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碩鴻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廖強志律師
參 與 人 宏義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芳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翁碩鴻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②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參與人宏義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碩鴻為宏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4樓,下稱宏義公司)實際負責人,宏義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得標由附表所示之機關辦理附表所示之採購標案。翁碩鴻明知就附表所示之標案,應於驗收時提出符合附表所示之規格要求測試之證明文件,竟便宜行事,意圖為自己及宏義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履約產品送驗,在宏義公司於附表提供檢測報告時間前某時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附表所示之提供檢測報告時間提供變造後之檢測報告予附表所示之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機關之正確性,並致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機關陷於錯誤,誤認宏義公司所提出之產品符合測試標準而同意驗收,並分別撥付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結算總價款項,因而使宏義公司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結算總價款項;另附表編號1之標案因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多次驗收未通過,於109年7月15日與宏義公司解約,而未結算附表編號1之標案款項,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碩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83至284頁,本院256卷一第63至70、222頁,本院823卷一第366頁,本院256卷二第396頁),核與證人郭芳綺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97至199頁,他卷二第171至173頁)、證人賴金源、林憶婷、高偉哲、馬吳美玉、林品妤、盛俊愷、楊耀崴、張嘉旭、蔡榮、劉秋蘭於警詢證述相符(他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21、231至234頁,他卷二第44至47、52至56頁,他卷四第43至51、61至67、77至
81、101至111、161至171頁),並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10年10月12日車零字第1100001984號函及所附編號B103RE0099報告中、英文版(偵一卷第177至18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變造之檢測報告,可證明該產品具特殊品質,經被告為圖一時便利而予以變造,並於驗收或投標時行使之,可見遭變造之檢測報告僅有於如附表之標案時使用,而無普遍或擴延性質,且嗣後檢測亦符合標準,對公共信用影響較輕,故為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認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標案確獲有結算款項而為既遂,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構成詐欺既遂(見本院823卷一第36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變造測試證明文件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
889號),與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而將採購標
案之檢測報告變造,以此通過驗收或投標規則、取得價金,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變造之測試文件內容非屬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且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經嗣後檢測亦均符合標準,有被告陳報針對產品型號「H8HD」、「H4SD」檢測之檢測費用發票及檢測報告(見本院256卷一第85至119頁)可參,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案發時迄今均為宏義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岳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有約100萬元之負債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256卷二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㈨緩刑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
初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及追徵。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刑之執行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於沒收部分,依法仍應執行,不受緩刑之影響,併予敘明。
⒉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守法觀念,並避免日後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酌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查本案被告變造之檢測報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招標機關,可認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乃指返還產自犯罪之利得,如被告所返還者,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自無該條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又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利益(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於驗收或投標時行使變造檢測報告,使參與人宏
義公司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為保障參與人宏義公司就本案犯罪所得可能被沒收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114年9月4日裁定命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⒋參與人宏義公司之代表人郭芳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們標
案取得並非全部都是我們的淨利所得,要扣除成本、薪資、交通費等,我們淨利不會很多,也不是標案上面的金額等語(見本院823卷二第394至395頁)。查本案被告變造檢測報告以通過驗收標準或投標標準等情,業如前述,惟無論被告是否變造檢測報告,被告就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標案時,仍會支出如員工工資、進貨成本、稅賦等成本,上開成本之支出非法所禁止,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故屬中性成本,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予扣除之,準此,參與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以稅後之淨利率計算。從而,參與人因本案所獲得之價金為626萬2,900元(計算式:21萬7,800元+38萬4,500元+17萬1,500元+15萬8,400元+469萬2,000元+13萬8,600元+10萬7,100元+15萬3,000元+24萬元=626萬2,900元),參與人108年及109年之純益率各為6%及4.8%,有被告陳報108年及109年損益及稅賦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823卷二第29至32頁)可參,參與人108年及109年之平均純益率為5.4%【計算式:(6%+4.8%)/2=5.4%】,是參與人本案犯罪所得為33萬8,196元(計算式:626萬2,900元×5.4%=33萬8,19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上開所得均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廖子恆、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招標機關 標案案號 標案名稱 總決標金額(得標金額) 支付價金(結算金額) 規格需求 提供檢測報告時間 變造檢測報告之內容 主文 證據 1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109C03 109年「消防車輛安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採購案」 163萬7,850元 109年7月15日解約 主機需有國內或國外檢驗機構防震認證 投標時提供(第一次公開招標時是108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開招標時即得標時是108年12月10日)、驗收時提供(第一批驗收為109年1月20日,第二批驗收為109年2月17日) ⒈報告首頁之廠牌型號:「MR-4HD/MR-8HD」變造為「H4HD/H8HD/H4SD」 ⒉報告附頁第1頁產品型號「MR-4HD/MR-8HD」變造為「H4HD/H8HD/H4SD」 ⒊報告附頁第1頁加速度「1G」修改為「2G」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9年消防車輛安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採購案規格文件及決標公告(他卷二第72至74、98至102頁) ⒉宏義公司提交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變造之檢測報告(見他卷二第103至104頁) 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9日屏消救字第11230603500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823卷一第99至141頁) 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0000000 購置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23萬7,600元 21萬7,800元 車用主機應附有ARTC震動報告或法定第三認證機構防治認證(振動測試2G或以上) 