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陳秀玉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77號被 告 洪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里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李陳秀玉種植玉米(下稱上揭土地),租期1年,年租金新臺幣4,000元。洪里因認李陳秀玉有損壞田埂之情形,而心生不滿。洪里於111年8月13日15時許,突然片面通知李陳秀玉終止租約,且基於毀損之犯意,旋於翌(14)日上午8時許李陳秀玉發現之前某時許,在上揭土地,徒手將李陳秀玉所種植之31株玉米苗拔除而毀損之,致令該等玉米苗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陳秀玉。經李陳秀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陳秀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拔除告訴人李陳秀玉所種植之玉米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然被告明知上揭土地早已出租告訴人種植玉米,租期非短,且刻正有玉米苗栽種中,卻僅因不滿告訴人損壞田埂,而負氣拔除該等玉米苗,是其顯有毀損之犯意與動機甚明,復有告訴人之指訴、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玉米苗之數量為200株等語,然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審認,從而此部分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間具有事實上同一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