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名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豐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豐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停車場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和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㈡於上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豐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案第15至34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9至71、80頁),而被告先後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及氣相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0211ng/mL)、嗎啡(88368ng/mL)、甲基安非他命(3697ng/mL)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偵查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警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4頁)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罪質相
同,另即便構成累犯的前科是罪質不同的轉讓第一級毒品,但實際上被告之前才剛因為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才剛結束,不久即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他之前的前案還有持有毒品,都是與毒品相關的前科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查,檢察官所舉被告前案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行為,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自傷行為,被告本案侵害法益顯然較前案為低,難認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結束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距離本案已將近3年,難認被告是於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才剛結束後即再犯本案而有蓄意漠視先前強制戒治之情事。是審酌公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均難逕認其對刑罰執行的威嚇與矯正功能有所漠視,單純對被告施以機械式之刑罰加重,難認必可對其收矯正之效,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衡量前案與後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後案法益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自首部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其確實願意面對自身刑事責任,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測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不該;且其先前有搶奪、行使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前案,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對社會危害性較低;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務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臨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7、80萬元卡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未據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