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丙○○為甲○○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仍為夫妻(已離婚),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甲○○友人乙○○(下稱乙○○)之FACEBOOK帳號「斐心飛」(下稱帳號「斐心飛」)頁面,在帳號「斐心飛」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欄,以其FACEBOOK帳號「黃愷凱」(下稱帳號「黃愷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指摘足以貶損甲○○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嗣經乙○○將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擷圖,並轉知當時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工作之甲○○,甲○○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帳號「斐心飛」110年10月7日貼文擷圖(見他字卷第9至11頁)雖非原件,然該擷圖係乙○○拍照擷圖傳送予告訴人甲○○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該擷圖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至11頁),顯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且被告丙○○供稱:我確實有留言這些內容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堪認該擷圖內容未經偽造、變造,其真實性無疑,復經本院依法提示當事人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上開擷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已敘明者,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實有以帳號「黃愷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並沒有指名道姓,我也不是將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張貼在告訴人的FACEBOOK頁面上,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而且我留言的內容也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結婚、同年12月6日離婚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仍為夫妻至明;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乙○○之帳號「斐心飛」頁面,在該帳號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欄,以帳號「黃愷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嗣經乙○○將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擷圖,並轉知當時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工作之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00至302頁),且有帳號「斐心飛」110年10月7日貼文擷圖為參(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供稱:「黃愷凱」是我的帳號,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是我貼在帳號「斐心飛」所發布貼文的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是否指涉告訴人?該等內容是否足毀損告訴人名譽?倘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將附表所示留言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主觀犯意?如有,則被告留言內容是否屬實而應不罰?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仍具有夫妻關係,已據認定如前,又附表所示留言內容載有「把自己丈夫遺棄」、「為了錢結婚拿不到錢要離婚」等詞,客觀上已足辨識該等留言內容所指之人為被告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無疑,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未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並不可採。
㈢、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
1、觀諸附表所示留言內容,被告所指摘「把自己丈夫遺棄還有心情玩,…妳把雙眼弱視丈夫遺棄這叫帶有夫妻情份一個月告一條好棒棒」、「到處說我對你多差,怎麼不跟人說對妳差到被妳侵佔幾百萬」、「20號上來偷東西27號上來搶押金」等詞,均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使閱覽該留言內容之人,認為告訴人有遺棄被告,更有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產等犯罪行為,已然指摘告訴人為犯罪者,依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顯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自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帳號「斐心飛」的FACEBOOK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復參以帳號「斐心飛」110年10月7日貼文,除告訴人與乙○○外尚有9人按讚乙節,徵諸該貼文擷圖即明(見他字卷第9至11頁),足認帳號「斐心飛」之貼文除被告與乙○○外,尚有其他人可閱覽該貼文內容,足佐證人甲○○前開證述非虛。是以,被告確係在帳號「斐心飛」之公開貼文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其辯稱:我當初是留言指定給乙○○看而已,是乙○○自己將該其帳戶改為公開後才擷圖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時,已為3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當對其留言內容足以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情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明知其在帳號「斐心飛」公開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傳述指摘告訴人遺棄被告,並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產等犯罪行為之言論,將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仍決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將附表所示留言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無訛。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基此,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無法解免其刑責。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所稱我遺棄他的部分,當時因為我父親必須要回屏東陪我父親看門診,被告硬要跟著我,我沒有辦法才把被告留在旅館裡,而且我也沒有被警察偵辦過遺棄被告的事情;被告說我偷東西的部分也不是事實,我沒有偷被告的機車,當時是房東說因為租約已經到期,要我把機車牽走,以免被偷、被搶,而且房東和龍潭派出所的警員也有陪我到場牽車;被告所指「搶押金」的部分,也是房東聯繫要我北上處理押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301頁),即知被告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其指摘「把自己丈夫遺棄還有心情玩,…妳把雙眼弱視丈夫遺棄這叫帶有夫妻情份一個月告一條好棒棒」、「20號上來偷東西27號上來搶押金」等部分,均為證人甲○○所否認。再者,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告訴人侵占其所經營「菁菁大藥局」之收入與金錢為由,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另以告訴人竊取其重型機車、安全帽及新臺幣9,000元現金為由,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1頁)。承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稱告訴人有遺棄被告,更有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產等犯罪行為,已難認為真實。
