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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7號112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銀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林尚樺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銀美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銀美與黃運政因道路使用問題素有糾紛。劉銀美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7地號)上道路,見黃運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妻子馬安妤行駛而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至A車車頭前,並將B車停放在該道路正中央處,使黃運政無法駕車離去約數十分鐘,妨害黃運政通行827地號上道路之權利。嗣員警到場後,劉銀美始騎乘B車離去。

二、案經黃運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銀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所載時、地停放B車在A車前方,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擋我,不是我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運政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本院一卷第71至88頁),證人馬安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本院一卷第81至87頁)相符,並有B車、A車車輛詳細報表(見警二卷第17、25頁)、蒐證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2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7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一卷第91至12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地點為827地號,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277至287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B地,見本院一卷第289至29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

⒈證人黃運政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從裡面的鴨場出來要回家,

被告看到我們要出來,就用機車擋我們,被擋了快30分鐘,請警察到場才離開,我有跟被告說我們要回家,但被告還是堅持要擋,因為被告與其他地主就通行權的談判破裂,所以才來擋我們,我們走那條路快20年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4至75、77至78頁);證人馬安妤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工作完要回去,被告騎機車擋在我們前面,告訴人有要求被告離開,後來我們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他才走,被擋差不多有

10、20分鐘,我們走那條路已經20、30年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3至84頁),2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⒉復觀本院勘驗當日錄影檔案,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

:13」處,搭載錄影機之車輛即A車上有駕駛甲、乘客乙,前方有一機車即B車自同一道路向A車駛來,上有一駕駛丙;於「00:00:16」處,丙駕駛B車持續向A車方向駛來;於「

00:00:17」處,兩車相遇,B車停止行駛;於「00:00:19」處,丙開始說話,並以右手指著A車;於「00:00:20」處,A車停止行駛,甲稱「你不要擋我。你不要擋,走開」;於「00:00:31」處,丙將B車側柱踢下,並將B車停在A車正前方、路中央。甲稱「擋啊,隨便你擋,好隨便你擋」,丙稱「你流氓嘛」,甲稱「對,好來來來,你現在又強制罪」,乙稱「你不用,你不用理他你就打電話報警」;於「

00:00:46」處,丙稱「也沒用啦,沒有我的,地是我的我就是不讓你過,你流氓我更流氓,大家都來當流氓」;於「

00:01:07」處,丙坐在B車上開始使用手機;於「00:02:35」處,甲開始與警察通話,丙仍坐在B車上使用手機;於「00:02:58」處,甲結束通話,丙仍坐在B車上使用手機,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ef909f8c-d000-0000-a8d2-8038b5ef9b15」筆錄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17至125頁);復勘驗次部錄影檔案,於「00:00:00」處,有另輛藍色小貨車駛來;於「00:00:12至00:00:32」處,丙自車頭置物籃拿起飲料,並在A車車頭處飲用飲料;於「00:00:43至00:0

2:02」處,丙持續站在A車車頭左右移動,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8a30ad0c-a000-0000-0fb3-fc0000000f51」筆錄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22至125頁);又勘驗次部錄影檔案,於「

00:00:00至00:02:02」處,員警到場,與丙談話;於「

00:02:19」處,丙騎乘B車往反方向行駛離開,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a9-48bd-ad0f-b34a4aa670a1」筆錄可佐,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可推知甲為告訴人、乙為馬安妤、丙為被告。

⒊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們有請告訴人出來的時候要幫我

們關門,但告訴人都沒有關門;我知道衝突地點是827地號,不是我們自己的土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6、352頁),被告輔佐人林尚樺亦稱:鐵門是在826地號,出去之後就是827地號,827地號因法拍被他人標走,於106年間有經過土地重測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8至199、204頁),被告亦稱:

同輔佐人所述(見本院一卷第204頁),並與82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一卷第151頁)、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載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卷第155頁),可知827地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知悉衝突地點並非其所有之土地。

