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耀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許,為前往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與他人共有1467地號土地(下稱1146、1146-1、1467地號土地),必須通過潘秀珠所有屏東縣○○鄉○○村○○路○設巷00號房屋旁、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2、1173地號土地)、由潘秀珠設置之鐵欄杆門(下稱本案鐵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螺絲起子1支扭開本案鐵門之門栓及附掛之掛鎖,致掛鎖損壞及鐵欄杆門門栓彎曲變形而受損,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損壞上開潘秀珠之物品。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耀民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扭開本
案鐵門之門栓及附掛之掛鎖,致掛鎖損壞及鐵欄杆門門栓彎曲變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4年多無法進去我的土地,告訴人先前分到的土地在外面,我就拿工具鎖撬開進去,我認為可以正當防衛,因為那道鎖害我無法進去我的土地耕種,縱不能正當防衛,我因無法耕作之損失,顯大於告訴人門鎖之價值,應可依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秀珠於警詢、偵
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1頁)、同所所為之108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7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至47頁)、1146、1146-1、1172、117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至31、至47、51至53、55至67頁)、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12年6月28日高鄉建字第11231025400號函及所附航照圖、本案鐵門所在處之現況圖(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扭開本案鐵門之門栓及附掛之掛鎖,致掛鎖損壞及鐵欄杆門門栓彎曲變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係欲至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7-1地號土地),然該土地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前於109年3月11日即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名義,分予先前與被告共有之人所有,有1467-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亦誤述1467-1地號土地為其名下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涉及被告動機之事實記敘,應有違誤,應予更正、補充。
㈢參之1172、117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1172、1
173地號土地,並未就被告前揭名下土地,經設定登記而成為其供役地上權,使其可以藉此通行、利用,抑或是已有就被告前揭名下土地設定登記有通行權之情況,被告自無擅自利用1172、117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復自承其先前尚未提起通行權訴訟主張之(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對於其無使用1172、1173地號土地權限乙情,然被告捨合法途徑於不顧,亦知悉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其可逕自穿越本案鐵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仍執意以前揭方式造成本案鐵門之門栓及附掛之掛鎖彎曲變形,以此方式通行本案鐵門,顯見被告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毀損上開物品係有正當理由,得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但查:
⒈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4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作為必要之前提條件。而既稱緊急危難,即須存有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生命等法(利)益的「現在性」危難。若無,即不該當,無從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被告於本院所陳:4年前在我分割得1467地號土地前,當
時該土地是我的使用範圍,是出租予他人,該承租人有交通行費給告訴人,後來分割之後,告訴人就不讓我過,所以就沒有讓我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1146、1146-
1、1467地號土地乃為被告之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有前揭114
6、1146-1、146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等等件可參,被告若欲至其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必須通過1172、1173地號土地,始能到達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前揭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及114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足考,而1172地號土地乃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被告則非1172、11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等節,亦有1172、117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依上情以觀,被告若不通行1172、1173地號土地並穿越本案鐵門,固無從抵達1146、1146-1、1467地號土地。然而,被告既自陳上開不能通行之情事,係自其因土地分割而分受1146、1146-1、1467地號土地迄本案發生為止,而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因判決確定分割,嗣於109年3月11日取得該等土地之登記名義等情,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故而,自被告所述發生不能通行之情事至本案發生為止,相距至少已有3年之久,縱令係被告受有不能使用其所有土地之情事,或已涉及不法侵害或財產之危難,該等情事亦發生已久,實難認有侵害之現在性或危害之緊急性可言。
⒊另被告主張本案鐵門所在處乃為既成道路,而涉及自己、公
眾之通行權等語。然查,1172、1173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前揭名下土地之通行權或設定地上權之登記內容,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分別函詢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後,高樹鄉公所覆以:經現地勘查,1172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同段1173地號土地有一座鐵皮建築及變電箱設施,前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須為道路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憑認等語,有前揭高樹鄉公所函文可引,屏東縣政府則覆以:11
72、1173地號土地,經查無相關認定既成道路資料可稽等語,有該府112年7月5日屏府工土字第112274419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據上以觀,1172、1173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之處所,並非既成道路,應可確定,是以,縱告訴人先前允許被告通行本案鐵門處,亦非表示該處已有可供不特定人永久通行之既成狀態。再考之民法上之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倘若非經袋地之所有人,以訴確認、形成並進而命鄰地所有人給付而實現其權利,尚無從據以主張告訴人應受使其通行之負擔限制,且不得阻止、限制被告通行至前揭所有土地。
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錯誤),涉及行
為人主觀上之事實認知,是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倘若行為人出於誤會或對客觀上欠缺阻卻違法事實前提之認知而實行犯行,而依其認知之事態確實得以據以主張特定阻卻違法事由,則其認知即欠缺罪責非難之對象及客體,於故意犯之情形,自僅能排除其故意罪責,進而援用過失犯之罪責非難內涵,以決其刑事責任。故而,不能單憑行為人之片面、恣意決定,而自行假設合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及門檻,仍應依其所為之事實狀態認知,加以審查,始得認定行為人是否已然認知合於阻卻違法之事實前提。經查,被告雖主觀上認其具有正當通行之權源,為避免其所有土地發生損失而為前開行為,然依其所述,被告因告訴人使其不能通行而所衍生之損失,乃被告使用、收益之財產利益,尚未直接損及、侵害土地所有權本身。又此等情形發生既久,被告自然對此知之甚詳,縱令被告主觀上認其無從用益之損害不斷增加,亦僅係其未能藉由其名下土地而獲益之經濟損失,被告此等認知內容,難認可與不法侵害或財產遭遇猝不及防之危害等情事,等量齊觀,故被告主觀上所認,並無所謂誤認防衛情狀或危難情狀之存在,揆之前開說明,既本案被告依其所為之認知,未曾失卻規範上得加以非難之故意罪責非難客體,當得以前揭罪責相繩之。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為有何實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毀棄
」、「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意指銷毀、廢棄該物之整體,根本毀滅物之存在,使其消滅或使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意指對於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是致令不堪用。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導致告訴人之門栓、掛鎖變形彎曲,是其所為雖未達到銷毀、廢棄物之整體,惟已發生物之外形重大變化,並降低物之可用性,是其所為,已該當損壞之行為態樣,堪認係毀損他人物品,至為明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之本案鐵門門栓、掛鎖損壞,而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已有相當之損害,所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值非難。被告之動機、目的,雖係為進入其土地而耕種、除草、測量(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查,既然被告就其所有之土地,是否確屬袋地並因而享有通行權之情形,尚在爭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乃被告竟不甘損失,擅自以非法手段強行突破本案鐵門為前開犯行,實難認有何罪責層次可非難性之減輕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毀損之事實,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不能認為有何有利之量刑一般情狀存在。又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乃初犯,宜於責任刑量定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從酌處較輕之刑。又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自乏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經濟來源仰賴國民年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