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松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 告 徐俊明
洪木榮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崢瑞
陳瑞彬
陳健滿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4499號、111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俊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木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崢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藥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健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謀議以賽鴿為質恐嚇鴿主取贖獲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木榮負責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屏東縣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向陳瑞彬、陳健滿(涉犯竊盜犯行如後述)或不詳之人故買如附表五所示鴿主遭竊之賽鴿,並負責向黃崢瑞收取可供賽鴿鴿主匯款之人頭帳戶,而黃崢瑞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與隱匿恐嚇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7日14時44分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吳裕昌匯款時點即同年9月4日12時9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洪木榮,而容任洪木榮與其共犯供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徐俊明則負責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電如附表五所示鴿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依照其等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否則不會放回賽鴿等語,使附表五所示鴿主聞訊後心生畏懼,旋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徐俊明即通知洪文松前往領款,洪文松遂於如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陳瑞彬於109年9月間某日,見裝有腳環之賽鴿於屏東縣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停泊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漁網捕捉裝有腳環之賽鴿1隻得手。嗣經洪木榮騎車經過見狀向其收購,遂出賣與洪木榮,由洪木榮給付保力達藥酒2瓶。
三、陳健滿於109年9月間某日,見裝有腳環之賽鴿於屏東縣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停泊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設置鴿舍、放置飲食之方式,誘捕裝有腳環之賽鴿共3隻得手。嗣經洪木榮各次騎車經過見狀向其收購,遂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賣與洪木榮,由洪木榮共給付3,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文松暨其辯護人、被告徐俊明、被告洪木榮暨其辯護人、被告黃崢瑞、陳瑞彬、陳健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245、261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洪木榮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明、陳瑞彬、陳健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5、261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洪木榮之犯罪事實;被告洪文松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判決同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洪文松之犯罪事實,爰均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涉犯罪事實一所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論述如下:
⒈如附表五所示鴿主經被告徐俊明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
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依照其等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否則不會放回賽鴿等語,使附表五所示鴿主聞訊後心生畏懼,旋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徐俊明即通知被告洪文松持涉案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松(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一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徐俊明(見警卷第55頁,偵卷二第220頁,偵卷四第45頁,本院卷一第198、199頁,本院卷二第2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鴿主吳裕昌(見警卷第220至222頁)、龍韻兆(見警卷第22
3、224頁)、翁健倉(見警卷第225、226頁)、李新貴(見警卷第227、228頁)、陳勁奮(見警卷第229、230頁)、潘順得(見警卷第231至232頁)、許國揚(見警卷第233、234頁)、許進昌(見警卷第236頁正反面)、謝嘉文(見警卷第237頁正反面)、王俊明(見警卷第239、240頁)、謝勝璘(見警卷第242、243頁)、李信億(見警卷第245、246頁)、楊進田(見警卷第248、249頁)、郭耀麒(見警卷第250頁正反面)、李松興(見警卷第252、253頁)、龔子景(見警卷第255頁正反面)、謝瑞長(見警卷第269頁正反面)、莊政樺(見警卷第256頁正反面)、賴益信(見警卷第257、258頁)、吳宗銘(見警卷第260、261頁)、潘德旺(見警卷第263、264頁)、沈睿紳(見警卷第266、26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6至21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778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9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儲字第109029069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19至13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893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9年11月13日彰歸仁字第1090015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45至15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090121109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51至157頁)、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2020年11月6日一岡山字第001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61至1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3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73至1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營清字第10900316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93至19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8502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07至21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他卷第21頁)、110年3月2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0至6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三第135至13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⒉訊據被告洪木榮固坦承其認識被告徐俊明之事實(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經查:
⑴被告洪木榮與共同被告洪文松、徐俊明謀議以賽鴿為
質恐嚇鴿主取贖獲利,由被告洪木榮負責於109年9月間,在屏東縣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向共同被告陳瑞彬、陳健滿或不詳之人故買如附表五所示鴿主遭竊之賽鴿,並負責於109年7月7日14時44分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吳裕昌匯款時點即109年9月4日12時9分間某時,向共同被告黃崢瑞收取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經濟吃緊與被告洪文松一起策畫本案,期間亦曾與被告洪木榮一起商量,被告洪木榮負責收鴿子,我購買手機後依照收來的鴿子腳環資料打電話給鴿主要求贖款,涉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負責找的,且放在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處,我不知道涉案帳戶提款卡來源為何,倘鴿主匯款進去,我會告知被告洪文松,我不知道他們何人去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139、143、144、147、148、150、153頁)。其中證人徐俊明前述所稱被告洪木榮負責分擔抓鴿子的工作等節,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洪木榮不同村,不算是朋友,但有看過被告洪木榮,我曾於109年9月間抓到1隻鴿子交給被告洪木榮,被告洪木榮買2瓶保力達給我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健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3次分別抓到帶有腳環的鴿子各1隻,各以1,000元賣給被告洪木榮,我不認識被告洪木榮,是被告洪木榮騎機車繞來繞去看到鴿子,就給我錢並把鴿子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
