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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椿

周榮献

何昭賢

王榮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榮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昭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榮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耀椿、周榮献、何昭賢及王榮進(下合稱林耀椿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港鄉內高樹大橋旁堤坊河岸砂石車停車場、由鄭燕如所經營之小吃攤(下稱前揭小吃攤)消費,因見鄢萬雄與鄭燕如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鄭燕如,林耀椿上前勸阻未果,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鄢萬雄相互拉扯,周榮献、何昭賢及王榮進見狀,竟基於與林耀椿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耀椿、王榮進徒手,周榮献、何昭賢徒手及持現場之白鐵板凳與鄢萬雄拉扯、扭打,使鄢萬雄受有右側顏面部5公分撕裂傷、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耀椿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耀椿等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鄢萬雄與鄭燕如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鄭燕如,被告林耀椿上前勸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耀椿辯稱:我跟告訴人說不要打了,告訴人就一拳打我的臉,被告周榮献就出來擋,而發生拉扯並跌倒,告訴人傷勢可能是拉扯跌倒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被告周榮献辯稱:被告林耀椿勸架卻被告訴人打,我們才會一起出去幫忙勸架,我過去一下,就正面朝地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何昭賢辯稱:告訴人拿椅子要砸被告林耀椿、周榮献,我去搶椅子丟在旁邊,告訴人傷勢可能是拉扯過程跌倒撞到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被告王榮進則辯稱:我坐在最裡面聽到有人拉扯,我走出去,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攔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經查:

㈠被告林耀椿等人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在前揭小吃攤消費

,見告訴人與鄭燕如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鄭燕如,被告林耀椿上前勸阻而與告訴人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林耀椿等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6至7、9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燕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偵卷一第46頁,見本院卷二第11至21、68至7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耀椿上前勸阻而與告訴人拉扯後,被告林耀椿續與

被告王榮進以徒手;被告周榮献、何昭賢以徒手及持現場之白鐵板凳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證人鄭燕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耀椿過來勸架,雙方

越勸越兇,告訴人對被告林耀椿說沒有你的事情不要管,被告林耀椿與告訴人拉扯,其他人就過來一起毆打告訴人,被告林耀椿、王榮進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周榮献及何昭賢手持白鐵板凳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頭部、臉部、手與身體受傷,白鐵板凳為現場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過程中我看到被告林耀椿等人全部下去打告訴人,全部的人都有徒手攻擊告訴人,其中我看到比較清楚是被告何昭賢有拿鐵椅打告訴人,打完了椅子還拿在手上,我一直哭求他們不要打,我與比較熟的被告周榮献有拉扯,他有用手揮開我,拒絕我勸架,我有跌倒,手與膝蓋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

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林耀椿發生

拉扯,被告周榮献拿現場鐵椅打我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有4個人打我,我只知道被告林耀椿、周榮献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以及證人曾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前揭小吃攤對面修理車輛,我不時聽到告訴人在裡面對鄭燕如大小聲,我就在對面看到很多人拉拉扯扯約5至10分鐘,裡面我只知道被告林耀椿、周榮献、告訴人、鄭燕如,好像有人拿著鐵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

⒊又被告周榮献、何昭賢手持白鐵椅凳參與拉扯、扭打等

情,亦據被告周榮献於警詢時供稱:我害怕告訴人的攻擊,才拿白鐵椅凳抵抗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何昭賢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拿白鐵板凳要攻擊被告周榮献,我才將白鐵板凳搶走丟到旁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於本案過程中,被告周榮献、何昭賢確有手持白鐵板凳而與告訴人有前揭肢體衝突。足佐證人鄭燕如、告訴人與曾慶裕前揭證述確非杜撰虛編,應屬可信。

