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慶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電話聯繫甲○○表示可以放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前與甲○○見面,雙方在上開車輛內約定由乙○○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甲○○,甲○○則需按日清償1,000元,計20日,雙方談定上開借款金額需預扣該20日之利息6,000元,以及借款後首2日需清償之2,000元,乙○○並預扣上開金額共8,000元,僅支付現金1萬2,000元與甲○○。嗣乙○○承前犯意,在甲○○清償借款金額達1萬元後,於110年2月2日與甲○○約定由乙○○再貸以1萬元與甲○○,甲○○則連同前次借款未清償之餘額1萬元,需按日償還本金1,000元,計20日,乙○○即預扣該20日之利息4,000元,以及借款後首2日需清償之2,000元,於同日以不知情之黃秝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預扣上開金額後之款項4,000元匯款至甲○○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甲○○即依上開約定按日清償1,000元,總計支付2萬6,000元,乙○○以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22日在迦樂醫院前與被害人甲○○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所以去雲林跟「阿成」接洽,「阿成」叫我幫他跑腿,所以我單純幫忙將錢拿到迦樂醫院交給被害人而已,而且我拿到被害人給的借據和本票後,就拿回去交給「阿成」了,我對於「阿成」和被害人的借款內容並不知情。

經查:

㈠被害人因需現金應急,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接獲暱稱「阿成

」之人以電話聯繫,向其表示可以放款,「阿成」與被害人約定由「阿成」貸以2萬元與被害人,被害人則需按日清償1,000元,計20日,且談定上開借款金額需預扣該20日之利息6,000元,以及借款後首2日需清償之2,000元。嗣經被害人清償借款金額達1萬元後,於110年2月2日,「阿成」再與被害人約定貸以1萬元與被害人,被害人則連同前次借款未清償之餘額1萬元,需按日償還本金1,000元,計20日,「阿成」即預扣該20日之利息4,000元,以及借款後首2日需清償之2,000元後,於同日以案外人黃秝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秝豪帳戶),將預扣上開金額後之款項4,000元匯款至被害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帳戶),其後被害人即依上開約定按日清償1,000元,總計支付2萬6,000元,且均依「阿成」指示轉帳匯款或現金存款至案外人余政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政昇帳戶),以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至迦樂醫院前與被害人見面,並交付第一筆借款預扣上開金額共8,000元之現金1萬2,000元與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我在110年1月22日接到「阿成」來電跟我說可以放款,我和「阿成」談定他貸給我2萬元,我要按日清償1,000元,連續清償20日,且該筆借款先扣除該20日之利息6,000元以及首2日需清償之2,000元後,我實拿1萬2,000元,當天到迦樂醫院和我見面的是被告,也是被告拿1萬2,000元給我。等我還到1萬以後,「阿成」又再貸給我1萬元,雙方約定就該筆1萬元及前次借款未清償之餘額1萬元,我要按日清償1,000元,連續清償20日,且該筆借款先扣除該20日之利息4,000元以及首2日需清償之2,000元後,我實拿4,000元。後來我依雙方約定按日清償1,000元之方式,以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將清償款項匯入「阿成」指定之帳戶,我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62至164頁,本院卷第96至100頁),亦據被告自承:我有於110年1月22日開車到迦樂醫院,並在迦樂醫院前交付現金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被告車輛照片、被害人帳戶新臺幣轉帳明細、被害人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余政昇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黃秝豪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足資為佐(見警卷第20、21、24、25至26頁,偵卷第23、37至41、8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前揭借款過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與「阿成」電話聯繫借款後,是被告跟我解釋借款內容的,被告說一開始配合不敢一次借3萬,先借我2萬看看我還款能力如何,當場我也簽署了被告提供給我的借據和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現場照片、借據與本票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被告復就前開現場照片自承:照片裡面的人是我,當時我有拿借據和本票給被害人簽署等語(見警卷第9頁),已徵被告即係就前開借款與被害人商議借款條件之人。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阿成」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害人云云,然

查證人甲○○具結證稱:我在借款時,是與被告當場加LINE好友,被告的LINE通訊軟體顯示為「阿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即為「阿成」。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幫綽號阿勝的男子拿錢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嗣至偵查中改稱:我當時去雲林找對方談工作細節,對方叫我先把錢拿到屏東迦樂醫院給被害人,但我不知道對方的身分,也不知道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阿成」接洽是在雲林,「阿成」叫我幫他跑腿拿錢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從未提及名為「阿成」之人,直至本案起訴後始稱其係依「阿成」指示拿錢給被害人,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遑論被告更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才跟「阿成」接洽,跟「阿成」見過2、3次面,見面的地點在路邊,當時幫他跑腿從雲林到屏東迦樂醫院拿錢給被害人,並沒有跟他拿任何報酬,我現在也找不到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和「阿成」的對話紀錄也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107頁),核被告所述內容,其求職之過程與地點,實與一般求職者到指定場所面試,並與雇主具體商議薪資報酬之常情相悖,又其自陳與「阿成」見面2、3次,可見交情不深,卻在未談妥任何報酬或職位保證之情況下,代為跑腿自雲林開車至屏東拿錢給被害人,更有違常理,且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乏相關對話紀錄與身分資訊足資佐證,顯見被告此之所辯是屬脫罪之幽靈抗辯,不足為採。是以,被告即係與被害人商議借款內容並借款與被害人之「阿成」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考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立法理由,乃謂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經查,以被害人前開借款本金1萬2,000元、4,000元,而被害人總計支付2萬6,000元(含本金1萬6,000元),雙方約定借款之清償日係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共32日,據此計算被告與被害人間借款年利率約為713%【計算式:(2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6,000元³⁶⁵/₃₂100%】,顯較諸一般借款利率為高,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成」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然被告即為「阿成」,已據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說等我清償借款超過一半,就會再借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97頁),足見被告首次借款與被害人時,即已向被害人說明還款達借款金額一半後可再行增貸之機制。又第二筆借款為被害人因第一筆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始貸予另筆金錢供被害人清償前債之借新還舊情形,已據認定如前,故被告形式上雖先後貸與被害人2筆借款,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為賺取高額利息,而使被害人經濟狀況更加窘迫,隨後更因被害人陸續清償上開借款而取得1萬元之重利(詳如後述),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仍矯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其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與父親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前開借款總計收取被害人清償2萬6,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扣除其中被害人清償借款本金1萬2,000元、4,000元部分,被告實行本案重利犯罪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元(計算式:2萬6,000元﹣1萬2,000元﹣4,000元=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