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桂碧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萬丹鄉農地重劃區(村莊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