⒋本案案發後現場物品散落、白鐵板凳翻倒在地、桌子桌

面損壞翹起,被告林耀椿左臉紅腫、被告周榮献則受有左眼、左臉及鼻子挫傷、證人鄭燕如手與膝蓋受有擦挫傷等情,分別有現場照片、112年3月9日被告林耀椿受傷照片、112年3月9日被告周榮献高雄榮民總醫院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1至53、58至61、76至81頁),可佐現場確留有數人在場拉扯、扭打之跡象,被告林耀椿、周榮献確有與告訴人在場拉扯、扭打而受傷,而鄭燕如則在場勸阻而跌倒受傷。被告林耀椿、周榮献、何昭賢所執前辭,顯然避重就輕,以自己有利之說詞為辯,殊無足採。

⒌被告王榮進雖辯稱:我在前揭小吃攤位置上,只知道有

人出去勸架,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鄭燕如前引證述相悖,且自前引現場照片可知,前揭小吃攤為以帳篷搭建之半開放空間,僅簡單設有桌椅、瓦斯爐、瓦斯桶、飲用水桶等設備,視線上幾無遮蔽,殊難想像與被告王榮進一同消費之被告林耀椿、周榮献、何昭賢均離席參與勸阻告訴人甚而引發肢體衝突,加以現場因此物品散落、白鐵板凳遭拿走又倒落現場,被告王榮進竟均未見聞本案經過,被告王榮進前揭所辯,尚難逕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献於警詢時亦證稱:告訴人打鄭燕如一巴掌,被告林耀椿見狀上前勸阻告訴人,告訴人也打被告林耀椿,我們其他3人見告訴人打被告林耀椿便上前勸阻而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可佐被告王榮進於前揭時地確有參與本案傷害犯行。是被告王榮進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㈢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當日17時19分許,由救護車送

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部5公分撕裂傷、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於同日20時許由該院救護車轉院送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112年3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112年3月13日接受開顱手術、去除硬膜下血腫手術,於112年3月21日病情穩定岀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而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5日(113)屏基醫急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卷一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6頁)。審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被告林耀椿等人之傷害犯行。

㈣告訴人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

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

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認定在前,又告

訴於112年4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遺存左上肢及左下肢乏力肌力為4分,因中樞神經系统機能遣存顯著障礙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等情,有112年6月19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29頁)。告訴人嗣於112年8月1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診,經該院醫師身體診察後,認定告訴人並無「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偏癱、左上肢及左下肢乏力(肌力4分),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等症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0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81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39頁)。再者,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原本的工作是司機,現在還可以開車,但是很吃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證人曾慶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案發後半年至1年間,尚有在屏東、中部等地跑車,我看告訴人上下車行動自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尚非無疑。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本案現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有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25649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14頁),觀諸該鑑定報告內容顯示為初次申請,受理鑑定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73、274、282、283頁),疾病名稱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及偏癱」(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1類心智功能類別程度為「輕度」、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類別程度亦為「輕度」(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而在記憶功能有顯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以致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高階認知功能則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見本院卷一第288頁),肌肉張力功能一上肢因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第二級,抓握控制困難,僅能部份協助日常生活;一下肢或兩下肢肌張力不全、僵直或痙攣達第二級,顯著影響站立或步態(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而應於117年10月31日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可見告訴人之傷勢對其身體遺有前述障礙,然應於5年後重行評估,而自前引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記載,及前引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實皆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傷害犯行所受傷勢,已終局造成告訴人身體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各款情形,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耀椿等人前揭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耀椿等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耀椿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林耀椿等人於前揭時地,各自所為與告訴人拉扯、扭打等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

㈡被告林耀椿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耀椿等人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林耀椿等人因見告訴人與鄭燕如口角並徒手毆打鄭燕如,始犯本案傷害犯行,犯罪動機非惡,然而其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率爾傷害告訴人,訴諸暴力已顯有不當,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告訴人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經認定如前,是本案固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達於刑法規定之重傷程度,然已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相當影響,被告林耀椿等人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實應予非難。⑵被告林耀椿等人犯後均飾卸辯詞,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林耀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何昭賢前因賭博、傷害等案件;被告王榮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周榮献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林耀椿、何昭賢、王榮進素行非佳,被告周榮献則素行良好。⑷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與檢察官及被告林耀椿等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06頁)。⑸被告林耀椿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