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富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銀帽伍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富昱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富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92、94-9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自民國101年間起,即有多次向各地宮廟佯稱代為清洗
神明銀帽以酬謝神明之理由,卻將所詐得神明銀帽變賣之前科,因而涉犯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電
信法案、多次侵占及多次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竟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利用廟方人員出於信任而未詳加驗證被告所稱清洗或製作神明銀帽是否真實之機會,恣意分別向告訴人林玉井、張耀文詐取神明帽及現金,其一再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顯未反省改過,所為均甚有不該。被告所詐取之本案神明銀帽價值甚高,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神明銀帽5頂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萬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已變賣及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87-89頁);顯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已如前述。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所詐得財物之客體,均經上開告訴人等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定上並無顯有困難之情事,且上開告訴人等就受騙財物所稱之價值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是本案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均宣告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被 告 許富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昱自民國101年間起,即有多次向各地宮廟佯稱代為清洗神明銀帽以酬謝神明之理由,卻將所詐得神明銀帽變賣之前科,因而犯詐欺等多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清洗或製作神明銀帽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112年3月4日13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屏邑慈政宮」,先向負責人林玉井佯稱可代為清洗神明銀帽,費用為新臺幣8萬元,先收取定金2萬元云云,致林玉井陷於錯誤,將神明銀帽5頂(價值共計25萬元)連同向友人張耀文借得之現金2萬元,一併交付予許富昱;㈡許富昱復於同日15時許,向在場之張耀文誆稱可承作神明銀帽,1頂之費用為2萬元云云,致張耀文陷於錯誤,同意向許富昱定作銀製神明帽1頂,並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許富昱。許富昱旋將上開神明銀帽5頂變賣與不知情之他人,得款5萬5,000元,連同上開詐得之現金4萬元,均花用殆盡。嗣因許富昱未如期返還及交付神明銀帽,且避不見面,林玉井及張耀文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井、張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林玉井詐得現金2萬元、神明銀帽5頂,及向告訴人張耀文詐得現金2萬元,嗣分別變價、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玉井佯稱可代為清洗神明銀帽云云,告訴人林玉井因而交付現金2萬元及神明銀帽5頂,嗣未獲返還,且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耀文佯稱可承作神明銀帽,告訴人張耀文因而交付現金2萬元定作神明銀帽1頂,嗣亦未獲交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耀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耀文佯稱可承作神明銀帽,告訴人張耀文因而交付現金2萬元定作神明銀帽1頂,嗣未獲交付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玉井為支付2萬元清洗神明銀帽費用予被告,而向告訴人張耀文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富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上開神明銀帽5頂後,旋以5萬5,0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林玉井所述,上開神明銀帽5頂之價值實為25萬元,被告變賣價值25萬之神明銀帽,雖換取之價金僅有5萬5,000元,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25萬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再加計被告向告訴人二人詐得之現金4萬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且經提示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資料,被告亦承認該等派生證據均屬實,對之並無爭執,復表明其同意上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書證得作為法院審理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法院自得以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為累犯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