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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于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4至9時40分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住處,趁其前夫之母吳淑惠在該處協助照顧其幼兒未及注意之際,自吳淑惠旅行袋內取走吳淑惠與其子乙○○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5樓之9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之鑰匙,復於同日9時40分許前往前開住處,未經吳淑惠與乙○○同意,逕持前開鑰匙開啟前開住處大門進入其內,將乙○○所有置放於前開住處房間櫥櫃內黃金項鍊1條取走,而竊取該黃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金億成銀樓」變賣,得款9萬6,6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

8、46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偵查報告、被告與吳淑惠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黃金項鍊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金億成銀樓交易明細、金億成銀樓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19、21至2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2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

經訊被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猶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亦不盡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 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侵入前開住處竊盜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除導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果菜市場從事攤販工作,我需要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其生父僅給付2個月費用就沒有出錢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即明。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趁其前夫之母吳淑惠適巧在該處協助照顧其幼兒未及注意之際,先取走吳淑惠與其子乙○○前開住處之鑰匙等語。然被告取走前開住處之鑰匙係為遂行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就該鑰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供稱業將該鑰匙還給吳淑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是否就該鑰匙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該鑰匙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