驗收時提供(108年12月30日辦理驗收)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採購規範及決標公告(他卷一第21至23頁,他卷二第75至76、105至109頁) ⒉宏義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置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採購案所檢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行車影像記錄器振動試驗檢測報告(報告編號:B103RE0099)(他卷一第27至30頁)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他卷二第77至79頁) 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51563800號函(本院823卷一第97頁) 3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000-00-00 109年度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採購 38萬7,000元 38萬4,500元 車用主機應附有ARTC震動報告或法定第三認證機構防治認證(振動測試2G或以上) 驗收時提供(108年11月29日開始驗收)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9年度清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採購規範及決標公告(他卷二第78至79、112至115頁) 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他卷二第80至83頁) ⒊宏義公司提交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變造之檢測報告(他卷第116至117頁) ⒋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823卷一第290至293頁) 4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0000000 108年環保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財物採購 17萬1,500元 17萬1,500元(不含違約金3,259元) 車用主機應附有ARTC震動報告或法定第三認證機構防治認證(振動測試2G或以上) 驗收時提供(108年11月29日開始驗收)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採購案招標規格及決標公告(他卷一第21至23頁,他卷二第82至83、121至124頁) ⒉宏義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8年環保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財物採購」案暨主機產品型錄、雲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行車影像記錄器振動試驗檢測報告(報告編號:B103RE0099)(他卷一第11至14、185至188、203至206頁) ⒊宏義公司提供規格說明書、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投標規格符合確認表(他卷一第81至87頁) 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他卷二第84至87頁) ⒌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823卷一第165至279頁) 5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0000000 萬巒鄉特種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財物採購 15萬8,400元 15萬8,400元(不包含違約金3萬1,680元) 車用主機應附有ARTC震動報告或法定第三認證機構防治認證(振動測試2G或以上) 驗收時提供(109年10月20日完成驗收)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財物採購招標規範說明及決標公告(他卷二第86至87、127至130頁) 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9.12.21業務計畫簽呈(他卷二第88至89頁) ⒊宏義公司提交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變造之檢測報告(他卷二第131至132頁) ⒋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823卷一第143至163頁) 6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108BV01 消防車輛行車輔助視野系統採購案 469萬2,000元 469萬2,000元 第三方公正單位震動(防震)檢測報告 投標時提供(107年12月27日公告、108年1月7日截止、108年1月8日開標)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購招標投標須知(偵一卷第201至210頁,偵二卷第29至132頁) ⒉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申請單(偵一卷第213頁,偵二卷第27頁) ⒊驗收紀錄、付款憑證(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1、133頁) ⒋宏義公司提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變造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11至222頁) 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7日中市消車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256卷一第153至164頁) 7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108C013 108年度大型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1批 15萬5,925元 13萬8,600元 主機需有ARTC振動報告或法定第三認證機構防治認證(振動測試1G或以上) 驗收時提供(108年11月28日開始驗收)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財物採購契約書(偵二卷第22至234頁) ⒉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申請單(偵二卷第245頁) ⒊驗收紀錄、付款憑證(偵二卷第243、249頁) ⒋宏義公司提交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變造之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35至242頁) ⒌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8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0000000-B084 「108年醫療巡迴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購置及裝設財物」採購案 10萬7,100元 10萬7,100元 系統主機應附有ARTC震動報告或法定第三認證機構防治認證(振動測試2G或以上) 驗收時提供(109年1月16日進行驗收)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桃園市政府「108年醫療巡迴車輛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購置及裝設財物」財物採購案規格書(他二卷第23至32頁) ⒉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申請單(他二卷第42頁) ⒊驗收紀錄、付款憑證(他二卷第37、39、41頁) ⒋宏義公司提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變造之檢驗報告(他二卷第33至34頁) 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6日桃衛秘字第1120077123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256卷一第165至198頁) 9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Z000000000000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9套(含安裝) 15萬3,000元 15萬3,000元(含3,060元保固金) 主機應附有ARTC震動報告或法定第三認證機構防治認證(振動測試1G或以上) 驗收時提供(108年12月25日完成驗收)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9套(含安裝)」招標規範(見偵一卷第249至252頁) ⒉驗收紀錄、付款憑證(偵二卷第209至213頁) ⒊宏義公司提交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變造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53至254頁) ⒋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5日環行字第1120009426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256卷一第141至152頁) 10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108A48 秀林鄉公所清潔隊裝設行車視野輔助裝置 24萬元 24萬元 車用主機應附有ARTC震動報告或法定第三認證機構防治認證(振動測試2G或以上) 驗收時提供(108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 翁碩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清潔隊裝設行車視野輔助裝置招標規範(偵一卷第239至242頁) ⒉驗收紀錄、付款憑證(偵一卷第245至246頁,偵二卷第195頁) ⒊宏義公司提交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變造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43至244頁) ⒋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本院256卷一第215至263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一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二 發查4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489號卷 發查6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2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卷 本院8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3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 本院2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