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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屏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屏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屏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因其友人劉丹微欲裝修房屋,而受劉丹微之委託接洽裝修廠商,並提議由自己代為保管劉丹微之裝修資金,劉丹微因而於同月17日12時40分許、同月21日10時54分許,先後將裝修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匯至黃屏珍名下之郵局帳戶,委由黃屏珍代為保管,黃屏珍遂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後,從中陸續拿取21萬1,100元、1萬5,000元,分別匯予綠弄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弄公司)、工制建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工制公司),用以支付劉丹微裝修房屋之設計費,並持有餘款277萬3,900元(下稱本案款項)。嗣劉丹微因黃屏珍所接洽之裝修廠商報價過高,遂於111年11月間某時,向黃屏珍表示不再委由其接洽裝修廠商,而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並要求黃屏珍返還本案款項,詎黃屏珍明知本案款項均屬劉丹微所有,且雙方之委任契約已終止,自己並無持有本案款項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經劉丹微數度催討,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迄今仍拒不返還本案款項。

二、案經劉丹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屏珍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劉丹微之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款項,在告訴人表示不再委由其接洽裝修廠商後,迄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本案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將本案款項全數支付予裝修廠商,因此無法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該等款項,我無侵占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因其友人即告訴人欲裝修房屋,而受告訴人之委託接洽裝修廠商,並提議由自己代為保管告訴人之裝修資金,告訴人因而於同月17日12時40分許、同月21日10時54分許,先後將裝修資金200萬元、10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遂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後,從中陸續拿取21萬1,100元、1萬5,000元,分別匯予綠弄公司、工制公司,用以支付告訴人裝修房屋之設計費,嗣告訴人因被告所接洽之裝修廠商報價過高,遂於111年11月間某時,向被告表示不再委由其接洽裝修廠商,並一再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惟被告迄今均未加以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5至51、85至86、117至118頁,本院卷第89至94、198至199、20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1至72、86、1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綠弄公司委託設計契約書與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至11、13、59、96至98、102至105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某時,向被告表示不再委由其接洽裝修廠商,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後,雙方之委任契約即告終止,被告並無持有本案款項之正當權源,自應將該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而被告於112年4月7日經員警詢問本案款項當下何在時,供稱:我將本案款項領出後,放置在我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並未加以花用等語(見他卷第49頁);於同年7月11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款項當下何在時,供稱:扣除已支付之設計費用後,尚餘之本案款項會在30日內返還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86頁)。考量被告此部分供述係在偵查之初、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在111年11月間明知雙方委任契約終止,已負有返還本案款項義務之時,竟仍持有該等款項而拒不返還。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將本案款項全數

支付予裝修廠商,因此無法將依告訴人之要求返還該等款項等語。惟細譯被告歷次辯解,其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將本案款項全數支付予泥作、木板、軟裝等裝修廠商,我與該等廠商認識已久,因此未向其等索取收款收據等語(見他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陸續在超商等多個地點,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將本案款項全數支付予暱稱「福哥」之泥作廠商,我是透過不熟識之友人輾轉介紹而得知「福哥」,故我不知「福哥」之工作地點、住址及電話,無法提出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就受款廠商之家數、其與該等廠商之關係及熟識程度等重要情節,與前所述截然有別;復考量本案款項金額甚鉅,一般人倘持以交易,通常會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便利且留有金流紀錄之方式為之,應無必要在超商等公共場所面交大額現金,徒增款項點收之困難與被盜之危險,縱使面交現金,亦會留存收款收據,以維自身權益,斷無可能如同被告所辯,在毫不知悉受款廠商基本資料之情況下,即逕給付大額款項而未留存任何付款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嚴重悖於交易常情,而與事實不符;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其所稱之「裝修廠商」,迄111年11月止尚未就價金數額等交易必要之點達成共識(見他卷第99至101頁),自無可能先將本案款項支付予該等裝修廠商,益徵被告當時仍持有本案款項,尚未將之用於支付告訴人之裝修房屋費用。

㈢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即明確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並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交還至其住處之管理室,被告則不斷藉故推託,之後表示自己已至告訴人住處管理室,惟仍無還款之舉(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據上可知,當時被告尚持有本案款項,其明知該等款項均屬告訴人所有,且雙方之委任契約已終止,自己並無持有該等款項之正當權源,而其知悉告訴人住處所在,亦能查得告訴人先前匯款予自己之帳戶資料,當可將本案款項交還至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室,亦得輕易將該等款項匯還至告訴人之帳戶,惟被告面對告訴人一再催討本案款項,卻不斷藉故推託,抑留該等款項不予返還,隨後更訛稱早已將本案款項全數用於支付告訴人之裝修房屋費用,以此方式侵占該等款項,迄今分毫未還,顯見被告在告訴人追討本案款項之初,對於該等款項,即已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其友人即告訴人保管裝修房屋資金之機會,恣意侵占高達277萬3,900元之鉅額款項,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明確向告訴人承諾於30日內返還款項,卻未依約履行,在本院審理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還款,惟在約定之清償期屆滿後迄今,依然分毫未還(見他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侵占本案款項外,另將其受告訴人委託而保管之1萬5,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受告訴人委託所代為保管之款項當中,除匯予綠弄公司之21萬1,100元外,並有1萬5,000元匯予工制公司,用於支付告訴人裝修房屋之設計費等語(見他卷第47、49、86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被告曾於111年1月21日將1萬5,000元匯予工制公司一情相符(見他卷第95頁),參以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亦記載被告為告訴人裝修房屋一事,曾先後覓得數名設計師等節(見他卷第2至3頁),足徵被告所述其除匯款予綠弄公司外,並有匯款1萬5,000元予工制公司以支付設計費等語,尚屬有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該1萬5,000元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