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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高斌與趙秦元間為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同路段(地址詳卷)相鄰之鄰居,雙方前因房屋界線而有糾紛,俟高斌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因認趙秦元張貼於其住處大門之春聯上聯1紙張貼範圍越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春聯撕下,致使該春聯損壞,足生損害於趙秦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斌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與告訴人趙秦元為鄰居關係。今年我們貼春聯時發現告訴人將春聯貼過界,我詢問告訴人怎麼可以這樣,告訴人反而對我大小聲,我請告訴人自己撕下來,告訴人不願意,我就自己動手撕下。這件事起因是產權分界爭端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一第14、15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春聯是112年1月21日15時許張貼在我家門口,被告認為我占了他家的地,就將該春聯撕毀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一第14頁),並有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街景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4至15頁,偵卷一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正當防衛乃對不法侵害之防禦反擊,屬於私力行為,應以個人面臨他人所為之違法侵害,已處於不及請求國家公權力救助之急迫情況時,始容許在必要防衛之限度內,自行以私力防衛而排除侵害;若個人遭受不法侵害時,在客觀上得以請求公權力及時介入救助,以排除侵害,即難認存有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此時自不許個人捨棄採用請求公權力排除侵害之合法途徑,逕行以私力救濟,否則國家法秩序勢遭破壞。本件被告固辯稱:我所為是維護我憲法第15條權利,告訴人行為牴觸憲法,侵害我的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3、119頁)。惟縱使被告認告訴人張貼該春聯之範圍越界,被告於此情之際,應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報警處理或另尋司法途徑確認雙方房屋界線,在客觀上並無不及循合法途徑解決之急迫情事,足見被告徒手撕毀該春聯時,並未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則被告未採取前揭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之方式,卻自行徒手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該春聯,參酌首揭所述,當無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

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及自身情緒,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無可取。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雖值非難,然造成之損害輕微。⑷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0時,因前揭有罪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之糾紛,在其與告訴人住家門口前路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雙方爭吵時,先後以「王八蛋」、「不要臉」、「賴皮狗」、「社會渣人」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112年7月2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講述前揭言詞等語(見偵卷二第31、32頁),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雙方是互罵,告訴人先罵我「共產黨」並飆罵三字經,我只是指責告訴人並回敬他幾句,當時是在激烈的爭吵中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119頁)。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前揭時地,因前載糾紛發生口角,被

告在雙方爭吵時,先後口出「王八蛋」、「不要臉」、「賴皮狗」、「社會渣人」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9、30頁),並有檢察官112年7月2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雙方為鄰居關係並有糾紛而發

生爭執,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糾紛產生口角,因衝動一時口快方為前揭言詞,意在透過該等言論發洩不滿情緒或反駁告訴人之指控,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觀諸檢察官112年7月21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為前揭言論時間應屬短暫,地點在雙方住處門前馬路,難認已聚集有路人圍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論雖一時使人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提出

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2313431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5號卷 偵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