23、127、128頁)俱屬相符。且衡諸本案全部卷證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徐俊明、陳瑞彬、陳健滿3人與被告洪木榮間存有仇怨糾紛或債務關係而刻意為不利被告洪木榮之證述之動機,難認證人徐俊明、陳瑞彬、陳健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係為刻意杜撰以構陷被告洪木榮所為。
⑵被告洪文松於本案負責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五所示鴿主匯入款項之事實,業據認定在前。然被告洪木榮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鴿主於109年9月4日12時9分匯入款項前,即於109年9月2日15時14分許,持涉案提款卡提領來源不詳款項7,000元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5頁)存卷可考,復據被告洪木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自前述提領情形可知,涉案帳戶內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洪文松、洪木榮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核與證人徐俊明前揭所證涉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處相符。
益徵證人徐俊明前揭證述確屬有據,洵堪採信。
⑶就被告洪木榮前揭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行為,被告
洪木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認識被告徐俊明是因為他來我家找我買魚,被告徐俊明那天1個人跑來我的戶籍址,說他沒空,拿涉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領錢,我領完之後在漁港港口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惟於偵訊時則稱:因為被告徐俊明說要給我3,000元讓我去領等語(見偵卷一第225頁);於警詢時則另稱:被告徐俊明買魚不夠錢叫我去領,買白毛魚1斤350元,買20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被告洪木榮既稱與證人徐俊明僅因買魚認識,難認有何深厚信任關係可為之代為提領不詳款項,又被告洪木榮分別於各次供述稱領有報酬或稱為買魚貨款等語,前後所述顯見矛盾,更與證人徐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向被告洪木榮買魚等語相悖(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被告洪木榮所辯各節顯為臨訟杜撰之辯詞,難信屬實。
⑷涉案帳戶提款卡究係由被告洪文松或洪木榮負責收取
一節,首參以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崢瑞之戶籍地均在屏東縣琉球鄉內同村庄;被告徐俊明之戶籍地則在臺南市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至11頁)。是被告洪文松、洪木榮與證人黃崢瑞間具有極為相近之地緣關係。復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崢瑞於警詢時供稱:涉案帳戶是我申辦使用。我知道琉球鄉有被告洪木榮這個人,他是在賣魚的,但是我跟被告洪木榮不熟。我不認識被告洪文松等語(見警卷第104至105頁);被告洪木榮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黃崢瑞是誰,看過人,不是很熟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可知被告洪木榮與涉案帳戶所有人之證人黃崢瑞彼此認識。被告洪木榮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不認識證人黃崢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應屬空言虛編而不可採。又被告洪木榮於109年9月2日15時14分許,即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詳款項7,000元,早於被告洪文松持有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點,衡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提供者黃崢瑞最初即係交付被告洪木榮之時序相連,是本案確係由被告洪木榮負責向證人黃崢瑞收取可供賽鴿鴿主匯款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事實,可資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洪木榮負責於109年9月間,在屏東縣
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向共同被告陳瑞彬、陳健滿或不詳之人故買如附表五所示鴿主遭竊之賽鴿,並負責向共同被告黃崢瑞收取可供賽鴿鴿主匯款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洪木榮所辯其並未參與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乃屬虛編而不可採。
㈡被告黃崢瑞涉犯犯罪事實二所載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論述如下:⒈訊據被告黃崢瑞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
(見警卷第104頁,偵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一第1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涉案帳戶提款卡,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遺失,因該提款卡已經4年多未使用。我平時將存摺放在家中,提款卡隨身攜帶,提款卡套內夾著寫有提款密碼的紙條等語(見警卷第104頁正反面)。經查:
⒉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黃崢瑞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
黃崢瑞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4頁,偵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一第1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83號函暨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五所示鴿主經被告徐俊明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致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依照其等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否則不會放回賽鴿等語,使附表五所示鴿主聞訊後心生畏懼,旋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據此,被告黃崢瑞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共同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作為向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鴿主等人實行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⒊被告黃崢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
,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被告黃崢瑞於警詢時供稱:我平時將存摺放在家中,提款卡隨身攜帶,提款卡套內夾著寫有提款密碼的紙條等語(見警卷第104頁正反面),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其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被告黃崢瑞均能應答(見偵卷三第200頁),亦難認其有何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提款卡套內紙條上之必要。據上,被告黃崢瑞空言辯稱將提款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入卡套內等語,難信屬實。
⑵被告黃崢瑞雖於警詢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涉案帳
戶提款卡,經警方通知我才知道遺失。該提款卡已經4年多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4頁正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當時是坐船遺失涉案帳戶提款卡。我那段時間有回小琉球,涉案帳戶提款卡就不見了,我認為應該是坐船時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被告黃崢瑞就遺失涉案帳戶提款卡之地點,與如何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經過,所述顯有矛盾,且涉案帳戶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仍有頻繁交易紀錄,其中有多筆持涉案帳戶提款卡跨行提款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涉案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88、189頁),與被告黃崢瑞所辯其4年多未曾使用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顯然相悖。是被告黃崢瑞上開辯詞與前引證據未符,尚難逕採。
