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焜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6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焜煌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正其(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焜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5時10分許,由廖焜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林素真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正其,一同前往林政坤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推由郭正其翻越本案住處作為安全設備之移動式鐵門進入上開住處之庭園(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原起訴事實記載為住宅,應予更正),竊取林政坤飼養在其住處庭園鳥籠內之灰鸚鵡1隻(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廖焜煌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郭正其離去(灰鸚鵡已發還林政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焜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於卷(見警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49至51、59至60、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6、27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正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9至82頁)、證人林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並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49、53、55至6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共同被告郭正其係以翻越本案住處前之移動式鐵門方式,進入本案住處庭園鳥籠處竊取灰鸚鵡,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坤於警詢指訴於卷(見警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5頁),又該移動式鐵門係用以阻隔本案住處庭園與道路,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並非係專供出入建築物本體之門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移動式鐵門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以翻越移動式鐵門方式進入本案住處之庭園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共同被告郭正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原起訴書核犯法條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郭正其竊取灰鸚鵡之地點,係於本案住處建築外庭園所置之鳥籠,此據共同被告郭正其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坤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1頁),復據本院促請承辦員警再次拍攝鸚鵡遭竊地點,亦顯示竊盜地點係位於本案住處鐵門後、建築物外間之庭園,此有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共同被告郭正其竊取灰鸚鵡之地點,係位於本案住處建築物外之室外空間,自應認為係建築物附連之土地,而非住宅或建築物本體,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認此部分構成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原起訴書前揭所指,有所未洽,惟此部分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265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嗣於109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又該刑雖與他刑(屏東地檢108執助字第1046號,見本院卷第42頁)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後,該假釋雖遭撤銷,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已經執行完畢之徒刑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揭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
⒉惟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害自身
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竊盜罪係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此外,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並依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於刑之執行階段受不利影響,判決主文亦不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詎與共同被告郭正其以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移動式鐵門之方式,竊取灰鸚鵡1隻,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此前於82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84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92年、94年、97年、100年、106年、107年、108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未為累犯加重而尚未評價之部分),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與共同被告郭正其之分工差異,並參酌被告無侵害他人財產之前科、灰鸚鵡已經實際歸還林政坤(見警卷第51頁)、暨共同被告郭正其業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05、278頁)等節,及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郭正其共同竊得之灰鸚鵡1隻,已實際返還林政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703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