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光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光對鍾邵紅傷害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對陳品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對陳品榆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告訴人陳品榆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5頁)。依上規定,就被告對陳品榆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對鍾邵紅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鍾邵紅部分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上午8時2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招英門市內,因先傷害店員陳品榆(已撤回告訴),經客人鍾邵紅見狀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以避免再次施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邵紅,致使其受有顏面挫傷、左臉血腫(5×2公分)、左眼瞼擦傷(1×0.1公分)、右上唇擦傷(1×0.1公分)等傷害。
(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邵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三、惟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警卷第17頁)。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可知,被告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之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2、被告於案發當天經檢警製作筆錄時,無法以有意義的方式回答問題,並出現眼神空泛、四處張望、無故起身走動之神情舉動(警卷第3-6頁、偵卷第15-17頁),且參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始終未開口說話,亦據證人陳品榆、告訴人鍾邵紅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甚明(警卷第7-8、10頁、偵卷第26頁),核與一般人於攻擊他人當時及事後之常見反應情形顯然不同,已見被告於案發時係精神障礙發作而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可疑跡象。
3、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其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結論):
⑴根據被告在知覺、思考、認知、行為等方面的臨床表現,
及其於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我照顧能力等各項能力的減損,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與診斷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中「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且正性精神症狀與負性精神症狀皆已呈現慢性化病程。
⑵關於本案,被告除在鑑定時堅持錯誤的案發時間以外,其
對當時情境的描述也反映出被告對於兩位被害人的角色認知受到關係妄想以及不合邏輯的思考影響,加上前述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衍生的社會認知能力不足以及彈性思考、正確推理能力的缺乏,使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態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104
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43頁】
4、被告經鑑定結果,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經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被告於案發時神情舉止異於常人,且鑑定時仍無法合理說明其動手傷人之原因及關連(院卷第139-141頁),顯然思考形式、思考內容均有障礙,並影響其行為,確已達精神障礙發作而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顯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性之刑事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
四、併諭知施以監護5年:
(一)法律依據:
1、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2、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告哥哥楊佳榮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平時係1個人獨居,案發前2個禮拜未按時服用藥物而發病等情(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難以有意識地自律服用精神藥物,亦無家人同住協助。
2、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為(院卷第143頁):⑴根據鑑定時評估被告病識感及家屬對其生病歷程的陳述,
被告即使能夠規律返診就醫,因其對於藥物的遵醫囑性並不佳,恐怕難以自律按時服藥。
⑵依被告現況,由於被告及其手足皆日漸年邁,被告的生活
自理能力同時受精神疾病影響已有所損害,除生活照顧有賴他人協助以外,也建議在監督之下持續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若此鑑定結論獲得肯認,則建議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監護時間長度則建議在法定監護期間內,視監護處分執行單位定期評估被告病情以及當時的支持系統與資源而定,故強化被告實質支持系統將有助於監護處分結束後之轉銜,然而此部分並非監護處分執行機構靠一己之力所能達成,也需要相關公務機關予以介入及協助。
3、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無法透過自律而按時服用藥物,且因其1人獨居,亦無家人可監督其服藥情形,而參以被告係於未服用精神藥物時犯本案,故日後在同一情況,仍有再犯類似本案情事之虞。
(四)本院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故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且考量被告及其家人均年紀已高,在照護服藥上,已日漸力有未逮,需要較長期之支持系統及資源積極介入協助,才能有效改善,避免持續惡化。是依刑法第87條第1、3項規定,併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最長監護5年之處分,以防衛社會兼及治療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並協助其平順復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