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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雯以上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16日3時至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3樓居所前之巷道,因與其配偶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放置在該巷道而屬鄰居甲○○所有之畚斗、掃把各1支,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此部分指證相符,並有上開掃把、畚斗被毀損之照片可參(警卷第49頁),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無故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所毀損之物為價值不高的掃把及畚斗各一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重,且於案發後不久就已經購買新品賠償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3頁),並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日薪約為新臺幣21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並有一名兩歲幼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併有徒手破壞放置在該巷道而屬甲○○所有之A腳踏車之把手變速器、坐墊、輪框等物件;B腳踏車之腳踏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大燈、引擎蓋等物件,致令A腳踏車之把手變速器、坐墊、輪框、B腳踏車之腳踏板及自小客貨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大燈、引擎蓋等物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而有此部分毀損犯行。然查:

(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裁判先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告訴人、證人伍英俊、陳歆嬣、林秉緯之證述及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勘驗、車廠估價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購物截圖。經查:

1.告訴人固於偵查中一再指陳被告有出手損壞上開物品,然其指證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①關於告訴人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出手毀損上開物品,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稱:「我看到我住家外面有人在砸東西,我有看到是我鄰居在砸東西,當時因為我剛醒來頭殼不清楚加上我有吃安眠藥,我血壓升高,所以我就先上樓睡覺;等到我早上8時起床,出門看到我的東西都被砸,我的腳踏車兩部、機車MFE-6591號、汽車ZU-1765號、畚斗、保麗龍盆子及掃把都有損傷」、「(問:你當時是否有親眼看到乙○○在砸你的物品)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警詢筆錄第2-3頁),表明有親眼目睹,然其於同次警詢中又稱:「是案發後約兩天,我在路上有遇到他,我有問他為何要砸我的物品,他當時是說他有喝酒有失控,他當時也有說看我損失多少,要賠償我;是我回家之後發現我還有汽車、機車及腳踏車也遭毀損」等語(筆錄第4頁),表明是案發後約兩天,才發現上開物品也遭毀損,其於同次警詢中之指述,已有不一;而其於111年5月18日偵詢中指稱:「剛開始我以為只有畚斗及掃把被破壞,後來才發現自用小客貨車、機車等物都被他破壞」等語(筆錄第2頁),也稱是「後來」才發現上開物品也遭被告破壞,除與其上述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相符,更可見其於警詢中一開始所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出手損壞上開物品等語可疑。

②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偵詢中也陳稱:「(問:據被告乙○○於警

詢時表示,你只有要求他買新的畚箕及掃把還給他,你並沒有跟他提到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機車、保麗龍盆子及種子等物也有被他毀損,對此有何意見?)剛開始我以為只有畚斗及掃把被破壞,後來才發現自用小客貨車、機車等物都被他破壞」、「(問:被告乙○○是不是已經有買新的畚斗及掃把賠償你了?)有」等語(筆錄第2頁),且於該次偵詢中告訴人更強調:「(問:你希望乙○○賠償你多少錢,你才願意跟他和解並撤回本件之告訴?)我不與被告和解,我就是要走司法訴訟途徑」等語(筆錄第3頁),故若在被告賠償告訴人新的畚斗與掃把時,告訴人不是認為被告確實僅有毀損該二項物品,告訴人當無理由接受被告之賠償,故告訴人嗣後主張被告另有毀損上開物品,即有可疑。

③關於告訴人所指控被告毀損之上開物品如何修復,告訴人於111

年1月12日之警詢中指稱「都是自己修復」等語(筆錄第3頁),且未曾主張或提出任何修復費用之單據,但又在112年3月13日偵詢後之同月27日提出上開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偵卷第211頁,估價日期為同月23日),其指述與所提出之證據間,顯有不合。

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瑕疵,已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

2.證人伍英俊、陳歆嬣於偵訊中均結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在破壞東西(均參見其等112年3月13日偵訊筆錄),故其等證詞自無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效果。

3.證人即警員林秉緯於112年3月13日偵訊中結證稱,其僅在告訴人於111年1月間報案後,有前往案發現場查看,但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毀損之經過,對於被告毀損物品之內容,都是根據告訴人所稱「有親眼看到」等語(筆錄第2-3頁),故該證人並未目睹被告毀損經過,都是聽聞自告訴人,故其證詞自難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

4.關於偵卷第211頁所附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里港服務廠估價單」,固然記載車號00-0000號汽車由該廠估價維修前保險桿、水箱總成護罩、左頭燈總成、引擎蓋B級修理、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噴塗時間等維修項目,但其上也載明估價時間為2023/3/23,即112年3月23日,為本案案發後約1年8月之時,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遭被告破壞之上開物品,都是其自行修復,故該估價單顯難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佐證。

5.關於告訴人提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均非案發當時所拍攝,也未曾拍攝到被告有何毀損行為,自無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效果。

6.另告訴人雖提出其於網路上購物頁面之截圖,然其上並無時間與是否採購之紀錄,更無從佐證是否果有用以修復上開車輛,自無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除告訴人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院卷第55頁),本院自然無從遽行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