⒋綜合前揭證據,可知被告有騎乘B車在A車車頭正前方停下,

且經告訴人告知可能涉犯強制罪、報警之旨後,仍向告訴人稱:「沒用啦」、「地是我的我就是不讓你過」等語,直至警方到場後始自轉頭沿原路返回,可推知被告係刻意以停放機車之強暴方式,阻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不得自由通行該道路。復被告縱與告訴人另有糾紛,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要非能以阻擋方式任意限制他人自由通行,且其亦明知827地號非己所有,卻仍在他人土地上阻擋告訴人近數十分鐘,已明顯超出社會容忍範圍,符合強制罪構成要件。至被告雖抗辯稱是告訴人擋我,不是我擋告訴人等語,惟此與勘驗筆錄中被告已自述其不讓告訴人通過,且係由告訴人報警之情節顯然不同,礙難可採。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使用問題

素有糾紛,然其不思理性尋求適法之管道解決,而以前揭強暴手段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約數十分鐘,妨害告訴人通行827地號上道路之權利,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7頁,本院一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至被告以B車阻擋告訴人,可認B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B車價值較高,與前揭犯罪情節相較,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22日1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6地號),基於強制之犯意,停放B車於該地鐵門前,阻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826地號上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黃運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馬安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一卷第41至63頁)、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32至37頁)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停放B車,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擋我,不是我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4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黃運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7至78頁)、馬安妤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一卷第41至63頁)、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擷圖8張(見警一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與告訴人此次發生衝突的地點為826地號,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277至287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A地,見本院一卷第289至291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運政固於警詢及審理時指稱:我向地主余欣璉租用土

地時,余欣璉有說他與其他地主一同購買826地號上道路的路權,承租的我們有通行的權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一卷第76至77頁),惟查:

⒈證人黃運政雖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4頁)、土

地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5頁)、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見警一卷第26至27頁)、契約書(見警一卷第28頁)、96年6月4日屏里港5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一卷第30頁)佐證前情,然細觀前揭各項文書,均無載明何人可使用現826地號上道路之相關約款。又其中契約書(即警一卷第28頁)雖有載明土地複丈成果圖「G地」為道路用地,並由余文達、林瑞文各持分2分之1,惟觀契約書所附之96年6月4日屏里港5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G地」是否為本案所涉道路,尚無從辨認,且該契約書亦僅載明當時所有權分配約定,同無記載使用權分配、承租、設定地上權等相關說明,參以826地號於案發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826地號所有權狀(見警一卷第29頁)、82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一卷第149、153頁)附卷可佐,所有權分配情形亦顯與當時不同,自難憑該契約書,即認告訴人有通行826地號上道路之權利。

⒉而該道路是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所稱既成道路

一節,屏東縣政府函覆以:826地號上道路並非該府管轄之縣鄉道,且查無依「屏東縣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認定為既成道路之資料,有該府113年11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1135109219號函(見本院一卷第313頁)、114年1月14日屏府工土字第1135146849號函(見本院一卷第325頁)可查;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亦函覆稱:該道路為鄰近農產運輸之農業通路,有關該通路係為自然形成且通行時間因年代久遠,本所無該通路闢建資料可稽,有該所113年11月6日高鄉建字第1130508793號函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07頁),故依現存證據,尚無法逕認826地號上道路為既成道路。

⒊從而,依前揭證據,尚無法佐證告訴人可使用826地號上道路

,故縱使被告以826地號所有人身分,於案發時阻擋或限制告訴人通行該地上道路,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強制犯意,或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不具實質違法性。

㈢又被告及其輔佐人雖於審理時自承:我們是112年6月開始才

不讓告訴人出入,之前只有要求告訴人進出時要將826地號上鐵門關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6至197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立有償使用之契約,且未明定使用期限,縱使案發時,被告以告訴人未依要求方式使用826地號上道路為由,阻擋、禁止告訴人通行,或隨時收回告訴人使用該道路之權利,亦未違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同難認具可非難性。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7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1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