⑶涉案帳戶於109年7月7日14時44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出
250萬5,842元後,涉案帳戶餘款僅剩844元等情,有涉案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89頁),復據被告黃崢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一筆250萬元的錢是賣土地的錢,要用來償還債務,我當時拿存摺去臨櫃匯款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是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鴿主於109年9月4日12時9分匯入款項前,涉案帳戶餘額仍為844元等情,此有前引存摺明細可佐。是涉案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⑷被告黃崢瑞與證人洪木榮間在戶籍地上地緣關係緊密
,於地理空間上非無可能由被告黃崢瑞交付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證人洪木榮。又被告黃崢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共同被告除了洪木榮之外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洪木榮,我有跟他買過魚,我們國小的時候是個隔壁班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核與證人洪木榮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黃崢瑞是誰,看過人,不是很熟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可知被告黃崢瑞與證人洪木榮彼此認識,倘若涉案帳戶提款卡確如被告黃崢瑞所辯遺失而非被告黃崢瑞交付證人洪木榮,殊難想像適遭與共同被告洪文松、徐俊明同謀以賽鴿為質恐嚇鴿主取贖獲利計畫之證人洪木榮撿拾使用,再者,被告黃崢瑞自發現遺失時起,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涉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態。然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卻仍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涉案帳戶作為向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鴿主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方於其等使用涉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鴿主遭恐嚇匯入款項後,因已經被告黃崢瑞掛失而無法提領其等恐嚇取財所得。是堪認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使用涉案帳戶時,已確知被告黃崢瑞不會報警或掛失。故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取得涉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黃崢瑞之遺失物而得。從而,被告黃崢瑞所辯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當無可採,是本案應係被告黃崢瑞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⑸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
卡暨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黃崢瑞自承其高職肄業,以前賣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是被告黃崢瑞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黃崢瑞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瑞彬涉犯犯罪事實三所載竊盜犯行;被告陳健滿涉
犯犯罪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分別經被告陳瑞彬、陳健滿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06頁)。
又共同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於109年9月間,以賽鴿為質向如附表五所示鴿主恐嚇取財,並由共同被告洪文松負責在屏東縣琉球鄉海子口漁港,向被告陳瑞彬、陳健滿及不詳之人故買如附表五所示鴿主遭竊之賽鴿之事實,業以前引證據,認定如前。足佐被告陳瑞彬、陳健滿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
崢瑞、陳瑞彬、陳健滿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⑶本案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先與敘明。
⑷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⑸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情形如下:
①被告洪文松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2、15、17、19
至22所示犯行,與被告徐俊明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均未繳回前揭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被告洪文松就如附表五編號7、13、14、16、18所示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繳回前揭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③被告洪木榮、黃崢瑞就其等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洪文松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
所為,以及被告徐俊明、洪木榮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文松如附表五編號7、13、14、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崢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瑞彬如犯罪事實二、陳健滿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崢瑞漏未論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無礙前揭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
㈣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之適用,說明如下:
①被告洪文松如附表五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
所為,以及被告徐俊明、洪木榮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被告洪文松如附表五編號7、13、14、16、18所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黃崢瑞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
助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向如附表五所示鴿主恐嚇取財,同時觸犯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洪文松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洪木榮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洪文松、洪木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洪文松、洪木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洪文松、洪木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其等前案中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罪質相同,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洪文松、洪木榮本案所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⒉被告黃崢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俊明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洪文松就其如附表五
編號1至6、8至12、15、17、19至2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各自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就此部分,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洪文松如附表五編號7、13、14、16、18所示犯行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洪文松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又本案認定被告洪文松於如附表五所示鴿主匯款金額共分得4成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以最有利於被告洪文松之方式,即以如附表五編號7、13、14、16、18所示匯款金額最低者依序扣減1萬2,000元,認如附表五編號7、13、14、16、18所示犯行部分俱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均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洪文松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洪文松並非主謀,且配合警員辦案,