2、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有遺棄、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產等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就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中之「把自己丈夫遺棄還有心情玩
,…妳把雙眼弱視丈夫遺棄這叫帶有夫妻情份一個月告一條好棒棒」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把我從桃園帶到屏東,把我手機停機,讓弱視的我無法向外求援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究否因弱視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視網膜雷射治療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與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36、145至147頁)之內容,固可證知被告有因視網膜病變進行雷射治療手術之情,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住院開刀,視力有稍微好一點,白天也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已彰被告之視力並未影響其騎乘機車,而仍可從事一般日常活動,可認被告並非無自救力之人。據此,被告雖以前開視網膜雷射治療術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與繳費收據為其憑據,仍難認該等證據內容足使被告確信告訴人有遺棄之事實。
⑵、就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中之「27號上來搶押金」部分,被告
雖辯稱:我本來和告訴人共同租屋在桃園,後來告訴人要搬走,屋主聯絡告訴人又聯絡我,說要處理押金的事情,但告訴人當天就坐車要到桃園找代書拿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頁)、訂金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附設家具清點名冊(見本院卷第137頁)、告訴人與房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內容,固可證知被告前與告訴人共同租用房屋,且告訴人搬離該租屋處後,曾向房東告以該租屋處後續問題全權由被告處理等事實,惟上開證據資料無任何關於該租屋處押金應如何處理,例如應將押金交付與被告或告訴人收受之記載,是上開租賃契約書、訂金簽收證明、附設家具清點名冊、告訴人與房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均無從據之推論被告憑以確信告訴人有何強取被告財產之行為。
⑶、就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中之「20號上來偷東西」、「到處說
我對你多差,怎麼不跟人說對妳差到被妳侵佔幾百萬」部分,被告雖辯以:我與告訴人從107年相識以後一起做生意,所有經營所得都在告訴人身上,她離開後就把金錢、車子掛在她名下,這些都是用我販賣清潔用品的收入買的,告訴人牽走的機車也是我用上開經營所得買的,卻被她牽走了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然就其所指摘告訴人有此竊盜、侵占行為之依據,被告則供稱:告訴人把我販賣汽車美容藥水的所得拿走這件事情,我沒有證據,所以沒有提告;告訴人把機車牽走的事情我有在桃園提告,但是後來是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在缺乏各客觀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僅以其片面認知,逕為指摘告訴人有竊盜、侵占之舉,自難認被告有何客觀證據足使其確信該等指摘內容為真實。
⑷、職是之故,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均為事實等詞置辯
,然依被告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遺棄、侵占、竊盜或強取被告財產之犯罪行為屬實,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末觀諸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與金錢糾紛,且查告訴人原與被告一同經銷汽車美容藥水,後來擔任家管、在家照顧父親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家護字第295卷一第3至4頁),可徵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之人,而僅為一般民眾。是以告訴人一般民眾之身分,加之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與財產糾紛,堪認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實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關涉告訴人之私德,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未符,被告當無從據之解免其刑責。
㈤、綜合以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客觀上已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主觀上具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故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是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貿然實行本案犯罪,動機非善,且漠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證人甲○○於另案訊問中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上午,一直在FACEBOOK上跟我朋友講說要告我朋友,在我朋友的面前侮辱我等語(見家護字295卷一第205頁),又被告以帳號「黃愷凱」在帳號「斐心飛」之貼文留言欄,張貼載有「9月30不出面我讓全台灣的人認識妳們,集團詐騙罪有多重可以去查,如果沒證據不會打擾妳,自己想清楚為了一個甲○○犯詐欺值得嗎」之留言內容等情,有該FACEBOOK貼文擷圖可據(見家護字295卷一第206頁),上情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認以:「依據前揭留言內容,相對人(即被告)語調要脅,口氣鄙視,此等攻擊性言詞,目的無非迫使被害人(即告訴人)服從,已足使被害人心理或情緒受干擾」,遂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見諸該保護令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因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攻擊、威脅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遭法院核發保護令,堪認被告實係以言詞遂行家庭暴力行為之慣犯;且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更稱:這是我的言論自由,希望法院可以判我最重的刑度,因為我不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被告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堪認素行不良;兼衡告訴人陳明:請依法處理,並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323頁)之量刑意見;併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留言內容 把自己丈夫遺棄還有心情玩,開庭說我告妳詐欺沒帶夫妻情份,妳把雙眼弱視丈夫遺棄這叫帶有夫妻情份一個月告一條好棒棒,到處說我對你多差,怎麼不跟人說對妳差到被妳侵佔幾百萬,有能力不就別當初別求原諒要複合,印了一堆我傳給你的訊息,剛好正明遺棄事實,開庭法官已對你說了妳還聽不懂嗎,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你賣怎麼多要水釣魚界多少人知道你,如果保護令內容有不實害相對人有損失,在法律上相當嚴重,我在醫院掛急診需要妳幫忙,這句話叫騷擾,讓你心生恐懼,飯能亂吃話要亂說可別裁定強制治療,在來想跟妳說,給法院的文書請印清楚,錯字連篇,妳上面寫幾個人妳心知肚明,妳自己也在去年12月就打出申明稿跟對方說了,誰跟你聯絡沒人跟妳連絡妳自己跑來還怪別人,不是爸爸癌末需要照顧 20號上來偷東西27號上來搶押金,爸爸都癌末了需要照顧還跑來跑去?為了錢結婚拿不到錢要離婚讓我覺得好笑最好笑妳還去得罪我乾媽妳都不去了解一下,妳說的話就要有證據,我都不都認真工作,這句話讓我覺得難道說實話很難嗎,騙天騙地,這樣也好說越多謊只讓判決之人有個明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