤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提出與本案事實毫無關聯之書證,企圖誤導審理方向,無端浪費訴訟資源,均足認其2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甲○○有公共危險、被告乙○○則有詐欺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13頁),暨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甲○○所持之黑色球棒1支、被告乙○○所持之鐮刀1把,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雖未扣案,然對於犯罪預防既屬重要,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除分持黑色球棒、鐮刀恐嚇告訴人外,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向告訴人叫囂表示:「不然人叫一叫啦,幹你娘機掰」、「人叫一叫啦」、「幹」等語,告訴人則回以:「安納啦」;被告乙○○復向告訴人叫囂表示:「恁娘老機掰」、「這都我的房子,你他媽的王八蛋」、「恁爸乎你斷手斷腳」、「拎娘老機掰」、「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你娘機掰」等語,被告甲○○、乙○○即共同以上開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⒈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此,依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
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①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③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之情形。
㈢經查,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而
告訴人亦有回應前揭言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有前揭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下分述之:
⒈關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情節、順序及內容,係先由被告
甲○○對告訴人口出「不然人叫一叫啦,幹你娘機掰」、「人叫一叫啦」、「幹」等語後;再由告訴人回以「安納啦」;復由被告乙○○對告訴人口出「恁娘老機掰」、「這都我的房子,你他媽的王八蛋」、「恁爸乎你斷手斷腳」、「拎娘老機掰」、「你們母子要死比較快啦,我先跟你們說,你們母子,殺一個剛好,兩個我也殺」、「拎杯給你處理啦」、「你娘機掰」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於口出上開言語前,已因與告訴人間就土地、水源之使用權素有糾紛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1453卷第5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卷附被告2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可參,可見被告2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目的,應係與告訴人協調、溝通未果,在一時情緒受到刺激下,始分別以上開負面言語對告訴人叫囂,以被告2人長期與告訴人就土地、水源使用權等問題有怨隙之情境而言,尚非不能理解;況告訴人既於被告甲○○使用負面言語後隨即回應「安納啦」(意即怎樣啦),自「相罵無好話」之角度觀之,於此情形告訴人亦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或具有較高之容忍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倘當時有其他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2人與告訴人
爭執之前因後果,第三人應可知悉其等間因土地、水源使用權等問題素有糾紛,而可了解被告2人口出負面言語之情境脈絡;再被告2人所使用之言語,固可能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被冒犯,然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應係個人之社會名譽(外部社會對個人之評價),至內在之感情名譽,充其量僅係反射利益,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主體;況且,若一般理性第三人見聞被告2人與告訴人爭執之場面,反而可能會認為係口出負面言語之被告2人較沒有水準或教養,而對被告2人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並不會因為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使用之負面言語,便真的認定告訴人是「王八蛋」或對其有其他負面評價,充其量僅會認為是雙方對罵行為中所產生之語助詞或情緒性用語,本身並無實際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效果,是被告2人之用詞是否確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程度,非無疑問。⒊另依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2人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於其等住處門口,且現場除被告2人、告訴人外,僅有據報到場之員警(見他145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可見被告2人言論之對象很明確係針對告訴人,雖係於公共場所為之,然因非人聲鼎沸之處(且當時係夜間),縱有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可能,然其範圍或影響程度均應極其有限。
⒋基此,本院以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
基礎,認為:①被告2人僅係於雙方衝突之過程中因一時氣憤失言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感情名譽;②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言語稍縱即逝,並不具有持續、密集或是反覆之性質;③告訴人受影響之程度不深,且告訴人尚有餘裕當場反駁、糾正被告2人之負面言論,況被告2人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亦不可能因被告2人之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評價產生下降或減損之效果;④再權衡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影響程度後,認被告2人上開言論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其等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對其2人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