供出被告徐俊明,使本件犯罪成員得以瓦解,並考量被吿洪文松本案犯罪動機是因子女甫出生,基於經濟壓力下才冒險當第一線提領手,事後非常希望跟鴿主進行協商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7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洪文松本案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對象,如附表五所示鴿主高達22人,且被告洪文松前有眾多恐嚇取財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再犯本案,被告洪文松所為確應非難。另辯護人所述被告洪文松犯罪動機,僅係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經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後,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文松、徐俊
明、洪木榮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以擄鴿勒贖方式犯本案,各別分擔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買鴿、恐嚇、提款等行為,並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從中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殊屬不當。被告黃崢瑞所為使恐嚇取財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如附表五所示鴿主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被告陳瑞彬、陳健滿所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洪文松、徐俊明、陳瑞彬、陳健滿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洪文松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洪木榮、黃崢瑞則飾卸辯詞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洪文松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恐嚇取財、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徐俊明前因竊盜、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洪木榮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黃崢瑞前因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國家安全法、傷害、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瑞彬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健滿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素行非佳;被告陳瑞彬素行良好;被告陳健滿素行普通。⑷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陳瑞彬、陳健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黃崢瑞、陳瑞彬、陳健滿,與被告洪文松、洪木榮之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徐俊明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二編號7、13、14、16、18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黃崢瑞、陳瑞彬、陳健滿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陳健滿就其所犯各罪,所犯罪名相同、被害人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被告徐俊明、洪木榮、陳健滿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洪文松部分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於本案謀議以賽鴿為質恐
嚇鴿主取贖獲利,由被告洪木榮負擔買鴿與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被告徐俊明致電如附表五所示鴿主恐嚇;被告洪文松則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各自分擔之行為俱屬本案以賽鴿為質恐嚇鴿主取贖獲利不可或缺之環節,且本案僅查獲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3人,與實務上詐欺組織分工細膩、成員眾多、組織龐大之情形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所得報酬多以提領次數、提領天數或提領款項抽成計算有別,雖出面提領之被告洪文松恐因遭自動櫃員機架設之監視器拍攝而有遭查獲之風險,然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於本案已使用被告黃崢瑞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遂行犯罪,藉此躲避檢警查緝,製造金流斷點,又不負責提領款項之人亦負擔遭提領款項之人私吞全部犯罪所得之風險,況於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3人間,更缺乏實務上詐欺組織加派其餘詐欺成員負責於提領時地緊密監視提款車手,或派其餘詐欺成員於提款後立刻收取款項輾轉層交上手之人手。
⒊被告洪文松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徐俊明請我幫忙領款,
一日給我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27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徐俊明告知我幫忙領錢,每次給我2、3,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88頁)。前後顯有齟齬,且被告洪文松於警詢時另供稱:
被告洪木榮行動不便不可能收購鴿子等語(見警卷第30頁),而謊稱被告洪木榮未參與本案,與前揭認定之事實顯有相悖,被告洪文松所述之犯罪所得之數額計算基礎已有瑕疵,難認無疑。
⒋被告徐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其與被
告洪文松各分4成、被告洪木榮2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如附表五所示鴿主匯入款項共20萬7,330元,核與被告洪文松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約拿1、20萬元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88頁),又20萬7,330元之4成則為8萬2,932元,核與被告徐俊明於警詢時所稱:我分到8萬多元,被告洪文松也分到8萬多元等語相當(見警卷第55頁)。足見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之犯罪所得確各為8萬2,932元、8萬2,932元、4萬1,466元。
⒌被告洪文松、洪木榮分別繳交犯罪所得1萬2,000元、7,0
00元經本院扣押等節,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此部分於其等主文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洪文松、洪木榮犯罪所得未足部分即7萬0,932元、3
萬4,466元,以及被告徐俊明犯罪所得8萬2,932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俊明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徐俊明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徐俊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崢瑞沒收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黃崢瑞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黃崢瑞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3頁反面),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黃崢瑞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被告洪文松
、徐俊明、洪木榮遂行前揭犯罪,非實際上提領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崢瑞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況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款項已為被告洪文松、徐俊明、洪木榮所掌控,非由被告黃崢瑞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瑞彬本案犯行竊得賽鴿1隻,變賣取得保力達藥酒2
瓶;被告陳健滿本案犯行竊得賽鴿共3隻,每隻以1,000元價格分別變賣,得款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瑞彬、陳健滿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保力達藥酒2瓶、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五編號1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附表五編號2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附表五編號3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4 附表五編號4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5 附表五編號5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6 附表五編號6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7 附表五編號7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五編號8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9 附表五編號9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0 附表五編號10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1 附表五編號11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2 附表五編號12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3 附表五編號13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五編號14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五編號15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6 附表五編號16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五編號17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8 附表五編號18 洪文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五編號19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0 附表五編號20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1 附表五編號21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2 附表五編號22 洪文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五編號1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附表五編號2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附表五編號3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4 附表五編號4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5 附表五編號5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6 附表五編號6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7 附表五編號7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8 附表五編號8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9 附表五編號9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0 附表五編號10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1 附表五編號11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2 附表五編號12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3 附表五編號13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4 附表五編號14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5 附表五編號15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6 附表五編號16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7 附表五編號17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8 附表五編號18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9 附表五編號19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0 附表五編號20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1 附表五編號21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2 附表五編號22 徐俊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五編號1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附表五編號2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附表五編號3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4 附表五編號4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5 附表五編號5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6 附表五編號6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7 附表五編號7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8 附表五編號8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9 附表五編號9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0 附表五編號10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1 附表五編號11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2 附表五編號12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3 附表五編號13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4 附表五編號14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5 附表五編號15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6 附表五編號16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7 附表五編號17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8 附表五編號18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9 附表五編號19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0 附表五編號20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1 附表五編號21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2 附表五編號22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 2 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3 黑色LG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HUAWEI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NOKIA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 6 NOKIA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7 7 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8 SIM卡4張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吳裕昌(告訴人) 109年9月4日12時9分 1萬3,000元 109年9月4日12時23分 2萬元 2 龍韻兆(告訴人) 109年9月4日12時18分 1萬3,050元 109年9月4日12時24分 7,000元 3 翁健倉(告訴人) 109年9月6日14時5分 1萬2,000元 109年9月6日15時21分 2萬元 4 李新貴(告訴人) 109年9月6日14時27分 1萬0,050元 109年9月6日15時22分 2萬 5 陳勁奮(告訴人) 109年9月6日14時34分 1萬0,050元 6 潘順得(告訴人 109年9月6日14時35分 6,050元 7 許國揚(告訴人) 109年9月6日12時42分 4,000元 109年9月6日15時22分 2萬元 8 許進昌(告訴人) 109年9月6日14時44分 1萬2,050元 109年9月6日15時24分 1萬元 9 謝嘉文(被害人) 109年9月6日14時52分 1萬元 10 王俊明(告訴人) 109年9月6日15時1分 1萬2,030元 11 謝勝璘(告訴人) 109年9月6日15時24分 8,050元 109年9月6日16時12分 1萬元 12 李信億(告訴人) 109年9月6日16時41分 8,000元 ①109年9月6日18時23分 ②同日時25分 ③同日時25分 ①1萬元 ②2,000元 ③3,000元 13 楊進田(被害人) 109年9月6日20時20分 6,000元 109年9月6日21時26分 3,000元 14 郭耀麒(告訴人) 109年9月6日21時9分 5,000元 109年9月7日00時26分 1萬元 15 李松興(告訴人) 109年9月6日21時24分 6,000元 109年9月7日00時27分 5,000元 16 龔子景(告訴人) 109年9月13日12時49分 5,000元 109年9月13日13時29分 2萬元 17 謝瑞長(告訴人) 109年9月13日12時49分 8,000元 18 莊政樺(告訴人) 109年9月13日13時7分 5,000元 19 賴益信(告訴人) 109年9月13日13時55分 1萬3,000元 109年9月13日15時00分 2萬元 20 吳宗銘(告訴人) 109年9月13日14時29分 1萬6,000元 109年9月13日15時1分 2萬元 21 潘德旺(告訴人) 109年9月13日14時37分 1萬8,000元 109年9月13日15時1分 1萬1,000元 22 沈睿紳(告訴人) 109年9月13日17時26分 7,000元 109年9月13日18時33分 7,000元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030960500號 警卷 2 109年度他字第3487號 他卷 3 110年度偵字第1224號一 偵卷一 4 110年度偵字第1224號二 偵卷二 5 110年度偵字第4499號 偵卷三 6 111年度偵字第907號 偵卷四 7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一 本院卷一 8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